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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89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葉振權高啟燦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89號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1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58年度彰化縣埔鹽鄉大廉埤農地重劃(下稱大廉埤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公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其結果並無爭執。上訴人於未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原則下,就面積計算超出容許誤差範圍之土地,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51條之規定,逕為辦理更正,並無不妥。又上訴人79年辦理大廉埤早期更新農地重劃區東西24-1路(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1732、1735地號土地)指界疑義致施工受阻乙案,經上訴人以80年1月19日80彰府地劃字第5537號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下稱測量總隊,先改制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嗣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檢測,亦經測量總隊於80年4月12日80地測業字第4398號函送圖說及面積分析表供參辦在案,並無特別加註供其協調參考之用等語。俟後經過數次協調說明,因被上訴人等認計算面積結果之地籍圖有疑義,經上訴人以86年5月3日86彰府地測字第79617號函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下稱臺灣省測量局)查明函復,該局以86年7月1日86地測2字第11724號函送圖說及面積分析表供參,其中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989、990、991、992、994、995等地號土地經該局二次檢算重劃後,地籍圖面積均一致,並無差異,足證本件面積錯誤係重劃當時面積計算錯誤所造成。另按內政部88年12月1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909號函釋意旨,農地重劃區內之地籍測量均適用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相關規定。原判決認本件無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餘地,顯與地籍測量執行實務及鈞院判例意旨相矛盾,自屬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989、990、991、992、993、994、995地號土地,參加彰化縣58年度大廉埤農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58年間公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79年間辦理該縣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工程實地鑑定測量指界時,發現被上訴人土地北側之農路原施工位置錯誤,需向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南移約2公尺,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經臺灣省測量局派員辦理該區檢測作業,並重新檢算面積,經檢測結果,發現其中永昌段989號土地登記面積為0.2009公頃,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為0.2061公頃,現況使用面積為0.2090公頃;99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0.1400公頃,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為0.1445公頃,現況使用面積為0.1458公頃;99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0.1650公頃,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為0.1591公頃,現況使用面積為0.1605公頃,乃以86年7月1日地測2字11724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於87年4月2日以87彰府地測字第054633號函通知所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以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該所即依據此函示,作成本件989、993及994地號土地登記通知書,記載土地更正前後面積,其上申請登記權利人姓名均載列為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事由:重劃更正登記;登記原因:更正;原因發生日期:87年4月2日;收件日期:87年4月13日;登記日期:空白 (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於87年4月15日完成更正登記);其末記載:右列土地業經依法登記完畢特此通知等語,分別通知被上訴人3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溪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面積更正通知,惟觀之其訴願主要意旨,在於主張重劃農地時之測量無誤,且當時業已繳納差額地價完竣,爭執事後之重為檢測更正登記違法,核其爭點並非單純為土地複丈錯誤之面積更正。查農地重劃土地面積有無計算錯誤,應否重行測量、更正登記,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條規定應由縣政府決定。前開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通知書,既係依據上訴人87年4月2日87彰府地測字第054633號函而為,亦即本件係上訴人本於法定職權而為行政處分,交由所屬之下級機關溪湖地政事務所執行,依訴願法第13條規定,應以上訴人87年4月2日87彰府地測字第054633號函為原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則為本件上訴人。至該函之受文單位溪湖地政事務所,未直接通知被上訴人,並不影響其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從而,訴願決定以本件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撤銷上訴人87年4月2日87彰府地測字第054633號函之處分,程序上均無不合。(二)按農地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分配公告,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告確定,系爭土地所屬大廉埤農地重劃案業已確定,則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規定,應按重劃確定之地籍原圖分配交接土地予各土地所有人,並應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於重劃後將土地分別區段重新編號,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等。又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6款、第51條後段規定,重劃公告確定後,各土地所有人應依地籍原圖取得土地所有權,如嗣後地籍測量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應更正分配面積,不得再爭執地籍圖之界址。