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0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考績事件,上訴人民國(以下同)90年年終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4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並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14日彰稅人字第09100161630號函通知上訴人在案,惟被上訴人卻未依上開考績通知書規定辦理,竟擅自變更另為新處分(亦未通知上訴人),即未晉敘1級而改發1個月之獎金,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顯然對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有嚴重之損害。(二)被上訴人未依據核發上訴人90年年終考績通知書上載明:「台端90年年終考績,業經彰化縣政府91年2月22日府人二字第0910030181號函,並經銓敘部91年3月1日部地一字第0915173號函銓敘審定為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4級並給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辦理,擅自依據銓敘部行政命令加以變更,將晉1級部分改發1個月獎金,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被上訴人違法觸憲,昭然若揭。(三)被上訴人於辦理上訴人退休案時並未善盡告知義務,將關鍵性之銓敘部前開函釋告之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當會因權益受損而立即配合將退休生效日期順延3日以上(即91年1月2日以後)即可避免此無謂爭端。(四)公務人員考績法並無規定退休人員當年(經銓敘審定)之考績不得晉敘之明文,自不得謂係無從執行;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只要經銓敘審定之俸級即應予保障,退休人員之考績也不例外,而原審卻以上訴人因退休不在職等,無法律根據之理由,作偏頗之判決,有欠公允,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銓敘部73年11月19日台華甄一字第45405號函釋、80年12月6日(80)台華法一字第068303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結果自次年1月1日起執行,凡退休生效日期係於12月2日至次年1月1日之退休人員,因於次年1月1日已不在職,事實上已無法執行晉年功俸或本俸一級,而僅得比照無級可晉之規定,改發1個月獎金。另查上訴人自願退休案,業經銓敘審定其退休等級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3級490俸點核給月退休金,並自90年12月30日生效在案。上訴人90年考績雖經銓敘部審定,考列乙等79分,核定晉年功俸獎金,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4級並給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惟上訴人既於90年12月30日退休生效,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結果又係自翌年1月1日起執行,是時上訴人已不在職,事實上自無法執行晉級,被上訴人爰依銓敘部上開函釋規定改予核發1個月獎金,而否准上訴人申請重行審定退休等級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4級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二)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依91年3月14日彰稅人字第09100161630號函考績通知書規定辦理,竟擅自變更另為新處分(亦未通知上訴人),即未晉敘1級而改發1個月之獎金,顯然對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有嚴重之損害云云,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奉銓敘部核定自90年12月30日退休生效,而上訴人90年考績自無法於次(91)年1月1日起執行,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及銓敘部前開函釋,將晉1級部分改發1個月獎金,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三)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依據核發上訴人90年年終考績通知書上載明:「台端90年年終考績,業經彰化縣政府91年2月22日府人二字第0910030181號函,並經銓敘部91年3月1日部地一字第0915173號函銓敘審定為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4級並給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辦理,擅自依據銓敘部行政命令加以變更(指將晉1級部分改發1個月獎金),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被上訴人違法觸憲,昭然若揭云云。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固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本案上訴人業於90年12月30日退休,雖其90年年終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晉年功俸1級,然該考績於91年1月1日執行時,上訴人已不在職,自無從執行考績晉級之結果,而改發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此乃肇因於客觀事實變更,即退休已然生效之事實所為之不得已措施。換言之,上訴人係因退休而無法執行晉級,並非被上訴人怠於辦理晉級,亦非因被上訴人所為造成降級或減俸之實質效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誤解。
(四)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於辦理上訴人退休案時並未善盡告知義務,將關鍵性之銓敘部前開函釋告之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當會因權益受損而立即配合將退休生效日期順延3日以上(即91年1月2日以後)即可避免此無謂爭端云云,謹答辯如下:⒈查本案上訴人於90年10月19日簽因身體不適,腰部經常劇烈疼痛,幾乎不堪於行,申請自90年12月16日自願退休,經報奉彰化縣政府90年11月5日彰府人三字第194030號函准予照辦。惟於辦理上訴人退休案件時,上訴人於退休事實表填寫退休生效日期為90年12月30日。況且上訴人於90年8月6日至9月14日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並獲及格,甫於90年10月16日改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3級,尚未到達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最高級,上訴人如不提出退休,尚可晉升至其本職稅務員最高職級(薦任第7職等),這些情形上訴人理應知悉,卻稱被上訴人未告知銓敘部前開函釋,否則當會將退休生效日順延3日以上(即91年1月2日以後)此乃上訴人片面之詞。⒉被上訴人90年退休經費係獨立預算,但自91年起被上訴人退休經費將回歸彰化縣政府預算統籌運用,屆時退休案將由該府統一控管,退休不易;且當時因行政程序法公佈施行後,公務人員福利互助案欠缺法源依據,而91年以後是否繼續辦理未臻明確,致有意退休人員為能及時領取公務人員福利互助金之退休給付,紛紛急於搶退,致被上訴人該年度12月份同時即有7人(含上訴人在內)申請於90年12月30日退休之情形。