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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07號
- 上訴人
-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因不懂法律,以為就同一事件所受之裁罰,只要對其中一項提起訴願,其效力就及於全部,殊不知就此一案件,上訴人乃受兩個行政處分,必須分別對之提起訴願之故,並非上訴人對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裁罰之事實不爭執,此觀上訴人於原審對新竹縣環保局裁罰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明,原審率而認定上訴人對新竹縣環保局裁罰之事實不爭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次查行為人受處罰之前提,乃必須有違法行為之存在始當之,本件訴外人徐健桓,雖為上訴人員工,但其所為之行為乃屬下班後個人行為,並非受上訴人指揮為之,既非執行業務範圍內之行為,上訴人對之無權亦無從管理監督,原審認定上訴人選任監督有疏失,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本案警方不但違反夜間不得偵訊之規定,亦威脅利誘導致徐健桓作出與事實不符之口供。警方取得之自白,顯有程序上之瑕疵,應屬無效。再者,本案中新竹縣環保局所主張的物證僅有6張在當地所拍攝不知何人隨意傾倒垃圾及事後任意拍攝上訴人車輛之照片。並非徐健桓駕駛上訴人車輛傾倒垃圾當時所攝,故難以直接判定該垃圾即為徐健桓駕駛上訴人之車輛所傾倒。另依行政院民國(下同)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9109號函已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係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沙、石、磚、瓦、混凝土塊,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0910026726號函可稽,徐健桓所載運僅係磚塊及木材類,而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採取吊銷許可證之處分,實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緣起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93年1月14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及警方,現場查獲上訴人所屬清運車輛(BR-380)於其轄內非法任意傾倒廢棄物及未隨車持有載明載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清運廢棄物,並於93年3月1日檢送違規紀錄、相片及稽查處分資料,請被上訴人依權責卓處。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隨即另函要求上訴人提書面說明,上訴人表示是司機個人動用公司車輛,公司事前毫不知情,且亦屬受害人,惟查所述並無法阻卻違規之事實。本案經新竹縣環保局提供現場採證照片及稽查工作紀錄表中可明顯看出上訴人所屬清運車輛確有違規行為,嚴重污染環境,且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亦已坦承係該公司僱用之駕駛所為,其相互間係屬僱傭關係,上訴人實無法規避監督管理之責,且亦應負連帶責任,是以,其違規之事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7條及18條規定,違規情節重大,且與原申請事項不符,被上訴人依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其清除許可證並無違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橡膠等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作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00038號),於93年1月14日凌晨,經新竹縣環保局會同警方人員在新竹縣新豐鄉○○段坑子口靶場山區,查獲上訴人所有車號BR-380清運車輛,由其員工徐健桓駕駛,載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該處,案由新竹縣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且於93年4月2日以環業字第0930005209號函檢送處分書予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在案,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上訴人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採證照片6張、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上開函文暨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棄置廢棄物係其僱用之員工徐健桓個人所為云云。惟徐健桓既係上訴人僱用之員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自不能免責。且上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裁罰,因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而確定,上訴人即應受該裁罰處分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違規事實之有無。又本件上訴人之員工徐健桓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BR-380清運車輛,載運大量廢棄物任意傾棄於新竹縣新豐鄉○○段坑子口靶場山區,經新竹縣環保局會同警方人員於前述時間查獲,已如前述。上訴人任意棄置廢棄物於主管機關所許可之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場所以外之地點,對環境造成重大危害,雖經新竹縣環保局裁處罰鍰處分及限期改善在案,而被上訴人認定其違規情節重大,以上訴人未依審查通過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之處理方法營運,核屬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予以廢止許可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本件上訴人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00038號),經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及新豐分駐所員警於93年1月14日凌晨,在新竹縣新豐鄉○○段坑子口靶場山區,查獲上訴人所有車號BR-380清運車輛由其員工徐健桓駕駛載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該處,核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新竹縣環保局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30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3年4月16日前完成改善在案;上開違規事實,復經被上訴人93年6月14日府環三字第09305879600號函,以上訴人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93年7月1日起廢止上訴人之清除許可證。上訴人就廢止清除許可證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按本件據以廢止許可證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4、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通常法律的適用依序包括下列四個階段:1.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亦即發生什麼事實,而存在那些證據?2.解釋及確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義,亦即法律構成要件具體的確認其規範的範圍。3.涵攝,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4.確定法律效果,如何處置?法律適用之涵攝過程,不僅是一種尋求邏輯結果的過程,並涉及一個評價性的認識過程。法律適用包括法律的解釋與涵攝。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依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93年7月1日起廢止其許可證,其構成要件為違反管理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原判決予以維持,固非無見。惟本案件的事實與前揭法定構成要件是如何該當未予詳為論斷,又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之具體內容為何?又其所為未經許可之具體事項為何?在在均關係著本件原處分法律適用之正確性,原判決未予以詳為審究及涵攝,容有未洽;又新竹縣環保局93年4月2日還業字第09300005209號處分,係以上訴人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處理其廢棄物之違規事實,依據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57條規定裁罰30萬元,並限期於93年4月16日前完成改善,與本件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仍有別,亦應予以審酌,以期正確適用法律。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律尚有未洽,且影響判決之結果。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