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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2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本件係對上訴人甲○○個人課徵綜合所得稅,非對正宏土木包工業課徵,上訴人之起訴狀、上訴狀及原判決記載當事人名稱為甲○○即正宏土木包工業,「即正宏土木包工業」字樣係贅列),列報取自正宏土木包工業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850,96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該商號提示帳簿憑證不全無法勾稽,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5,593,853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388,463元,核定營利所得4,205,39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206,937元,補徵應納稅額911,08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係以正宏土木包工業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該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依該營利事業所得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並無不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開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係以上訴人僅提示部分合約書,無法勾稽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然查上訴人所製作之營業成本表及個別工程4成本分析表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中業已滅失,此乃受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應從實認定。又上訴人之帳冊憑證確被法務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查扣,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條第4款之規定,依申報數核定,被上訴人卻以該部分帳證未提示,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對上訴人予以裁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之正宏土木包工業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復執詞主張該部分核定違誤,委不足採。原處分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及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871959668號函釋意旨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可依照本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暫緩作成決定。」分別經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871959668號函釋在案。查「正宏土木包工業」係上訴人自行獨資經營。稅捐稽徵案件所稱「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或經行政訴訟判決者而言。本件同一課稅事實之正宏土木包工業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業經財政部92年5月16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按核定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5,593,853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388,463元,核定營利所得4,205,390元,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就已確定之事實再行爭執,核無可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因認原處分、訴願決定俱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五、上訴意旨略謂:系爭營利事業所得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違反查核準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次查個人綜合所得歸屬年度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在案。正宏土木包工業因南投稅捐稽徵處之違法處分致欠稅數千萬元,該處業經監察院以93年1月15日(93)院台財字第0932200355號函糾正,足證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所得。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有系爭所得。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實際取得該所得及被上訴人所依據之處分是否已被監察院認定為違法處分,未盡調查之責,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有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明定,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亦即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應按獨資事業當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其獨資經營正宏土木包工業之營利所得,被上訴人按正宏土木包工業經核定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減除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合於上開規定。至正宏土木包工業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核定是否正確,係正宏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另案救濟問題。該商號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即不得再就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爭議於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再行爭執。所提監察院93年1月15日(93)院台財字第0932200355號函附糾正案文,係關於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案及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之糾正,在正宏土木包工業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所得額未依法撤銷前,上訴人8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仍應依前開核定數額,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不因監察院之糾正而生影響。又獨資事業營業所得之盈餘,於該獨資事業取得時,其權利即歸該獨資資本主所有,是獨資事業營業取得盈餘之同時,其獨資資本主即已實際取得,是應歸屬同一年度。被上訴人將正宏土木包工業86年度核定之全年所得額,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營利所得,歸課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闡釋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等並無違背,上訴人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