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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3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32號

上訴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889,891,763元及出售資產損失(含括證券、期貨及土地交易損失)432,44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893,773,524元及4,314,201元,全年所得額85,514,018元,課稅所得額88,905,953元,應補稅額970,44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揭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本件上訴人賣出債券價格,在買入時即予確定。與一般單純債券買賣方式不同,屬於附買回交易,因此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於附買回之債券交易不適用之。因債券交易時,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尚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判斷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交易實質為準,不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其與一般買(賣)斷交易之差異在另有「買回」之約定,本件證券公司法律形式上出售證券予上訴人,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上訴人買回票券,其經濟事實應為「融資」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囿於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僅就上訴人持有債券之票面利率核課利息所得,對上述交易實質未予究明,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主旨。且附買回交易,雙方若皆為營利事業,都有帳載可稽,應可實質反應雙方所得狀況,按實質課稅並無困難,不僅國家稅收沒有損失,也維護了租稅公平。若仍按形式課稅,除了將獲利一方的稅負轉嫁予他方之外,也賠上國庫之稅收。因此本件除需按實質課稅之外,主管機關也需修法,使得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歸為一致。被上訴人按票面利率8.25%計算上訴人的利息收入,以約定利率4.2%與票面利率8.25%的差額4.05%,所產生的損失視為證券交易損失,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的情形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造成上訴人實際利息收入只有4.2%,卻要按8.25%計算利息課稅,顯違反有所得者才需課稅的原則。又上訴人從事附買回或賣回交易的目的,在於短期資金之運用,交易標的的安全性重於獲利性,當上訴人有短期資金剩餘,即電詢票券交易商,洽談利率。經雙方合議後,票券商會自行找尋適當的票券為標的。將實質為融資的行為,轉換為債券附買回的形式。其賣出應收金額為上訴人的借出金額,其買回應付金額為上訴人借出金額加上依約定利率及期間計算的利息,雙方並未再另立合約,而是在賣出時即約定買回價格,明載於賣出成交單上,以為雙方遵守。與買賣期間的價格,因市場利率波動,而變動無涉。此皆可向買賣雙方查證。若以票面利率(在本例中為8.25%)計算利息收入列入課稅,按現行稅率為25%計算,稅課為2.0625%。上訴人稅後實質利率為2.1375%。與無風險的定存利率業已接近,實無必要再從事此項交易。就租稅理論而言,似不該因租稅而干預市場交易,理應保持租稅中立。另無所得不需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之最高法則。上訴人實質利率所得為約定利率,故按約定利率課徵,符合原則。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於兩附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買回債券交易為一融資行為,經核上訴人係以買進(賣出)成交單作為憑證,與買斷賣斷交易相同,僅於成交單上註明另有買回或賣回之約定,係屬債券單純買賣行為,不論票面利率及約定之利率為何,類此案件之處理原則均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規定辦理,原核算利息收入14,700,422元及證券交易損失3,881,76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5,514,018元及課稅所得額88,905,953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政府發行公債,發行時公債票面利率即已確定,債券持有人買賣債券即已確知其各期應得之利息,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所得稅法均規定債券持有人應按持有期間認列利息收入,至實際賣出時,賣出價款扣除應計利息後,與其購進債券成本之差額則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於兩附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查本件上訴人除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下稱買賣總契約)外,另以買進(賣出)成交單作為憑證,於成交單上註明另有買回或賣回之約定。且依買賣總契約書內容觀之,群益公司將債券賣予上訴人後,該債券之所有權即歸屬上訴人,同時雙方約定,於預定期日或因一方之要求經他方同意後,由買方以同一債券或以同種類債券、同數量之債券賣還並交付於賣方,為一附買回之買賣行為。