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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76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茂權林樹埔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76號

上訴人
桂晶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丙 ○
市○○○路238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鴻昇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日、93年11月29日及93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進口韓國產製之地舖石等貨物3批(以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9.00.00-5號。原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查驗貨物通關)、C2(文件審核通關)及C1(免審免驗通關),其後均予改列為C3(查驗貨物通關)。案經被上訴人機關查驗結果,以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拋光花崗石,乃改歸列稅則號列第6802.29.00.00-5號,輸入規定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且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條項規定,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45條、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分別處系爭貨物貨價3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363,627元(因貨物已押保證金放行,貨物沒入部分改處貨價1倍之罰鍰,故合計處貨價3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44,819元(包括進口稅84,090元,營業稅60,26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65元)(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3倍之罰鍰計3,326,460元(因貨物已押保證金放行),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44,620元(包括進口稅83,161元,營業稅59,59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60元,滯報費1,400元)(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395,032元,併沒入貨物(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4條之規定,其規範效力應不包括經由第三地輸出入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係自韓國進口,並無涉及違背該規定之問題。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上訴人所進口地鋪石等石材,係向韓國海東公司所購買,海東公司之經營項目為建築石材之加工出口銷售,海東公司更對上訴人提供由韓國首爾之韓國商工協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該證明書絕非如被上訴人稱係由發貨商片面所簽署。該證明既經韓國首爾商工協會核發,並經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認證,應具有一定之公正性,惟被上訴人卻稱該代表部之認證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簽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原向韓國購入。即使被上訴人所言屬實,上訴人在善意信賴公正第三人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情形下,對於涉及進口尚未開放之大陸物品而虛報產地之行為並無故意,亦無過失,依前開解釋文上訴人不具有責任條件。(二)系爭貨物之原產地雖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僅係參據被上訴人之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其所為認定已形同不附理由,蓋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究係依何憑據加以認定?而專家諮詢意見究依何專家之意見?其具專業知識否?其又如何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開函件皆付闕如,可見財政部關稅總局所為之認定顯然出於恣意,應無法作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依據。被上訴人又僅片面主張系爭花崗岩製品其包裝為大陸福建廈門地區之慣用方式,與其他裸裝花崗石板其包裝方式顯有不同,惟並未說明其他裸裝花崗石板之包裝方式為何?其與大陸福建廈門地區之慣用方式有何不同?又內襯白色PU發泡塑膠板,外以木製板條箱打包,是否為大陸福建廈門地區獨特之慣用包裝方式?而為其他地區未採用之方式?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如何以此即謂系爭花崗石板為中國大陸所產製?(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累犯,對於原產地應更加注意,惟查上訴人公司自89年10月16日設立以來,雖曾受處分,惟有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處分係上訴人因涉及虛報貨物「規格」而受罰,而被上訴人92年00000000號處分則係上訴人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而受罰,皆與本案中上訴人因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形並不相同,且其處罰尚屬輕微,故上訴人並未對於上開二處分加以爭訟,益證上訴人對於虛報產地之行為並無故意,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條項規定之情形等語,為此,訴請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根據上訴人查證結果,上訴人顯有以虛報產地方式,迂迴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石板情事,足堪認定。上訴人雖提出產地證明書資以證明,惟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實係韓國發貨商所簽署,經由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認證之文書,該代表部之認證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之簽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原向韓國購入,此有該「產地證明書」影本足按;系爭貨物復經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產地,嗣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276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綜上,系爭貨物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論處,並無不合。