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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2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5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監理處
- 代表人
- 李海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車號YM-6242自小客車,因欠繳民國86、87年度使用牌照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未以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滿個6月之日為牌照註銷日,導致其須繳納上開年度使用牌照稅,乃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牌照註銷日為86年9月1日,經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查被上訴人應依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86年9月1日為系爭車輛牌照之註銷日,乃被上訴人竟違背法律強制規定,恣意選擇88年4月26日為註銷日,致上訴人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課以86年至88年4月26日前之牌照稅,且經強制執行扣除上訴人郵局存款,損害上訴人權益至鉅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車號YM-6242自小客車依法更正合法註銷日為86年9月1日。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設若有報廢或暫停使用之情事,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繳回牌照辦理報廢登記或繳銷牌照或停駛登記,此係屬汽車所有人之權利與義務,其繳納相關稅金、規費之義務亦方告終止。上訴人不依上開規定辦理,反要求被上訴人不依法定程序,追溯該車自86年9月1日起註銷牌照,以遂其免納86年9月1日起之使用牌照稅及相關規費之求,顯非適法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於85年6月26日參加檢驗,且已逾期達6個月以上,而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6日始對系爭車輛牌照註銷登記,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更正系爭車輛牌照註銷日為86年9月1日之行政處分,惟遭否准,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申請書、被上訴人回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表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得於汽車逾期檢驗逾6個月時註銷牌照,係關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此負擔處分尚應踐行一定程序。而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規定,註銷牌照之處罰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調查事實後裁決之,受處分人對之不服,可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僅係關於主管機關於查明汽車確有該當法條構成要件之事實時,得對之作出註銷牌照處分之規定,並非於逾期6個月未檢驗時即當然發生牌照註銷之效力,且該處分係對違反該項規定行為人之處罰,自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註銷牌照之權利,故上訴人訴稱上開規定所稱「6個月以上」係指期限一經屆至即發生註銷效果之法定期限,自屬誤會。又直轄市所屬監理處依公路法第61條僅係受理汽車登記等有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機關,充其量僅係受託辦理註銷牌照登記業務而已,對於公路主管機關之吊銷牌照處分並無置喙餘地,且車輛牌照之註銷登記,既以公路主管機關作出註銷處分為前提,被上訴人更無於汽車逾期未檢驗滿6個月之日逕為註銷牌照登記之權限,且上訴人亦無得請求被上訴人應以車輛逾6個月未檢驗當日作為註銷登記日之請求權基礎。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更正系爭車輛牌照合法註銷日為86年9月1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論旨略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3款、第7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路主管機關」,於直轄市即係被上訴人高雄市監理處。又依同處理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除裁決事項由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外,凡涉「職權舉發責任」者,皆為「公路監理機關」之監理處負責。被上訴人竟將其應依法執行之責任辯解為其職權而非其義務,且據此為其延誤而於數年後始執行之藉口,原判決亦曲解法令稱非被上訴人之權限,侵害人民權利莫此為甚。又依照使用牌照稅法第9條規定,汽車牌照稅應按年度徵收。被上訴人有何理由跨年度一次徵收數年牌照稅?
況且怎會連續欠稅幾年?又查關於被上訴人答辯理由所援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內容,二者彼此矛盾,原判決竟肯定被上訴人之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於85年6月26日參加檢驗,且已逾期達6個月以上,被上訴人已於88年4月26日對系爭車輛牌照註銷登記,則上訴人如對於註銷其牌照之處分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詎料上訴人遲至補徵牌照稅之處分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始於91年3月5日對系爭註銷牌照登記之處分表示不服,請求更正系爭車輛註銷牌照之日期。從而,被上訴人以91年3月14日高市監1字第03459號函、91年4月30日高市監1字第05519號函復略謂「本處之處理並無錯誤亦未影響台端行使合法之權利,故歉難同意台端所請」等由,核其內容僅係重申說明原註銷牌照之處分並無不合,自非對於上訴人作成另一直接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換言之,系爭車輛牌照之註銷登記,並不因被上訴人上開函之告知,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變更原有註銷效力的結果。上訴人對上開函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更正註銷日為86年9月1日,即非合法。至於原判決誤認上開函為行政處分,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理由容有未洽,因其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