該債券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買方,則該債券損益風險已由買方負擔,且賣回時亦不需同一債券,僅以同種類債券、同數量之債券賣還即可,並於契約書第9條規定雙方未依約履行之責任,可知上訴人與群益公司間之債券買賣雖為附買回之債券交易,但仍屬債券買賣行為,而非以債券作為借款之擔保。至於證人即群益公司之職員邱裕元於94年12月2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群益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券買賣係屬附買回交易,附買回交易債券之所有權屬群益公司,買賣時就約定利率,賣方要負擔債券損益風險,群益公司係拿債券來質押當作擔保等語。因該證人邱裕元之證述與上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約定不符,其證詞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與群益公司間之債券買賣,不論票面利率及約定之利率為何,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規定計算其利息及證券交易之損益,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次查,依財政部86年7月8日臺財稅第861899349號函釋,中央登錄公債之利息,無論債票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辦理扣繳及填發扣繳憑單。是債券於兩附息間之買賣,實務上均未扣繳所得稅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上訴人因係於兩付息日間買賣債券,群益公司於實際給付利息收入時並未扣繳所得稅款。又系爭債券之最終持有人為何人,由何人持以扣抵屬前手利息部分之扣繳稅款,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原查核算利息收入14,700,422元及證券交易損失3,881,76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5,514,018元及課稅所得額88,905,953元,應補稅額970,44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原判決並未否認,附條件債券買賣,屬買賣按票面利率計息課稅;屬融資行為按約定利率計息課稅之原則。且認為判斷債券附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交易實質不拘泥於書面契約。惟其判決理由僅因雙方簽訂總契約的條文形式判定為買賣,而未究明交易的實質,其判決理由顯相互矛盾。而判決理由引用買賣總契約書第4條條文,以交易標的之債券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為由,判定為買賣。顯然未查證報酬與風險是否移轉。況上訴人僅取得4.2%之報酬,而非票面利率8.25%,顯然報酬並未移轉。另一般買賣其風險已移轉予買方,買方未來要如何處分,及其處分損益為何,均與賣方無關,賣方無找補價差之責。而買賣總契約書中第9條之約定卻要求賣方負找補價差之責,顯然與買賣交易之情形相左。且該條文說明買賣雙方,無論是附買回或賣回,皆應補足價差。換句話說,上訴人在約定期間屆滿時,無論市場利率、債券價格如何變動。上訴人都可以約定價格50,135,874元,賣回予群益公司。且無論屆期交易的標的是否為原債券,其交易價格若非50,135,874元,則由雙方互負找補責任。此契約條文與實際交易相符,足以確認風險與報酬,皆未隨交易而移轉,為實質之融資行為。至證人群益公司職員邱裕元之證詞,反應了附條件債券買賣交易的真實狀況,無論形式上的契約如何訂定,實質上的報酬風險皆未移轉。且不論證詞或契約均係證據,原審應查證何者與實際交易相符,而非以證詞和契約不符,就否定證詞的真實性。綜上所陳,本件原判決理由不備,實無足維持。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報酬)之歸屬及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至於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16號函所指「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具有融資性質者,尚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僅取得約定利率4.2%之報酬,而非票面利率8.25%,顯然報酬並未移轉;又依上訴人與群益公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第9條約定,買賣雙方無論是買回或賣回,皆應負補足價差之責,即約定期間屆滿時,無論市場利率如何波動,債券價格如何變動,上訴人均得以約定價格賣回群益公司,且無論屆期交易之標的是否為原債券,雙方互負找補責任,顯然本件交易之風險並未移轉。群益公司取得票面利率之報酬,也承擔債券市場價格變動之後果,而上訴人僅取得約定利率之報酬,與債券市場價格變動無關,足認本件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之風險與報酬,皆未隨交易而移轉,為實質之融資行為等語。究竟本件個案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之實質如何?其票面利息(報酬)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是否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上訴人是否單純取得約定利率4.2%之報酬?即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查明實情,僅憑買賣雙方形式上簽訂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第1條、第4條及第9條之條文,認定上訴人之交易係屬買賣而非融資,自難謂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3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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