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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29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2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9月19日本院91年度裁字第009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泰鋒染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以其罹患腦中風併發左側半身不遂申請殘廢給付。經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查明,其已於87年9月22日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復查其所患持續治療中,病情可望改善,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請領規定,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89年訴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裁字第9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遂向原審法院及本院同時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已以92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原審法院對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9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就同條項第1款部分,移送本院管轄,亦即本案。查本件聲請人確曾於87年9月24日申請老年給付而退保,當然不得就退保後所生之「保險事故」再向相對人請求殘廢給付,業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敘明甚詳,聲請人提起上訴,因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經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原審判決及原裁定均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謂:其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確為87年9月18日,尚於勞保有效期間,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35條及第36條等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擇一請領殘廢給付為宜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見解。經核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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