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05號
- 上訴人
- 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 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91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申報結關,載運出口貨物17批及9批,因貨主具結要求上訴人更改海運提單上之貨物品名,上訴人依同業間之慣例允其更改,導致簽發海運提單上之品名與上訴人所傳輸予海關之出口貨物艙單不符,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為由,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9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第84條規定,逐案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3萬元之罰鍰。惟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乃針對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而言,本件則為申報託運貨物出口,兩者顯有不同;且上訴人係基於同業間之慣例而同意更改提單,並無「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處以上訴人罰鍰,顯有違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495號號解釋意旨,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傳輸海關艙單貨名與簽發海運提單貨名不符,已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第84條及關稅法第79條之規定。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按情節輕重分別處2至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第1案為上訴人於90、91年間載運出口貨物17批(報單號碼詳如原判決書附件);第2案為上訴人於91年間載運出口貨物9批(報單號碼:AT/91/1980/2554、AT/91/1980/2555、AT/91/2298/2558、AT/91/2408/2561、AT/91/2542/2560、AT/91/2542/2562、AT/91/2542/2563、AT/91/2408/2557、AT/91/1279/2551),因傳輸海關艙單貨名與簽發海運提單貨名不符,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79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第84條規定,逐案按情節輕重分別處2萬元或3萬元罰鍰(第1案罰鍰金額詳如原判決書附件,第2案罰鍰金額均為3萬元)。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出口貨物艙單等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準此,同辦法第25條包括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出口者。
上訴人訴稱該條文僅針對申報運輸工具進口,顯屬誤解。上開第1案17批貨物中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傳輸出口貨物艙單時間係於製發提單之前一日,但仍在結關後48小時更正期限內,上訴人於製發提單時傳輸艙單不符,依規定可隨時連線方式傳輸更正;另第1案之其他15批及第2案之出口艙單,上訴人均於製發提單之當日或後一天傳輸海關。第1案簽發之海運提單貨名為Used car,而傳輸出口艙單貨名卻分別為Furniture、Moto-rcycle parts、General cargo、General merchandise或未申報等;第2案上訴人簽發之海運提單貨名為Used car,而傳輸艙單貨名卻為DO,二者顯然不符,上訴人有艙單申報不實之違法行為至明。又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運輸業製作申報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行為,即含有誠實申報之意。上訴人雖無查驗貨物之權,不負認定貨物真偽之責,然其就同一貨物標的所申報製作之艙單與提單貨名,理應一致。上訴人既有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及第84條處分,自無不合,亦與「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等原則無違。上訴人申報出口艙單不實,而有違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至於上訴人要求貨主出具之切結書,係商業買賣兩者之間約定相互權利義務關係之私法行為,與本件依關稅法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所為之公法行為無關,無相互拘束之牽連,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法規所為處分之效力。本件上訴人申報出口艙單不實,被上訴人按情節輕重,就第1案貨物分別處2至3萬元罰鍰,就第2案貨物均處3萬元罰鍰,乃屬海關法定裁量之範圍,海關自得酌情處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所處罰之行為乃「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但本件乃託運貨物之貨主在上訴人已傳輸海關出口貨物艙單後始以書面具結要求更改海運提單上之品名,基於商業慣例,上訴人始同意為其更改,主觀上並無虛偽填寫申報之意思;且在本案情形,貨物皆係由貨主自行裝櫃後託運,上訴人無法開櫃檢查貨主申報品名是否相符,僅能照貨主之敘述填寫艙單與提單,而類似代理或使者之性質,並無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可言,況被上訴人在本案亦從未主張上訴人有「詐欺、偽造」等情事,而僅以「未盡誠實申報義務」為由,依上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又傳輸艙單後同意更改提單,與「未盡誠實申報義務」本屬兩事,況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並未規範於上開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之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誠信,即解釋為違法,適用法律即有不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與本院60年判字第417判例意旨。惟原判決未見及此,逕採納被上訴人片面見解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無法自行開櫃檢查貨物與品名是否相符,而艙單與提單皆係根據貨主提供之資料填載,法令亦未禁止更改海運提單,上訴人在貨主要求下更改提單實係商業慣例不得不然,為免責任,復有要求貨主出具切結書,貨主若藉此途徑違法出口贓車,具有公權力負責管理之海關尚且無法發現,又豈能以上訴人之過失論之。是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判決以申報出口艙單不實作為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並據此論斷為上訴人應受罰之理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與第495號解釋意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縱認被上訴人裁罰所依據之法令無誤,惟被上訴人遲至93年始以上訴人等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為由裁罰,在本案之9件更改提單行為中,更不分情節輕重,全部皆處以3萬元罰鍰,其消極不行使裁量權,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又本案行為時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4條,就罰則規定為可「警告並限期改正」,但被上訴人卻無視上訴人無違背法令之故意,且乃基於商業慣例及行政機關長期以來之默許而為之,捨足以達成目的之警告並限期改正之手段不用,逕予全部裁處3萬元之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且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
本院查:行為時關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第84條分別規定:「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其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
「運輸業違反第25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79條,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3個月以下之報關。」行為時關稅法第79條規定:「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5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上開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係依關稅法第15條第3項明確授權之規定訂定,該辦法第25條所指「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係指運輸業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等書件,不能有詐欺使人陷於錯誤、偽造不實或虛偽填報等違反法規之情事,亦即含有應誠實填報相關書件之意。被上訴人業已陳明,本件肇始於私梟違法走私出口贓車,虛報出口貨名為家具等,利用海關出口通關制度,於貨物通關免驗放行後要求運輸業者更改提單貨名為舊車等,以遂其走私之目的。經查,上訴人接受貨主要求更改提單貨名時,即知傳輸海關之艙單貨名(家具等)與簽發提單所列貨名(舊車)不符,卻未通知海關更正,致其多次傳輸出口艙單之貨名與簽發提單之貨名不符,業經原審調查審認無訛,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已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應誠實填報相關書件之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傳輸艙單後更改提單,與「未盡誠實申報義務」本屬兩事,況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並未規範於上開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之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誠信,即解釋為違法,適用法律即有不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本院60年判字第417判例意旨云云,殊無足採。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載運出口貨物連同追加之訴合計26批,其中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傳輸艙單時間係在製發提單之前一日,但仍在結關後48小時更正期限內,上訴人於製發提單時已知傳輸艙單不符,依規定本可隨時更正;另24批出口艙單上訴人均於製發提單之當日或後一日傳輸海關。上開26批貨物簽發海運提單之貨名分別為舊車或汽車,而傳輸海關之出口艙單貨明卻分別為Furniture、Motorcycle parts、General cargo、Do或未列載等,兩者顯然不符,詳如前述。上訴人為海運業者,於更改提單貨名為舊車後,未將之前傳輸之艙單貨名通知被上訴人更正;另其大多數貨物於製發提單後,猶傳輸不同貨名之艙單給被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有過失而應受處罰,於法核無違誤,自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495號解釋意旨可言。上訴人訴稱其貨主在傳輸海關出口貨物艙單後,始以書面具結要求更改提單,實係商業慣例不得不然,其主觀上並無虛偽填寫申報之意,自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亦無可採。又上訴人多次填報出口艙單之貨名不實,被上訴人按情節輕重,於法定裁量範圍,分別處2至3萬元罰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