又當事人於收受銓敘部核定之退休函時,對銓敘部核定之退休等級,並無疑義。⒊又被上訴人於同仁申請退休時均會將退休權益告知,上訴人所稱銓敘部前開函釋,當時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已分別刊載於台灣省政府公報80年秋字第13期等,上訴人不可以不知前開函釋規定為推託之詞;況且銓敘部前開函釋係銓敘部針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所作的解釋性行政規則,縱使上訴人不知銓敘部前開函釋,亦不影響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之效力,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一)依銓敘部組織法第4條第6款規定,銓敘部對於公務人員考績業務有關之法令,負有擬議、解釋之權,是其基於法定職權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有關考績執行之日期,闡釋有關退休人員執行考績晉敘俸級之疑義,而為73年11月19日台華甄一字第45045號函及80年12月6日(80)台華法一字第068303號函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牴觸考績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銓敘部係掌理全國公務人員之銓敘並負責全國各機關人事機構管理事項之主管機關,全國公務人員人數眾多,而有關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亦多而複雜,銓敘部勢難事必躬親,是以各機關人事單位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提出之有關退休申請事件向依上開規定先予審核,以落實業務簡化之機制。若申請人所提資料與事實不符或提報程序不合,經詳為說明後仍執意提出申請者,該機關非不得依退休法相關規定及銓敘部相關函釋先行審核後,予以駁回或通知補正。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首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及銓敘部函釋,執行上訴人90年年終考績,以於執行時上訴人已不在職而改發一個月獎金在案,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晉敘退休俸級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4級一案,函復目前處理情況,並檢附相關銓敘部函釋供上訴人參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三)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固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以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本件上訴人業於90年12月30日退休,雖其90年年終考績銓敘審定晉年功俸一級,然該考績於91年執行時上訴人已不在職,自無從執行該考績晉級之結果,而改發1個月獎金,此乃肇因於客觀事實變更,即退休已然生效之事實所為之不得已措施。換言之,上訴人係因退休而無級可晉,並非被上訴人怠於辦理晉級,亦非因被上訴人所為造成降級減俸之實質效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誤解,無可採取。(四)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前揭銓敘部2函釋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之內容各不相同,並非同一事項,亦不相牴觸,自無適用上開條文廢止前揭銓敘部2函釋之問題。(五)至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之考績,為其取得之權利,基於對等性原則,退休前所為違法行為,退休後仍應負責;退休前之權利,退休後自不得剝奪乙節,查系爭上訴人考績雖經銓敘准予晉級,卻因上訴人已退休而未能執行晉級,全係上訴人退休事實造成之結果均如前述,並非剝奪上訴人退休前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前段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退休金之給予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另「關於奉准退休之公務人員,於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晉年功俸或本俸1級以其退休生效日期為12月間(除12月1日外)或翌年1月1日,致其考績晉1級無法執行者,均可比照無級可晉之規定改發1個月獎金。」及「有關12月2日至次年1月1日...退休生效人員,因其於次年1月1日已不在職,其考績獎金(退休人員部分係包括因其晉級事實上已無法執行,而准予比照已晉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年終考績列甲等之無級可晉者所改發之1個月獎金及依法原應發給之獎金)之發給標準,宜請依受考人同等級同職務人員在次年1月1日之俸給總額為準辦理。...。」分別經銓敘部73年11月19日台華甄一字第45405號函釋、80年12月6日(80)台華法一字第068303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並不相違背,本件自得予以援用。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稅務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於90年11月22日以90地三字第5103976號函核定自同年12月30日生效,並依其退休時所敘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8級490俸點之等級核給月退休金。嗣因上訴人於退休生效前曾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經被上訴人核派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稅務員,並經銓敘部以同年11月28日90地一字第5105164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3級490俸點,並自同年10月16日生效,被上訴人爰向銓敘部申請重行審定其退休等級,復經銓敘部以同年12月26日90地三字第5109509號函重行審定其退休等級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3級490俸點。上訴人嗣以其90年年終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4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於91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晉敘退休俸級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4級,經被上訴人以91年6月10日彰稅人字第09100392870號書函否准所請,而依規定改發1個月獎金,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既已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及銓敍部函釋,執行上訴人90年年終考績,而上訴人之考績雖經銓敍准予晉級,却因上訴人於執行時已退休而不在職致未能執行晉級,乃改發一個月獎金,並就上訴人之申請晉敍退休俸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一案,為否准之處分,並無不當,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因而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