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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73號
- 上訴人
- 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上訴人當初即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認定,且同意提撥經費補助的執行機關,該清理工作業也已在執行中,其有關之事證如下:⒈環保署指示被上訴人應執行清理工作之函件:距離民國(下同)87年12月火災發生半年後,環保署即於88年6月23日致函何嘉榮立法委員,接著又於88年7月7日,以(88)環署廢字第0037268號函,就有關上訴人廢輪胎貯存場火災後場地清理作業,亦通知嘉義縣環保局,並副知民雄鄉公所、許登宮、陳明文、何嘉榮、曾振農等4位立法委員及民雄鄉松山村辦公室等相關單位,對於火災案的後續清理事宜,界定作業依循辦法,認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4款及第1條之規定,本案需由執行機關清除...故應請民雄鄉公所清除」,且指示「嘉義縣環保局協助民雄鄉公所,並允諾得向環保署提出經費補助」。被上訴人接辦後,已進行辦理購置覆蓋用土方及火災後處置規劃工作招標。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室及嘉義縣政府皆證實被上訴人業在進行本案之清理工作。⒉鑑於前述作業,環保署皆未與上訴人協商,而被上訴人也未照會上訴人,即逕行招標。上訴人獲悉後,乃就前述招標案之作業程序,於91年1月18日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稽核釋示。被上訴人在遭稽核的情況下,才於91年4月2日檢附相關函件回應上訴人,卻獨漏了環保署於88年7月間交辦的關鍵性公文。依上訴人與環保署間之廢輪胎保管儲存契約,環保署乃火災廢棄物之所有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4款規定,應負清理之責,但環保署不但不負清理之責,亦沒有宣佈拋棄該廢棄物,任其遺留於災場。又未經與災場管理人(即本案上訴人)協議,即逕行指示地方單位(嘉義縣環保局與被上訴人)選擇上訴人為火災場廢棄物之負責人,強迫上訴人提報火場之清理計畫書,繼而對上訴人開出處分單,令上訴人深感受到官府迫害。(二)被上訴人斷章取義,隱匿訊息,損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既收取環保署清理災後經費,卻對上訴人隱匿環保署於88年7月間有關清理經費的關鍵性公文,更利用環保署89年8月30日(89)環署廢字第0038690號函,不當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規定,濫指上訴人為責任清理人,並引其為對上訴人開處分單之藉口。綜上,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告發,顯係責任對象錯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火災現場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劉延生名下,並由上訴人於該土地上經營廢輪胎貯存場,為上訴人所是認,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可稽。又廢輪胎屬一般廢棄物,且上訴人於87年6月26日與訴外人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簽訂「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由上訴人貯存保管經基金會指定回收之廢輪胎,嗣環保署依8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8項:「本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於本法修正後1年內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並自本法公布日起,不得繼續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之營利行為。」之規定,於87年7月1日概括承受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關於上述契約與持有廢輪胎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而上訴人於87年1月至87年10月間以其貯存廢輪胎數量30,156,270公斤之數據,共計向環保署及其前手廢輪胎基金管委員會請領回收費新台幣(下同)54,281,386元,貯存費6,031,254元,惟因廢輪胎實際數量清點不易,故上訴人雖已如數領款,惟其實際數量尚未經環保署作最終盤點。詎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3日發生火災,上訴人貯存之輪胎大部分化為灰燼,迨至91年4月19日為止,上訴人就災後現場仍未整理清除,任令殘渣棄置現場,更因不時有悶燒污染空氣現象,尤以異味飄散,造成鄰近松山、大崎村居民生活品質低落,健康深受影響等情,有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書、環保署與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台灣嘉義地方法87年度偵字第7600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剪報資料及環保署92年4月24日環署基字第0920024554號函附本院卷可憑。準此,上訴人不但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人,更為利用該土地貯存保管廢輪胎從中牟利之土地使用人,其為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至臻明確,上訴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課予清除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人,殆無疑義。上訴人既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清除義務人,則貯存輪胎土地因發生火災產生殘渣,且該災後殘渣因久未清除,致有悶燒及異味飄散影響公共衛生情事,則上訴人對於該項殘渣自負有清除義務。然上訴人於災後怠於清除現場殘渣,任令長期影響公共衛生,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堪予認定。上訴人訴稱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僅限於生活中產生之家戶垃圾等屬於日常、小量之廢棄物始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清除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不足採取。