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農地重劃區內土地之圖地不符,及地籍測量後發現面積增減時差額地價補償繳領之問題,自應依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於「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地籍圖冊)」,係指一般土地複丈始有適用,本件之情形與之不同,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三)本件上訴人87年4月日87彰府地測字第054633號函,即系爭行政處分,係以臺灣省測量局86年7月1日86地測2字第11724號函及其附送之相關土地重新檢算後面積分析表及檢測案件謄本圖為據,認系爭土地係重劃當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並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及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辦理更正,固非全無依據,惟查:1、本件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6款、第51條後段規定辦理,已如前述,原處分依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逕為更正,於法難謂妥洽。依前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件應先行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未依該規定,逕函溪湖地政事務所更正土地面積並繕造差額地價清冊,自難認符合法律規定。2、臺灣省測量局86年7月1日函略謂:「‧‧‧丙○○先生陳情貴縣埔鹽鄉○○段994地號等土地地籍圖與登記簿記載面積疑義乙案‧‧‧經本局派員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永昌段978、979地號等2筆土地,76年辦理分割為978、978-1地號及979、979-1地號時,因溪湖地政事務所未訂正地籍圖,致80年7月檢算地籍圖面積時,誤以分割前未訂正之地籍圖辦理檢算,應予修正;另同段975、993、1732地號等3筆土地,因80年7月間檢算地籍圖面積計算誤謬,應一併更正。四、檢送重新檢算後面積分析表及檢測案件謄本圖各1份供協調參考使用。」依其所載,僅說明系爭993地號土地及訴外之975、1732地號等3筆土地,因地籍圖於80年7月檢算面積計算謬誤,應予更正,至於系爭989及994地號土地僅於該函後附之「修正後面積分析表」上載明系爭土地80年7月及86年6月地籍圖檢算面積、登記面積、現況使用面積、檢算面積與登記簿面積較差,並未言及系爭土地是否圖地不符,或僅面積計算與地籍圖不相一致等情,原處分以臺灣省測量局上開函文遽認「確證係重劃當時因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尚非有據。至監察院87年1月16日 (87)院台內字第871900030號函所附之調查意見,略以:「‧‧‧據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於民國80年7月派員辦理區檢測作業重新檢算面積,經檢測結果發現永昌段994地號重劃後土地面積減少,結果如下:重劃後土地登記面積為0.1650公頃,重劃後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1591公頃,依現況使用面積計算為0.1605公頃。經該處函示係『重劃當時因面積計算錯誤,於辦理土地交耕時係就該面積錯誤之地籍圖予以交耕測量,致使實地面積不足。』」查該意見僅就系爭994地號提出說明,未敘及其餘2筆土地之情形,且未敘明臺灣省測量局函示之文號,致無從查證。又依其所述「面積錯誤之地籍圖」、「實地面積不足」,亦與上訴人所謂「圖地相符,僅地籍圖面積計算錯誤」之情不符,原處分未加究明亦有可議。3、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即改制前臺灣省測量局)之訴訟代理人鄔守中於本院90年交訴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陳稱:本件係溪湖地政事務所要求我們作行政支援,故通知我們去檢測,依據地政事務所原所定之椿位,我們實地測量之結果,發現實際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而且超過誤差範圍,所以我們做了一份圖說給彰化縣政府供其協調參考之用等語,足認臺灣省測量局為上開檢測時,所據為測量基準之相關椿位,係依被上訴人認有疑義之溪湖地政事務所指定之椿位,作為測量基準,則原處分依臺灣省測量局86年7月1日86地測2字第11724號函所提供之結果,遽為系爭處分亦失其客觀。(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因而予以撤銷,著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院按:「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四、重劃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劃分區段○○○段界、重新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則。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章第五節及第五章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指之地籍測量,乃農地重劃分配完成後應踐行之程序,純為地籍測量程序,與農地重劃後如何分配分屬二事。此一地籍測量程序完成而無爭議,或爭議處理確定,因農地重劃產生之地籍變動即因而確定,其後如發現土地面積錯誤而生爭執,其處理程序與一般地籍爭議處理程序並無不同,而與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規定無涉。經查:(一)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989、990、991、992、993、994、995地號土地,參加彰化縣58年度大廉埤農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58年間公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79年間辦理該縣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工程實地鑑定測量指界時,發現被上訴人土地北側之農路原施工位置錯誤,需向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南移約2公尺,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經臺灣省測量局派員辦理該區檢測作業,並重新檢算面積,經檢測結果,發現其中永昌段989號土地登記面積為0.2009公頃,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為0.2061公頃,現況使用面積為0.2090公頃;99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0.1400公頃,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為0.1445公頃,現況使用面積為0.1458公頃;99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0.1650公頃,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為0.1591公頃,現況使用面積為0.1605公頃,乃以86年7月1日地測2字11724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於87年4月2日以87彰府地測字第054633號函通知溪湖地政事務所,該所即依據此函示,於87年4月15日就本件989、993及994地號土地為面積更正登記,並作成登記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3人。被上訴人不服,於87年6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訴願,依訴願書所載,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溪湖地政事務所87年4月15日登記通知書。該案經上訴人於87年9月22日彰府訴字第112856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訴願,臺灣省政府以原訴願決定未查明為本件被上訴人訴願標的之行政處分為何,於88年5月4日以88府訴2字第152076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訴願決定,著由本件上訴人另為處理。上訴人再為處理後,認本件被上訴人訴願標的之行政處分,為上訴人87年4月2日87彰府地測字第054633號函,乃將本件訴願事件移送臺灣省政府審議,臺灣省政府嗣以88年10月28日88府訴字第16053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訴願,內政部以有部分受請求事項未為審議,於89年3月29日以台 (89)內訴字第8902913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訴願決定,著由臺灣省政府另為決定。