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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41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7月10日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迄87年12月25日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91年7月1日再任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室主任,經被上訴人91年8月6日部銓5字第0912170803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3級730俸點。嗣上訴人二度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採計其政務人員年資,取得升任簡任第11職等任用資格,經被上訴人先後以91年8月14日部銓5字第0912121823號書函及91年9月17日部銓5字第0912121829號書函予以否准。惟上訴人服務消防局局長3年6個月係比照簡任第13職等任用,雖為政務人員,惟就局長職務之特性觀之,乃為行政機關首長,兼具行政人員身分,既屬「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局長)及官等職等(比照簡任第13職等)人員」,當然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稱「公務人員」,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明定政務人員可以轉任公務人員,其未採計官職等級之年資亦得比照前項以高一職等辦理年終考績。況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明定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於相互轉任程度相當職務時,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規定採計官職等。以上法規已明顯說明政務人員均得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相互競合適用。
據此,該兩種條文均明定,服務成績優良之政務人員年資,得依規定提敘官、職、等級等情,爰請判決將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准許上訴人曾任比照簡任第13職等局長,並具有簡任第10職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3年6個月年資,予以提敘高一職等為簡任第11職等,並追溯自91年7月1日生效。
被上訴人則以:依現行人事法制規定,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係依不同管道進用,二類人員屬性不同,權利義務亦有別,相關權益事項亦採分別立法方式規範。有關公務人員晉升職等,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審定資格後,再採其任職期間之年終考績等次,始得據以辦理。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係屬政務人員,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人員,自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上訴人擬申請採計曾任消防局局長之政務人員年資據以取得升任簡任第11職等任用資格一節,因政務人員年資非屬上開考績法第4條所稱「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無從予以採計依同法第11條規定取得公務人員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第2項)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同法第11條:「(第1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1.2年列甲等者。2.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第2項)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準此,公務人員職等之晉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資格後,符合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所定之條件時,始得在所占職務之官等職等範圍內,依法晉升高一職等。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另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人員:...6.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省(市)政府比照簡任第13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編制表規定,該局局長職務列「比照簡任第13職等」,係屬政務人員。依現行人事法制規定,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係依不同管道進用,二類人員屬性不同,權利義務亦有別,相關權益事項亦採分別立法方式規範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政務人員與民選人員之屬性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而排除渠等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範圍之外,非謂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為不須定有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有關公務人員晉升職等者,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審定資格後,再採其任職期間之年終考績等次,始得據以辦理。另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地方制度法業經公布施行,日後政務人員轉任常務人員之情形,將益趨增加,於該條文未修正前,雖其全年均有在職之事實,然轉任常務人員當年卻無法參加年終考績,似不合理,為保障是類人員之權益,爰增列該項規定,政務人員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惟並非謂政務人員即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是該項規定係指政務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而非指其曾任政務人員年資得合併計算,以提敘官職等級;另91年8月28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及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5點第1項第5款等規定,係指曾任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俸級),並非提敘職等之規定。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授權訂定之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各級政府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銓敘部80年1月3日80台華法1字第0505883號函有關上開提敘官職等級辦法適用疑義補充規定略以:「...5.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9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而言。』因此本辦法所稱『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之現職人員為限,不包括離職再任其他制度之人員。...」上訴人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係屬政務人員年資,且其係於消防局局長退職後,再任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室主任,並非現職人員之轉任,與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等規定不符;另現行政務人員與事務人員之屬性、任用資格、退職(休)、獎懲、及保障等有別,法令規範亦不相同,故政務官退職後再任事務官,無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適用,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嗣考試院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上開規定係公務人員得採計提敘「俸級」時,有關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等規範之法源及其認定標準,非屬提敘「職等」之規定,自無法據以升任職等。另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消防局局長職務係比照簡任第13職等,屬政務人員,其政務人員年資因非屬上開考績法第4條所稱「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自無從予以採計依同法第11條規定取得公務人員較高職等任用資格。