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19號
- 上訴人
- 品寬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沈正雄委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適有李建樺前來招攬業務,經沈正雄同意,由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黃柏蒼居間介紹李建樺代為處理,詎料李建樺竟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由上訴人申請,嗣經勞委會轉囑被上訴人調查,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2年8月29日府勞組字第092015408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上開診斷證明書雖係上訴人委託李建樺代辦,惟該診斷證明書之提出義務人係屬雇主,上訴人並不知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且依一般查核程序,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顯見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況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文義,應認本款處罰之事實限於故意違反之行為;另同本件違法情節者,亦有其他行政機關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裁罰6萬元者,尤其上訴人除被處罰鍰外,尚被處以停業1年之處分,不僅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且依仲介公司辦理此類申請案件獲得之利益與本件裁處之罰鍰金額比較觀之,更見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係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不實資料,不論是否參與偽造,均應受罰,上訴人係一合法立案之專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既為雇主之受任人,自不得違反上開法令之禁止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因受訴外人沈正雄委託,以其父親沈那二為受監護人之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調查,發現上訴人所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經函請被上訴人查處後,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2年8月29日府勞組字第0920154087號處分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萬元,有勞委會91年12月27日職外字第0910052221-2號函及處分書附卷可稽。經查以訴外人沈那二之名義,於91年7月2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所附具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有雇主沈正雄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彰化基督教醫院91年11月16日(91)彰基病歷字第9111057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係受沈正雄委託,以沈那二為受監護人,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而為上訴人辦理本件業務之承辦人為其業務經理黃柏蒼,沈正雄係委託上訴人處理診斷證明書取得事務,因訴外人李建樺係專門從事幫忙帶領受監護人辦理診斷證明書業務之人,黃柏蒼乃請李建樺協助辦理診斷證明書之開立,後來李建樺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即交由黃柏蒼去幫沈正雄申請引進外籍家庭監護工,已據沈正雄及黃柏蒼於被上訴人調查時分別提出陳述書附卷可按。復依卷內沈正雄、黃柏蒼之上開陳述書內容,足見本件診斷證明書係經由李建樺取得,沈正雄係將全部監護工申請事宜委由上訴人辦理甚明。上訴人係辦理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經由公司人員委由他人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所應檢具之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自負有於辦理申請手續時,應提出真實之診斷證明書等申請文件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0條條第8款之禁止規定。又依前述黃柏蒼提出之陳述書可知,其不但知悉本件受監護人平日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且在臺北市和平醫院診治,並知李建樺所以取得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乃因和平醫院醫生很為難之故。上訴人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專門從事外籍勞工或家庭監護工之仲介服務,其對李建樺提出之本件診斷證明書並非真正,雖非明知,亦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難認其並無過失。又查本件之事實核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範之範疇,上訴人主張應屬同條第15款規範之事項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同於本件之事實,有其他機關是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說明,且被上訴人亦表示經其查詢結果,並無此種情況存在,況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亦不因其他行政機關就其他案件處理之結果而受影響。又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9條第1款固分別有「罰鍰」及「停業1年以下」處分之規定,此乃立法者基於立法目的所為之考量,並因其處罰方法及規範目的並不相同,亦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最低額之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僅係居於介紹人之地位,實際之法律關係存在於雇主及第三人間,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並非複委任之關係。
上訴人僅是代雇主尋找人選,須提供申請法定文件之義務人不因此發生變動、轉換,原審僅依雇主不正確之陳述即斷定第三人受上訴人之委任,顯有採證不當致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退步言之,縱令將雇主提供診斷證明書之義務,擴大解釋而轉由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並無可供查證之管道,且實際上亦難以判別文件資料之真偽,被上訴人一方面未予民間機構審查之管道及權限,一方面卻要求應對雇主所提供之資料負實質審查之責任,此種要求,顯然極不適當。又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所謂「提供不實資料」,應指「知道資料不實卻仍提供者」。換言之,依照處罰性之法律應做嚴格解釋之法理,法條文既已明確明示為提供不實之資料,顯然是指故意而言,衡諸上訴人之行為,顯然不該當本條款之情形。又參照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5條立法理由,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並未明文處罰過失,則上訴人不應受罰始符法理之平。系爭不實診斷證明書是由不法集團與不肖醫事人員合作牟利,上訴人並不知悉渠等不法情事,亦無參與。且系爭診斷證明書一般人完全無法辨識,因形式上均合法無問題,而須由醫師親自辨識該字跡是否為其親撰,連負有審查責任之勞委會亦無法辨別真偽,又豈能苛求未負審查責任之上訴人?復參臺南市政府及臺南縣政府對於相同之案例事實,均僅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加以處置,被上訴人顯然不當擴大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適用範圍及誤解勞委會之函釋。另高雄市政府及屏東縣政府對於相同之案例,均因地檢署對雇主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給予不起訴處分,對照被上訴人之做法,顯然未深入探析法規範之意旨及體恤民間疾苦。更令人不平的是,嗣後勞委會又將因被上訴人之處分,追加給予此等仲介公司停業1年之處分,依罪刑相當原則,顯然輕重失衡,對上訴人幾形成趕盡殺絕之狀況,足證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本院查:原判決以本件診斷證明書係由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黃柏蒼委託訴外人李建樺代為處理,而訴外人沈正雄係將全部監護工申請事宜委託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係辦理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經由公司人員委由他人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所應檢具之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自負有於辦理申請手續時,應提出真實之診斷證明書等申請文件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黃柏蒼不但知悉本件受監護人平日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並在臺北市和平醫院診治,知悉李建樺所以取得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乃因和平醫院醫生很為難之故。是上訴人對於李建樺提出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未盡其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居於介紹人之地位,代雇主尋找人選,須提供申請法定文件之義務人不因此發生變動、轉換,原審僅依雇主不正確之陳述即斷定第三人受上訴人之委任,顯有採證不當致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縱令將雇主提供診斷證明書之義務,擴大解釋而轉由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並無可供查證之管道,實際上亦難以判別文件資料之真偽。又系爭不實診斷證明書是由不法集團與不肖醫事人員合作牟利,上訴人並不知悉渠等不法情事,亦無參與,連負有審查責任之勞委會亦無法辨別真偽,又豈能苛求未負審查責任之上訴人云云,殊無足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如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上訴人援引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之行政秩序罰草案之規定,主張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並未明文處罰過失,所指「提供不實資料」,自應指「知道資料不實卻仍提供者」而言,尚無可採。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與第15款規定之情形不同,第15款規定係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因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命令為其要件;第8款規定係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本身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申請事務之處罰,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最低額之3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自不因上訴人所舉其他縣市政府就相同之案例,有其他不同之處理而受影響。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並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所爭執,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