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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94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9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父王庚海於民國91年1月16日死亡,生前於同年月4日、8日及14日將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股票移轉予陳毓賢、洪江得、蕭俊玄及黃聲光合計新臺幣(下同)12,450,000元,經被上訴人以該股票之售價低於各該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合計46,614,545元,其差額共達34,164,545元,乃核認被繼承人王庚海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應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34,164,545元,並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應納稅額9,644,10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贈與總額2,845,043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規定,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對人民之財產形成重大傷害,行政機關僅以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為之,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91年1月間之證券市場行情相當不利於銀行股,上市之金融股低於票面金額之交易比比皆是,三信公司屬地方性銀行,上訴人被繼承人王庚海因銀行憑催欠款、避免債留子孫及受市場因素之影響,遂壓低股價以每股5元、4.5元及4元出售系爭股票,並非異常,被上訴人僅以資產淨值據以計算三信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未考慮當時經濟客觀情形,亦未參酌交易市場行情,顯已違反司法院上開解釋,亦未善盡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核算系爭股票價值合計43,769,502元,而依每股價值計算合計為43,738,000元,稍有差距,顯示被上訴人之計算欠缺明確。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釋稱:「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上開函釋乃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所為闡釋,並未更改資產淨值係依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以計算之方式,自無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既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故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為準。至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固指明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之,以貫徹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惟該解釋係就財政部所發布之命令並無違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之肯認後,另表示其於憲法上之意見,並未謂財政部上開函釋違反法律意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以每股價值計算系爭股票價額為43,738,000元,與被上訴人核算價值合計43,769,502元,稍有差距部分,係為簡要陳述是於繕製復查決定書時每股價值只取小數點後2位數,而實際計算移轉價額時小數位數並未捨去致有所差異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庚海於91年1月16日死亡,死亡前於同年月4日、8日及14日密集將所有三信公司股票90,000股、2,000,000股、350,000股及400,000股,以每股5元、4.5元及4元之價格合計12,450,000元讓售予陳毓賢等4人,為上訴人所不爭。查三信公司係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贈與日三信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次按「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及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在案。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乃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權責,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所為闡釋,並未更改資產淨值係依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計算之方式,自無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況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既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故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為準。至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固指明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之,以貫徹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惟該解釋係就財政部所發布之命令並無違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之肯認後,另表示其於憲法上之意見,並未謂行政機關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命令如未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之,縱其意旨無違憲法或法律,仍應認其為無效。是前開函釋既未違反法律意旨,尚難以其未由法律規定或未由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之,即謂其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初查以以三信公司87、88、89及90年度稽徵機關核定數,加計該公司提供各該贈與日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核算上開股票價值合計46,614,545元,與成交價額12,450,000元差額達34,164,545元,認其顯不相當,應以贈與論,乃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並援引財政部上開解釋,以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34,164,545元,應納稅額9,644,108元。經上訴人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就三信公司88年及89年未分配盈餘重行核算三信公司91年12月5日及92年10月16日系爭股票價值合計43,769,502元,與原成交價差額變更為31,319,502元(43,769,502-12,450,000),應以贈與論,原核定贈與總額34,164,545元,予以追減2,845,043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引據最高行政法院數案判決乙節,查該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儘相同,尚難引為本件之依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出售所有三信公司股票所得款項,適逢經濟景氣低迷,遂依市場機制出售,確無贈與情事云云乙節。查系爭股票分別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數日讓售,其出售價格又與三信公司之資產淨值相差極鉅,上訴人雖稱當時銀行股市場低迷,所成交價格與市價相當云云。惟據上訴人於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補充答辯狀第3段列載王庚海於90年度收入之主要來源,其中自三信公司之收入計有:股利收入1,631,097元、盈餘收入234,410元及董監事酬勞612,000元,合計達2,477,507元,足徵王庚海持有系爭股票獲利甚豐,其竟以每股4元、4.5元及5元之低價出售系爭股票,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所稱以市場機制出售,尚難採據。末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父親所得股價總數應為43,738,000元,而非其所計算之43,769,502元乙節。查上訴人所稱其被繼承人所得股價總數應為43,738,000元,係以三信商銀資產淨額之每股「價值」計算至小數點2位數,而原處分計算被繼承人所得股價總數43,769,502元,則對小數點之總數係計算至全部,並非以小數點之2位數計算,而產生之差鉅,法律並未規定,計算股價係計算至小數點2位數,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原核定贈與總額34,164,545元,予以追減2,845,043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當時客觀經濟景氣情狀、交易行情等影響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未置一詞,僅以資產淨值作為判斷股票交易價格之唯一準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數判決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尚難引為本件依據,惟究有何不同,未予說明,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以王庚海於90年間所收入三信公司派發之89年度股利,否認上訴人所提90年間三信公司適逢景氣不佳,以市場機制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之主張,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父王庚海於生前於91年月4日、8日及14日將所有三信公司股票移轉予陳毓賢等4人合計12,450,000元,經被上訴人以該股票之售價低於各該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合計46,614,545元,其差額共達34,164,545元,乃核認被繼承人王庚海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應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34,164,545元,並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應納稅額9,644,10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贈與總額2,845,043元,經核並無不合,而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之父王庚海於90年度收入之主要來源,其中自三信公司之收入計有:股利收入1,631,097元、盈餘收入234,410元及董監事酬勞612,000元,合計達2,477,507元,足徵王庚海持有系爭股票獲利甚豐,其竟以每股4元、4.5元及5元之低價出售系爭股票,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所稱以市場機制出售,尚難採據。」顯見亦已甚酙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內所稱讓售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除公司資產淨值以外其他客觀因素。又原判決僅謂上訴人90年度收入有三信公司股票股利、盈餘收入等,並未認定該股利收入為三信公司派發之90年度股利、盈餘。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並未審酌行為時客觀因素,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顯不可採。再出售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有關行為時其公司資產淨值以外之客觀因素,本隨行為時之經濟景氣、交易行情等因素而異,自尚難以他案予以類比援用,原判決已敘明因上訴人所欲援用之本院判決與本件案情互異,而未予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詳究個案有何不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亦不可採。綜上,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一己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9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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