(二)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本件進口貨物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並非直接自韓國起運,上訴人以貿易為常業,具有專業知識,對於貨物進出口之相關規定,當能相當熟悉,亦知韓國與大陸因地緣關係,當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上訴人既信賴韓國製造商之產地證明書及駐韓國臺北代表部之認證,辦理進口系爭石材,惟經查駐韓國臺北代表部僅證明該文書上簽章之真正,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是上訴人應主動查明來貨之確實產地,俾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未開放之大陸物品,其虛報產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次查報運貨物進口有否涉及虛報行為,應否依法處分,悉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來貨原申報產地韓國,實際來貨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係大陸物品,則上訴人虛報來貨之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受處罰。(三)本件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堪以認定。復查駐韓國代表部經濟組94年12月23日韓經字第09401223072號函有關蒐集韓國相關產製資料,說明三略以:「韓國因受環保法令規定,石材之採取受到限制,且價格較高,會員廠商大部分自臺灣及中國大陸進口大理石及花崗石板或石材,供應國內市場,目前為止似尚無出口臺灣之紀錄。」綜上,系爭花崗石板為中國大陸所產製經迂迴韓國後輸入臺灣,應足堪認定。(四)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產地...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之程序交貨。上訴人既從事進口貿易,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理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開放進口,並應查明來貨之正確名稱、規格、數量再行申報,避免因觸犯法規而受罰,以現今電訊發達,上訴人向賣方查明正確名稱、規格、數量及督促賣方勿售大陸產製之管制物品並無困難;尤其上訴人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對進口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貨物,更應特別審慎注意,免再犯規,惟根據上訴人所檢附之購貨訂單,上訴人並未特別要求賣方韓國海東公司不得售予大陸產製之拋光花崗石板。上訴人所稱信賴公正第三人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對於虛報產地之行為並無故意,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另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計2次部分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如前述一所載事實等情,分別有各該進口報單、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貨物非但已經被上訴人查驗,依該花崗岩石質、紋理、顏色為中國福建所生產之一般俗稱623、635及664色系花崗岩製品,且其包裝為大陸福建廈門地區之慣用方式,即已就該石板之「石質、紋理、顏色」予以判別,並與內襯白色PU發泡塑膠板,外以木製板條箱打包之慣用包裝相符情形,並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分別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29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2761號函、94年6月29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2760號函、94年6月29日台總局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稽,並根據上訴人檢附之進口保稅運送報告書、公證書、廈門出口貨物原始提單、艙單,及駐韓國代表部經濟組查證結果,本件貨櫃11只、10只及7只應已於2004/10/22、2004/10/28、2004/11/04由廈門經高雄轉存韓國INCHON港;再根據復出口報單,其申報復出口日期為04/10/29、04/11/04;另參據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本件11只、10只及7只貨櫃分別於2004年10月8-9日、10月13-16日、10月20-22日進儲中國廈門貨櫃場,同月10日、17日、25日自廈門港裝船出口,同月11日、18日、26日卸存高雄港,翌日裝船轉往韓國,於同年10月19日、10月27日、11月2-3日、自韓國INCHON港貨櫃站「進口重櫃領出」,併於10月24日、11月1日、11月6日「出口重櫃裝船」,11月1日、11月8日、11月8日裝船經高雄港、基隆港轉運至被上訴人所轄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站。又經查核前揭貨櫃自中國廈門載運出口貨物之原始提單(B/L)所載出口人為XIAMENOMN ITRADECO., LTD,收貨人為HAEDONG STONE TRADINGCO.,LTD,貨名為STONE PRODUCTS,件數為221CRTS、206CRTS、144CRTS,重量為236,500KGS、215,000KGS、150,500KGS;而本件賣方為HAEDONG STONETRADINGCO.,LTD,核與前開收貨人相同,另件數221CRTS、206CRTS、144CRTS,重量236,500KGS、215,000KGS、150,500KGS,亦與前開數重量相同,復參以駐韓國代表部經濟組94年12月23日韓經字第09401223072號函有關蒐集韓國相關產製資料,說明三略以:「韓國因受環保法令規定,石材之採取受到限制,且價格較高,會員廠商大部分自臺灣及中國大陸進口大理石及花崗石板或石材,供應國內市場,目前為止似尚無出口臺灣之紀錄。」,始認系爭花崗石板為中國大陸所產製經迂迴韓國後輸入臺灣。即參酌買賣標的物之材質紋理、慣用包裝方式、裝船解轉過程、買賣人別、貨物重量等交易情形,及相關單位之鑑定及查證,而為判斷,而非僅執其一端。且被上訴人亦已具體指明依石質、紋理、顏色為中國福建所生產之一般俗稱623、635及664色系花崗岩製品,及其包裝為大陸福建廈門地區之慣用方式,而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空泛之言,上訴人如予否認,以其專門從事石材之進口貿易,當亦甚易於舉出一般俗稱623、635及664色系花崗岩製品之石質、紋理、顏色是否與本件來貨不同,其是否確為該地慣用之包裝方式?上訴人所謂他處,則世上產石材之處甚為繁夥,何能一一備載其與本件來貨之不同?既已指明本件之特色為何色系之產品,其特徵,當不難據以比對。上訴人僅執其一,謂關於材質紋理及包裝,與他處者有何不同,未予載明,理由空洞云云,自非可採。而外交部駐韓國臺北代表部之簽證已註明「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有該證明書可稽,上訴人所提證明尚非能證明,其非大陸原產。(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並未限制限於直接輸入,且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明『中國大陸(CHINESE MAINLAND)產製』字樣…」,既於准許輸入之物品,均須列明『中國大陸(CHINESE MAINLAND)產製』字樣,而無直接輸入之限制,足見其不得輸入部分無論是否經由第三地輸入,亦皆在限制之列甚明,上訴人是項主張要非可取。