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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95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9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林錫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於90年11月28日查獲上訴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73號1樓及地下室設立「公園音樂卡拉OK」,認上訴人無照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即日起停止營業,並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係經被上訴人核准在上述地點發起籌組「台北縣音樂藝術研究發展協會」,並非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之事業,自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聯合查報小組於90年11月28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時,現場除上訴人正在清理舊場地及測試舊機器設備,準備台北縣音樂藝術研究發展協會之前置作業外,並無其他外人在場,顯無任何有對價之商業活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商業之營利行為而加以處罰,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聯合查報小組90年11月28日當日之現場紀錄表明載,現場設置有卡拉OK視聽設備兩組,桌椅8組,又同日之現場稽查照片以觀,其市招看板亦註有「附設卡拉OK」字樣以吸引顧客,顯有對價關係之商業行為,上訴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至為明確。該紀錄表雖上訴人拒簽名於上,惟經上訴人親閱確認無訛,是其所言顯為卸罪之詞,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分別為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32條第1項所明定。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0年11月28日14時15分許查獲上訴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73號1樓及地下室之場所,提供卡拉OK視聽歌唱設備兩組、桌椅8組及茶杯盤具等,供不特定人歌唱娛樂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彩色影印9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查上訴人並未申請任何營業登記,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申准在上址地下1樓發起籌組「台北縣音樂藝術研究發展協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聯合查報小組於現場稽查時,現場有供乾果、熱炒及酒類等食物,並有點歌本、點歌單及熱炒、酒類等之價目表,復於櫃台旁註明請勿攜帶外食、飲料進場等字樣,另場外招牌看板亦註明附設卡拉OK等字樣以吸引顧客,此觀原處分卷所附現場照片彩色影印本即明。是上訴人有未經申准即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而有從事對價之商業行為之事實,堪以確定。又上訴人係於90年11月20日始申請成立台北縣音樂藝術研究發展協會,惟其准許立案則係在91年1月19日,其准立案時間係在本件查獲違章之後,本無於申准前即逕自運作活動之理。遑論該協會性質為人民團體,並非營利事業,尤無據以營業之可能,是上訴人所取得台北縣音樂藝術研究發展協會之立案固然屬實,仍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申准營業登記,即行開業,而予以課處罰鍰及命停止營業,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按:本件上訴人於上述時、地無照經營卡拉OK視聽歌唱之營業,為被上訴人查獲,現場有卡拉OK視聽歌唱設備兩組、桌椅8組及茶杯盤具等。又現場提供乾果、熱炒及酒類等食物,並有點歌本、點歌單及熱炒、酒類等之價目表,復於櫃台旁註明請勿攜帶外食、飲料進場等字樣,另場外招牌看板亦註明附設卡拉OK等字樣以吸引顧客,此有原處分卷所附現場照片彩色影印可憑。是上訴人有未經申准即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而有從事對價之商業行為之事實,已足認定,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案之違章行為,並無不合。原審復以上訴人係於90年11月20日始申請成立台北縣音樂藝術研究發展協會,其准許立案則係在91年1月19日,其准立案時間係在本件查獲違章之後,且該協會性質為人民團體,並非營利事業,尤無據以營業之可能等由,認定上訴人事後取得台北縣音樂藝術研究發展協會之立案,仍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對上訴人之主張指駁甚詳。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現場被查獲之物均係前手遺留之設備,上訴人正在整理中,並未營業,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營業事實,顯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加以爭執,經核並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照而經營商業,依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即日起停止營業,並處3萬元罰鍰,係於法條規定範圍內所為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3萬元罰鍰雖為法定罰鍰最高額度,惟衡以上訴人經營卡拉OK視聽歌唱業之利得不低,該處罰與比例原則尚無不合,原判決雖漏為說明被上訴人裁量是否適當之理由,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固非無理,但上開疏漏與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是以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95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工商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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