(二)至上訴人訴稱本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應由廢輪胎所有權人環保署負清除義務乙節。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同係法律課予建築物所有人清除義務之狀態責任,惟因基於考量該建築物所有人於災變後可能無力清除遺留現場之廢棄物,為儘速回復環境景觀並維護環境整潔,遂於該條款增列規定,可由執行機關代為清除,是該項課予建築物所有人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之責任,要與遺留現場廢棄物之種類及其所有權歸屬無涉,故其並非課予遺留現場之廢棄物所有人清除義務之規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廢輪胎所有權人負清除義務云云,已非可採。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該土地災後殘渣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為由而為處分,此與廢輪胎所有權人究屬何人更屬無涉。尤其該土地上除有環保署委託上訴人保管之廢輪胎外,更有上訴人自行回收貯存之廢輪胎,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環保署92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20086101號函附本院卷足憑,是亦難認災後遺留現場之廢輪胎殘渣均屬環保署所有。再者,被上訴人於災後曾與上訴人協調清除事宜,惟上訴人嗣又反悔不清除,屢經被上訴人再為協調均無效果,甚且被上訴人擬進入土地內處理,亦遭上訴人阻擋,被上訴人始為裁罰並強制入內清除殘渣部分,至現場遺留未經焚燒之廢輪胎成胎及其碎膠片部分,則由環保署循回收管道予以處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復為上訴人代表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1年4月2日清字第9100005350號函、環保署88年6月23日(88)環署廢字第0035330號函、88年7月7日(88)環署廢字第0037268號函及剪報資料等附原審法院卷可稽。由是,上訴人於災後任令殘渣棄置土地,更無視其對公共衛生之影響,怠為清除,復拒絕被上訴人入內處理,終至被上訴人動用強制力進入清除,並由環保署循回收管道處理成胎及其碎膠片部分,換言之,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用以經營廢輪胎貯存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本負有清除土地內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廢棄物,然上訴人於本件災後非但不盡其清除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更阻撓被上訴人入內清除,抑且環保署就成胎及碎膠片部分亦已回收處理,然上訴人猶執與廢輪胎所有權無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主張應由環保署清除火災殘渣,進而主張其無清除義務,顯屬無據。至環保署與嘉義縣政府及被上訴人間自系爭土地發生火災後,固有公文往返提及被上訴人可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4款(即現行同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處理等詞,然觀卷附被上訴人91年4月2日清字第9100005350號函、環保署88年6月23日(88)環署廢字第0035330號函、88年7月7日(88)環署廢字第0037268號函、89年9月22日(89)環署督字第0055537號函、92年4月24日環署基字第0920024554號函及嘉義縣政府89年9月29日89府環字第112046號函,可知係因被上訴人曾多次督促上訴人清除均無效果,復因其為災變產生之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至鉅,尤以地方民眾陳情殷切,未可拖延處理,乃考量如需由執行機關代為清除,可由被上訴人逕予代為清除,以求儘速回復環境甚明。惟無論如何,上開函文均非關於應由廢輪胎所有權人負清除義務之函文,殆無疑義,況此亦僅屬機關間就系爭廢棄物處理方案所為之敘述,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怠為處理系爭影響公共衛生之廢棄物,認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據以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並限期命上訴人清除,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八、4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及第50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村○○○段263之10號等4筆土地經營廢輪胎貯存場。該貯存場於87年12月3日發生火警,嗣經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9日上午11時5分前往稽查,發現其災後廢輪胎殘渣仍置於系爭土地上未清理,影響環境衛生,遂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據以依同法第50條規定以被上訴人91年5月9日清字第9100008856號函附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並命上訴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開始清除,限於1個月內清除完畢。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認火災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用以經營廢輪胎貯存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乃屬清除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人,然上訴人於本件災後非但不盡其清除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更阻撓被上訴人入內清除,並主張應由環保署清除系爭殘渣,進而主張其無清除義務,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曾多次督促上訴人清除,上訴人均置諸不理,為免影響環境衛生,乃與環保署及嘉義縣政府間公文往返,研擬由被上訴人先代為清除,並無免除上訴人依法應盡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千元,並限期命上訴人清除,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以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