上訴人自陳自民國89年10月16日設立,並曾於91年因虛報貨物規格而受罰,92年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而受罰,足見其多年從事進口貿易,對於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及韓國地區有無石材外銷等情,自係熟稔,乃未於本件買賣時,約明清楚,不得運交『中國大陸(CHINESE MAINLAND)產製』品,難謂無過失。(三)本件上訴人3次進口貨物,均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處分,則既均係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為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自屬同條例第45條所稱「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之情形,上訴人不同之主張亦非可取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產地證明書經韓國工商協會核發,並由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認證,應具有一定之公正性,上訴人基於善意信賴公正第三人,已善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難謂無過失,顯有誤會。系爭貨物之原產地雖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僅係參據被上訴人之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其所認定已形同不附理由,蓋被上訴人究係依何憑據加以認定?專家諮詢意見究係依那些專家之意見?上開函件皆付之闕如。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顯然出於恣意,應無法作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依據。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何能謂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即使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製,亦不可推認上訴人具有故意。綜上,原判決認定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二)本案上訴人係自韓國進口,非直接自中國大陸進口,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審認定「經由第三地輸入,亦皆在限制之列」,其適用法律顯屬有誤。上訴人對於虛報貨物產地並無認識,即非故意,且因信賴韓國製造商之產地證明書及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認證之情事,故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並未具備責任條件。上訴人於行為時,就所申報之產地與實際產地不符,並無認識,即缺乏故意之主觀意圖。上訴人基於交易之信賴,自無逾越一般國際貿易常情,過問該往來交易對象,產品來源是否與大陸有關。惟原審所為之認定,顯課以上訴人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於國際貿易上,是否可合理期待上訴人得以進一步查證,均為上訴人所疑慮,原審並未審酌此點,僅謂上訴人理應查明原因而不查,顯係卸責之詞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上訴人先前雖曾因虛報貨物受罰,惟其受罰原因為虛報貨物「規格」與虛報貨物「名稱」,均與本案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無涉,可證明上訴人對於虛報產地之行為並無故意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與原審主張相同。

七、本院查:(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即證據評價)為事實問題,是事實審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產製經迂迴韓國後輸入臺灣,係參酌系爭貨物物之材質紋理、慣用包裝方式、裝船解轉過程、買賣人別、貨物重量等交易情形,及相關單位之鑑定及查證而為判斷,非僅據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認定為據。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包裝方式及該委員會之決議認定之質疑,泛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未具體說明如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並不足採。(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陳自89年10月16日設立,並曾於91年因虛報貨物規格而受罰,92年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而受罰,足見其多年從事進口貿易,對於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及韓國地區有無石材外銷等情,自係熟稔,乃未於本件買賣時,約明清楚,不得運交『中國大陸(CHINESE MAINLAND)產製』品,難謂無過失。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之各項質疑,核屬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亦無足取。(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並未限制限於直接輸入,且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明『中國大陸(CHINESE MAINLAND)產製』字樣…」,既於准許輸入之物品,均須列明「中國大陸(CHINESE MAINLAND)產製」字樣,而無直接輸入之限制,足見其不得輸入部分無論是否經由第三地輸入,亦皆在限制之列甚明。上訴人以其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此項法律適用錯誤,委不足採。(四)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係虛報貨物產地,與之前二次之虛報貨物規格、虛報貨物名稱,同屬虛報行為,亦均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行為,原判決認屬同條例第45條所稱「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之情形,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五)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就本件之爭點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其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屬無違,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認事用法均為妥適,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7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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