臺灣省政府再為審議後,於89年8月30日以89府訴2字第127450號訴願決定書,自實體上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因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以上各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二)觀之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為本件上訴人,至其所不服之訴願決定,即臺灣省政府89年8月30日89府訴2字第127450號訴願決定書。另其起訴狀聲明欄所載,其求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本件並未有再訴願決定,則其真意乃撤銷臺灣省政府89年8月30日89府訴2字第127450號訴願決定,及上訴人87年4月2日87彰府地測字第054633號函。(三)上訴人87年4月2日87彰府地測字第054633號函內容,為:「主旨:有關大廉埤農地重劃區內埔鹽鄉○○段989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一致乙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見復。說明‧‧‧二、查『埔鹽鄉○○段989地號等7筆系爭土地,...如該系爭土地辦理檢測後面積增減時,依內政部76年2月3日台 (76)內地字第474678號函示,得比照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辦理。』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1月26日85地5字地5882函示有案,本案雖經貴所87年3月25日召開之說明會,部分當事人主張無法接受依法更正。但本案仍應依上述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面積增減時,發給或繳納差額地價,合先說明。三、查本案系爭土地,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86年7月1日86地測2字第11724號函送重新檢算後面積分析表及檢測案件謄本 (圖已送交貴所),確證係重劃當時因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致造成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又監察院內政委員會會議通過之調查意見第2項亦明確表示,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原條文第247條)之規定辦理更正,因此本案系爭土地埔鹽鄉○○段989、993、994、996、997、1732、1735地號土地,請貴所按檢算面積逕為更正使圖簿相符後,再就增減面積 (公地部分除外)繕造差額應繳 (或發給)補償費清冊1式4份。」等語。可知本件上訴人於此函要求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事項,共有2件,一為經檢測發現本件土地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按檢算面積逕為更正使圖簿相符。另一為就重劃後增減土地面積 (公地部分除外)繕造差額應繳(或發給)補償費清冊1式4份送上訴人。(關於重劃後增減土地面積應繳或發給補償費事宜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處分書並未作成補償費應繳 (發給)之處分,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作成本件應更正登記面積函之法律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由此反推可知,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事實認定,乃重劃分配完成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 條所為之地籍測量,發生純為計算面積之測量錯誤,致產生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此結果純係技術引起;於地籍測量確定後,始發現前開錯誤,經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結果,應由溪湖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而非認定本件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規定辦理地籍圖測量時,即發現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陳稱於本件重劃後,有關地籍圖、實地及土地登記簿均屬相符,本件並無「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等語,則其顯非主張於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規定為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之地籍測量時,發現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情形。是本件兩造主張相異之處,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後已確定之地籍測量有純為計算面積之純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無前開情事,不得逕行更正。本件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函不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撤銷之訴,自係對上訴人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即命溪湖地政事務所應逕為更正之決定,提出行政爭訟而為爭執,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上訴人函所為前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所為之決定予以審查。(四)原判決謂:「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最初提起訴願時敘明不服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面積更正通知,惟其訴願主要意旨在於爭執重劃農地時之測量無誤且當時業已繳納差額地價完竣,事後之重為檢測更正登記違法云云,核其爭點並非單純為土地複丈錯誤之面積更正。」惟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爭執「重劃農地時之測量無誤」「事後之重為檢測更正登記違法」,正係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事後檢測發現原登記面積錯誤,應逕行為更正登記之主張,為相異之主張。而上訴人所認定之面積登記錯誤,其原因乃地籍測量時之計算錯誤,此既係複丈後所發現之應為面積更正登記之唯一原因,則兩造之爭執,即單純為是否面積計算錯誤得逕行更正一節,乃原判決復謂「核其爭點並非單純為土地複丈錯誤之面積更正」,與前述被上訴人所言「重劃農地時之測量無誤」「事後之重為檢測更正登記違法」等語,即有矛盾。(五)原判決另謂:兩造所爭執者,係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圖地不符,自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辦理。惟苟本件確應適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辦理,揆之各該條規定,本件事實理應為:上訴人於79年間發現其於58年間為重劃後之地籍測量時,發生「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之情形。實則本件兩造均未為「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之主張,原審亦未曾有此項事實認定,則原審以上訴人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規定辦理,而未為之為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另本件有關面積錯誤之原因為何,事實尚有待原審重為調查後依法認定,自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8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