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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61號
- 上訴人
- 甲○○(即林孟源)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開發臺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需要,經報奉內政部民國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計徵收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066號等1,871筆土地,面積107.0683公頃,並經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920304751-1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82-7、82-256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係位於被上訴人辦理之前揭區段徵收範圍內,因系爭建物係於查估後興建,故未納入公告徵收且不予補償。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308596-3號函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除完畢,否則將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作業;另上訴人要求給付系爭建物拆除補償金,被上訴人先後以93年9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243104號函及以93年11月26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307984號函復上訴人不予補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兩號函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早於90年5月1日即向土地所有人王敬仁分租750坪土地中之320坪,租賃期間自90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並於92年4月間在該土地上興建完成倉庫一棟。被上訴人係自92年6月16日起才陸續派員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上訴人上開建物早於查估作業進行前即已興建完成,且受委託查估之欽成公司於92年8月18日下午二時至現場查估地上物時,亦記載上訴人之建物已興建完成,並經查估人員與上訴人簽名;惟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時,以系爭建物係在查估後興建為由,不予補償。查被上訴人係於92年9月18日始以府地區徵字第0920251933-1號公告自92年9月26日至93年12月31日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本件欽成公司於92年8月18日下午至現場查估時,既已查明上訴人之倉庫已建造完成,顯係在被上訴人禁建之前建築之建築物,依法自應徵收,被上訴人上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建物應受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即以93年11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308596-3號函通知於93年12月8日前往現場拆除,上訴人需於拆除日前將物品遷移並自行拆除建物,否則將依法執行拆除作業,此行政處分亦有違法不當等語,為此,訴請將原處分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徵收補償金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92年6月間被上訴人進行查估作業時尚未興建,此有地形圖及現況照片可稽,依92年11月之搶建、搶種認定原則,系爭建物係屬辦理查估後增建者,亦屬明知土地即將被徵收,復違規興建者,故應不予補償。另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雖得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70%予以救濟,惟依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示意旨:「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發放,非屬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視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經查本區段徵收案內之地上物,除區內合法建物依法應給予補償外,另針對於92年6月通知查估前之非法建物,基於其原已存在之事實,予以救濟。然本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將陸續辦理地上物查估後興建,被上訴人並於92年8月間於當地召開10場區段徵收說明會,且系爭建物於排定查估日前,因經人電話檢舉有搶建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派人至現場要求上訴人勿再繼續興建,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另參照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書之裁判要旨可知,上訴人係屬明知該區土地即將被徵收,復繼續違規興建,意圖領取徵收補償費,基於公平、誠信原則,應不予補償救濟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案,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後,被上訴人業於88年4月8日以88府工都字第93831號公告,嗣為免有人在報准徵收前搶建圖領補償金或救濟金,於92年6月17日以府地區字第0920159709號函通知各業主,使其瞭解被上訴人為辦理太平(新光地區區徵收,業已委由欽成公司自92年6月16日起陸續派員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俾各業主配合辦理查估作業。案經欽成公司於92年6月間完成測繪圖,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告及欽成公司製作之測繪圖各一紙附原審卷可稽。嗣因查估過程中發現有關搶建、搶種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就搶建、搶種部分認定原則決議如下:⑴以本區土地所有權人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地上物辦理查估為準,於該時間後種植及增建者將不予補償。⑵種植及數量不相當及依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物將不予補償。⑶其他經判定為搶建、搶種及不符誠信原則者,將不予補償。⑷非屬上開情形者,則依被上訴人訂頒之「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辦理查估。按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而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係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此種不正行為,原不在法律保護之列,從而政府機關不予徵收地上改良物而改發遷移費,尚難謂為與上述立法精神有牴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區段徵收案內之地上物,被上訴人對區內合法建物,依法給予補償。惟對於92年6月通知查估前之非法建物,基於其原已存在之事實,乃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稱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救濟。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地上物辦理查估後種植及增建,或其他經判定為搶建、搶種及不符誠信原則者,將不予補償。經查被上訴人上開認定原則,符合行政程序公平正義原則。至於被上訴人公告禁止建築之日期,依規定必須徵收計畫獲內政部核准後始得公告禁建,此項禁建,目的在使地政機關及建管機關有所遵循,與徵收範圍內建物之補償金或救濟金之發給無關。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92年6月間,被上訴人進行查估作業時尚未興建,此有地形圖記載該筆土地查估代號為「W」(即水田之意),及上訴人經人檢舉搶建後,由查估公司派遣林進錕至現場拍攝之現況照片可證,並經林進錕到庭結證屬實,依前開被上訴人所訂搶建、搶種認定原則,系爭建物屬辦理查估後增建者,亦屬明知土地即將被徵收,復違規興建者,被上訴人通知定期強制拆除,並函復上訴人不予補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謂被上訴人上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固有未洽,惟本件上訴人既已提起訴願,並經受理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已踐行訴願程序,原審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認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徵收補償金,均屬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於92年4月興建完成,後因漏水問題,又於92年5月15日與勇泉有限公司簽訂修繕合約,係屬於查估作業進行前即已興建完成之建物,且92年8月18日欽成公司查估地上物時載有上訴人之建物已興建完成,亦可為證。被上訴人既以92年9月18日府地區徵字第0920251933-1公告土地禁建一事,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業於公告之前完成,自應依法補償為適。惟被上訴人卻於92年11月做出決議,以通知地上物查估日(約92年6月)認定搶建之基準時點,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其決議應不生效力。上訴人之系爭建築物於92年8月18日業已存在,並未違反前揭公告之禁建規定,但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搶建為由,拒不發給補償費,該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判決對上述事實及理由略而不見,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六、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再論斷如下:(一)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92年6月間,被上訴人進行查估作業時尚未興建,已敘明其認定所憑之理由及證據,核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事實認定即無違法。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興建時間再事爭執,自無可採。(二)對系爭區段徵收案內之非法建築物(不符合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有給予救濟之規定,惟考該規定之意旨,係考慮既成之事實,對於善意之非法建物所有人予以適當之救濟,以減少其損失,然如該非法建物所有權人係預知土地將被徵收,始予建築,以圖獲救濟,該行為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救濟,殊不符誠信原則,此種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正行為,不在法律保護之列,自不得依上開自治條例請求救濟。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於工程計畫決定後,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法辦理調查、拆遷補償及協調事項。」因而,被上訴人內部決議以土地所有權人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地上物辦理查估為準,於該時間後種植及增建者將不予補償,此係關於法律適用之決議,非屬法令規定,而其合於上開自治條例之法規意旨,被上訴人憑以執行,自無違法,上訴人指摘該決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進行查估作業之92年6月間尚未興建,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補償(救濟)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無不合。(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系爭建物未有合法建築證明文件,係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令其自行拆除完畢,否則將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作業,於法亦無不合。原判決未論述法律依據,逕認此部分之原處分合法,雖有未洽,然結果相同,該瑕疵不影響判決結果,不能認判決違法。(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