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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47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77,221元,淨額為3,387,429元,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查得其當年度取自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之退職所得計6,554,081元,乃通報被上訴人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7,808,848元,淨額為7,279,960元,補徵稅額1,214,40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原規定軍、警、公、教、勞工者之養老金、退休金免稅。87年6月24日始修正為按年部分免稅。上訴人係72年入華航服務,88年3月31日退休,根據租稅課徵公平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應據以課徵之退職金應僅限於法律修正後,即87年6月24日至88年3月30日9個月之退職所得,而非72年至88年間歷年累積之退休金。否則87年6月之前退休者全數免稅,之後退休者全數課稅,同時,該項據以課稅之退職所得6,554,081元及應補徵稅額1,214,409元,比上訴人服務9個月之薪資還多,豈不打擊工作意願,強迫上訴人須在87年6月24日之前退休。況所得稅法第125條之1規定「勞工於73年8月1日至本法修正施行前領取退休金免稅,原已繳納者加計利息退稅」,即印證上訴人前揭理由。原處分顯有不合,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法規公布或發布時,未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所得稅法第4條於87年6月24日修正時,既未規定溯及既往,則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退休金應溯及既往免稅,核難採據。至所得稅法第125條之1係規定,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73年8月1日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退休金,且有溢繳稅款者,得於5年內申請退稅。上訴人係88年方自華航領取退職所得,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9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孳息,不在此限。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三)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第3目所明定。次按「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73年8月1日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恤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5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所得稅法第1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88年3月31日自華航退休,其應稅之退職所得,並未包含自行繳付儲金及其孳息。又上訴人之退職應稅所得6,554,081元,係依據87年6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計算其所得額,即上訴人之退職應稅所得係依上訴人核准退休當時有效施行之所得稅法計算方式核課,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實體從舊及公平等原則,尚無牴觸,上訴人主張分別按上開所得稅法修正前年資免稅,修正後之年資所得始課稅乙節,於法無據,洵不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略謂:退休金為歷年工作基數之累積,依法律不溯既往、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公平原則,僅能課徵修正後之基數所得云云。惟綜合所得稅係於所得實現時始得依法課徵,是於退休前,尚無退休金所得,無得否免稅或課徵問題,須待領取退休金時,始有所得,依所得發生時之法律規定決定應否課徵。系爭退休金係於88年間取得,原處分依當時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無法律溯及既往或實體從舊與否問題。至所得稅法修正退休金部分課稅,係對全體人民一體適用,無違反公平原則可言。至修正前退休者之退休金得免稅,修正後退休者則不能全部免稅,是否妥適,係立法政策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上訴人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