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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1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58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9日逾期補辦結算申報,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2,478,81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為10,980,631元,應補徵稅款2,764,966元,繳納期間自89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上訴人於91年1月23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追減執行業務所得,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此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86年之執行業務收入雖有13,251,567元,惟費用總額卻達14,414,462元,此部分均有如薪資扣繳憑單等證物可憑,原課稅處分漏未認列,請准予追減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就有關溢繳稅款之退還,本即係針對已確定案件如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形之補救措施,故被上訴人以該案已確定而拒不就所陳之事項為審斟,顯難謂為合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88年3月19日逾期補辦結算申報,申報執行業務所得2,478,815元,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頒定「8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技師費用率35%,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0,980,631元,應補徵稅款2,764,966元,繳納期間自89年5月11日至89年5月20日,因上訴人逾限未繳納且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復查而告確定,經移送強制執行分期繳清稅款後,又於91年1月23日申請追減執行業務所得。經被上訴人以91年1月31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0910003574號函復略以:「台端86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本分局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訂頒8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於法並無不合,且台端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本案係屬已確定案件。」為由,否准其申請。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訂頒8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本件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情事,被上訴人否准其更正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於88年3月19日逾期補辦結算申報,申報執行業務所得2,478,815元,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頒定「8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技師費用率35% ,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10,980,631元,應補徵稅款2,764,966元,因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分期繳清稅款等情,有徵銷明細查詢單附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收受被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無從申請復查,補報其執行業務之費用云云。然姑不論其此項主張是否實在,尚待證明,縱令屬實,亦係就被上訴人之核定通知書有無合法送達,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要非本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議。此項爭執應屬另案審究之事項(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已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現審理中,案號91年度訴字第807號),非可據以指摘原處分。換言之,如被上訴人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復查,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為之,則上訴人因未收受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自無從起算復查期間,原核定處分尚未確定,上訴人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而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稅之問題。反之,如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又未就原核定處分申請復查,則被上訴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財政部所頒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上訴人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准予追減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本件既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否准追減上訴人86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復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之薪資所得並核發之扣繳憑單之總額已達14,414,462元,且均於被上訴人有卷可稽,故有關於本件所得之計算自應依執行業務者之收入減除14,414,462元之費用計算,原處分未將該等費用扣除而計算其所得額,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其所查得之資料核課稅捐,而其所稱查得資料,不僅指收入之查得資料,亦應涵蓋可查費用之資料,始符合「平等原則」,然上訴人初辦理結算申報時申報執行業務所符2,478,815元,惟被上訴人逕以查待資料核定其收入增加為10,980,631元,卻未依上訴人早已申報並填具之存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扣繳憑單即應可查待之資料扣減其費用額予以計算其所得額,而係依查得資料核定收入,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費用,於同一額件費用及收入之核定適用法令顯不一致,亦有違「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其所為稅捐之核定,顯已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於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故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經查: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86年度應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十八、技師:35%。」為財政部87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871927901號函所核定。㈡本件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訂頒8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前揭規定,核無違誤。亦經原判決詳予論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本件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情事,被上訴人否准其更正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起訴意旨所指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駁,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經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