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20號
- 上訴人
- 世佑壁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所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惟綜觀本件卷宗所有資料,卷內並無任何憑證可證明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之6名嗅覺判定員吳政忠、王敬嚴、蔡志觀、陳雅筑、林訴蕭、林志峰係合格之嗅覺判定員,故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下逕自於判決書中認定上開6人係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原審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90年3月16日(90)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釋意旨:「...本署並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則其測定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本件自被上訴人所提供精湛公司之檢測過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在採樣後將採樣後之物品交由精湛公司帶回自行檢測,在測定過程中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明顯違反前揭環保署函釋意旨,原審不查,竟稱精湛公司所為之檢測程序完全適法,原審判決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另本件中,上訴人工廠之周界有一11公尺高之圍牆圍繞,依照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應可視為在上訴人工廠周界外無法選定適當之測點,此時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惟被上訴人所選擇測點1、測點2之位置卻選在高於上訴人工廠11米處之隔鄰工廠,明顯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又採樣點之摘取,本應由被上訴人依規定,本於職權決定,並不因當事人之同意而得任意為之,是本件縱有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採樣作業表會同人員處簽名,亦不得因此認為採樣之地點合適。且精湛公司承辦人員蘇茂男於原審法院到現場勘驗稱:「...第1測點距離煙囪約3米,規定就是3米,不符合規定的是第2測點。」、「第2測點距離煙囪排放口有近10公尺。」(見原審法院於94年9月28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實際至現場測量之距離亦與上開蘇茂男所言相近。查本件中距離煙囪較近之檢測點1之數值為24,符合規定,距離煙囪較遠之檢測點2之數值卻高達59,超過標準值,實違反常情。乃被上訴人於檢測中所選之測點2之位置顯然有誤,致使測量所得之數值受到其他環境因素的影響,應不可採;詎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並以此為上訴人受不利益判決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上訴人工廠成立至今業已10餘年,亦設有政府核可之污染處理設備,10餘年來之環保設備經檢測後皆符合標準;另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加強改善環保設備後,曾自行委託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就上訴人工廠進行污染物檢測,檢測結果符合標準,而同年11月11日理虹公司亦再委託琨鼎公司就上訴人工廠進行污染物檢測,檢測結果同樣通過標準,是上訴人實已盡最大管理義務,被上訴人對已盡力維持環保而經濟規模並不龐大之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實不合理,且有違比例原則;原審置上開上訴人之有利證據不顧,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三、原判決以:依精湛公司所出具「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中之「採樣分析記錄一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上記載:「採樣日期、味道性質、採樣點、樣品、採樣泵、採樣時間資料、採樣體積、採樣點處大氣環境資料(包含風吹來之方向、平均風速、相對溼度、大氣壓力、大氣溫度)、捕集試樣氣體所使用之器材說明」等事項,並就採樣之測點與現場暨風向之相關位置繪圖標示之,且採樣點係經精湛公司人員及上訴人會同稽查人員確認無誤,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本件被上訴人於稽查時現場周界明顯有上訴人排放之有機溶劑惡臭味,亦載於現場採樣紀錄,而上開採樣點地點亦經原審現場勘驗確認,並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示及照片兩張附卷可稽,兩造亦無爭執,則測定地點及所採臭氣樣品核與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規範之採樣注意事項相符,故所採取之樣品應得認係有效之樣品,足以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臭氣濃度確係由上訴人廠區所產生之臭氣,致造成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檢測點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50),檢測之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上訴人另主張檢測點因臺中市地理環境及地形之關係,對其造成不公平之檢測結果乙節,查本件稽查時,係於上訴人廠區周界外適當地點進行臭氣濃度採樣,並能判定臭氣由上訴人廠區所排放之處測定,其測點之選定符合規定,業如前述;故縱使現場周界因地形因素較污染源高,仍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周界定義範圍,況上訴人廠區所排放之污染物亦應無受地形、地勢影響之限制。而上訴人提出其被鄰居經經濟部工業局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委託於93年1月15日所採樣及經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符合規定之檢測報告書,證明其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符合規定云云,惟該採樣時間點不同,自難認上訴人於93年11月15日之排放標準亦符合規定。至上訴人主張人有七情六慾、喜怒哀樂,何來標準?何來公正乙節,按現行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僅有「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0A)」,尚無以儀器檢測之方式,該方法係由嗅覺判定員,以嗅覺為檢驗工具,將採集之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稀釋倍數為10、30、100、300、1000...)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氣體),再依數學計算公式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臭味濃度表示,此種有科學依據,早已為先進國家所採用。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令其歇業。」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依環保署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50。本件上訴人於臺中市○○區○○路58號從事壁紙製造作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會同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3年11月22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精湛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擇定3處採樣點(分別於上風處採1點、下風處2點)採集臭氣樣品,委託精湛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下風處測點1臭氣濃度為24、下風處測點2臭氣濃度為59、上風處測點3臭氣濃度為41,下風處測點2之臭氣濃度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50),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且以上訴人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達2次,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於法定之罰鍰額度內裁處20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94年1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審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違章事實,業據精湛公司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檢測結果,臭氣濃度超過法定限值,有該公司所出具「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在卷可稽,從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按得為認定事實資料之證據,必須具備證據能力及經合法調查,始足以認定該事實之有無,如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縱經合法調查,亦不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或稱證據適格。又證據於具備證據能力後始有證據價值(證據證明力)。是證據能力係屬先位判斷,證據證明力則屬後位。經查,有關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之檢測,檢測機構固得依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0A)」檢測方法為之,惟依該官能測定法規定:「嗅覺判定員⑴嗅覺判定員人選①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②官能測定當天,患有感冒、鼻塞等容易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覺判定員均不可選用。③為能保持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施官能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最好能選擇10 -20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備用。⑵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人以上。
⑶注意事項①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應避免化妝太濃及食用產生異味之食物。②嗅覺判定員於官能測定時不可與鄰座交談式商量判斷結果。③嗅覺判定員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④為避免造成嗅覺疲勞,...。」足見嗅覺判定員必須符合一定資格,否則即不得為嗅覺判定,主管機關亦不得依其判定而為處罰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主張:「...依照環保署07395號函規定必須要有合格的嗅覺判定人,卷中檢測的6個人,這6個人沒有任何是嗅覺判定人員的合格憑證,還是檢測公司裡面的一般人員,原告(即上訴人)懷疑精湛公司的檢測結果。」等語;被上訴人亦稱:「我們依據檢報告書的規定作裁處...精湛公司所提供的聞臭資料,如果原告(即上訴人)有質疑,我們再請精湛公司提供聞臭人員的合格證書。」等語(詳原審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遍觀本件全卷資料,並無精湛公司6名嗅覺判定員之試驗合格證明文件,是依前開說明,精湛公司所作之檢測報告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即有疑義,原審對上訴人此之主張未予詳察,遽予認定精湛公司6名嗅覺判定人員為合格之嗅覺判定員,進而採據其所作檢測報告,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事,核屬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論旨以原判決違反環保署90年3月16日(90)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釋:「...本署並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則其測定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意旨,因事涉公權力之行使,精湛公司之檢測過程是否合法,自影響其檢測報告之證據能力,上訴人據以指摘,亦有由原審予以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為適法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