又上訴人係91年7月1日再任研考會室主任時始初任簡任第10職等公務人員,是其亦無其他得採計取得簡任第11職等之公務人員年資。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否准上訴人採計其政務人員年資,取得升任簡任第11職等任用資格之申請,一再復審決定並予駁回,均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上訴人曾任政務人員之年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即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積餘年資按年加計取得年功俸,可取得第11職等年功俸730點。且上開規定均係特別明列政務人員適用,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僅適用於一般公務人員,非政務人員,原判決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反駁上訴人之請求,實屬錯誤。(2)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提請採計臺北市消防局局長3年6個月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參與年終考績,完全風馬牛不相及,何況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第6點、考績法第4條第2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規定適用。(3)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轉任當年只有「月資」而無年資,只有「考核」問題,至於當年以前服務年數為「年資」與當年「月資」
不同。又依照91年8月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及提敘俸給認定要點第5點第1項第5款規定,雖然只指曾任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俸級),但上訴人政務年資共計3年6個月,如果單以85年、86年兩年年資合計即可至11職等,積餘87年的1年年資,依法可晉升11職等年功俸730點,並未超越提敘超本階11職等。(4)上訴人完全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所規定之條件,依照「法無明文規定不罰」法理,我國人事法令規章未發現有明文規定政務人員在行政機關年資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被上訴人自不可排斥不用。(5)上訴人所有之權益並未曾拋棄,上訴人完全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所規定之條件,上訴人請求提敘職等,當然必經年資提敘俸級,依俸級提升至本階11職等,再進年功俸730點。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其非請求提敘俸級,並非事實。(6)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所稱「得比照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原判決刻意將「得比照」
3個字拿掉是錯誤。任何政務人員之年資,「均未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如果以此為理由否准上訴人,即不諳法令,否則屬於錯誤判斷。(7)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明顯列出政務人員取得公務人員年資方式;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明顯列出政務人員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可合併參加年終考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明顯列出政務人員服務優良年資,可按年資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該3種法規既未廢止,原判決不予適用,應予撤銷云云。
本院查:按被上訴人審定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有關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規定,係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所稱「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觀之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考試院依同法第17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亦係就公務人員得採計提敘俸級時,有關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等規範其認定之標準,並非有關晉升職等之規定,上訴人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據以升任職等。經查,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再任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室主任,經被上訴人91年8月6日部銓5字第0912170803號函審定略謂:「該員(即上訴人)應57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大隊長,...歷至84年考績晉敘警正1階1級年功俸575元有案,嗣於84年7月至87年12月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政務官)...取得升任警監4階任官資格,並按最後任警正職務官等官階俸級換敘為警監4階1級年功俸575元(相當簡任第10職等本俸5級670俸點),...茲再採其85年1月至87年12月3年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政務官並經該機關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政務人員年資提敘俸級3級,擬任現職,審定如右(即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3級730俸點)」經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提敘俸級應可晉升為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730俸點云云,顯係對於上開政務人員之年資僅得採計提敘「俸級」,並非作為晉升職等之規定,有所誤解。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所指「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係指政務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政務人員年資,得併資辦理年終考績而言。至於「當年」以外其餘年度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自不得合併計算其當年參加之年終考績,乃屬當然。又有關公務人員晉升職等,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審定資格後所辦理之任本職等年終考績,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主張其曾任政務人員之年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即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積餘年資按年加計取得年功俸,可取得第11職等年功俸730點,且上開規定均係特別明列政務人員適用,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云云,殊無足採。另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上開有關「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3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規定,所指「行政機關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各級政府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在內。上訴人於84年7月10日至87年12月25日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係屬政務人員,並非屬上開規定所稱「行政機關人員」,自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採計其政務人員年資取得升任簡任第11職等任用資格之申請,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因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第6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其年資應核定為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730俸點云云,無非以其一己對本件相關法律之歧異見解加以爭執,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