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80號
- 上訴人
- 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 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5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以下同)87年9月14日、87年10月19日、87年12月14日、88年9月13日、88年9月15日、88年10月6日、88年10月20日(同日二案)、88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之成衣九批(報單號碼:AE/87/5545/0122、AE/87/6294/0119、AE/87/7338/0053、AE/88/5226/0083、AE/88/5280/0100、AE/88/5625/0007、AE/88/6053/0098、AE/88/6053/0131及AE/88/6365/0094),並分別於87年9月15日、87年10月21日、87年12月15日、88年9月14日、88年9月17日、88年10月7日、88年10月21日(同日二案)、88年11月2日繳稅放行在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以89年11月24日(89)航肅字第600741號、90年10月9日(90)航肅字第600588號函查告被上訴人本案上訴人涉有偽變造發票、虛報來貨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並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本案之起訴書影本所載事證。因貨物已放行,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上訴人進口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801,854元,3,886,634元,760,594元,1,128,728元,2,501,496元,922,304元,1,295,950元,1,288,116元,1,713,424元,並以九份處分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關係人陳進財、證人曾淑女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基礎薄弱,被上訴人認定法律事實有誤,被上訴人根據錯誤之法律事實導出之結論,違反論理法則。系爭貨物進口時被上訴人既已查驗予以放行通關,卻僅憑檢舉人於調查局之筆錄陳述,加以推測羅織,究竟其「查驗結果」為真?或者係「事後檢舉」為真?被上訴人所查獲並加以裁罰之標的物何在?是否有任何外箱包裝或內含物品之任何標示,足以佐證不符原申報產地,如何證明其虛報貨物產地為大陸?又系爭貨物皆經過被上訴人查驗通關,且未發現有大陸產製貨物,被上訴人僅為「推測」,而非「證實」系爭貨物乃管制之大陸貨物,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力尚不足達證明之程度,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在案,其證人就案情證供與海調處筆錄及所查得之事證相互吻合未有矛盾,足證本案上訴人確有以偽變造文件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成衣之事實,被上訴人採為證據,未有不妥。另被上訴人訴稱系爭來貨於進口時業經查驗乙節,惟查系爭來貨進口時雖經查驗,惟查驗時係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與來貨作即時之查核。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5年之內仍應處罰之意旨,本案於放行後未逾5年,既經查得新事證,仍應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余見輝自87年4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自大陸地區不詳製衣公司訂購大陸產製成衣26批,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成衣進口之禁令,即與陳進財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進財於受上訴人及享昌公司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PARTNERSHI P(於87年1月間已停業)、HUALP GROUP(THAI)CO. LTD(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嚴永政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之大陸產製成衣入境一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中關於陳進財、余見輝等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進財有期徒刑1年2月、余見輝有期徒刑10月,其判決理由略以:「…依前述證人曾淑女之證言、扣案昌路達、享昌公司與大陸廠商往來文件、被上訴人陳進財致昌路達公司傳真信函等,已足認昌路達、享昌公司進口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進口報單之貨物,均係大陸地區產製。雖證人淩國海證稱上開三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然昌路達及享昌公司與暢旺公司間毫無貿易往來文件;被上訴人余見輝所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亦無營業,自不可能出售暢旺公司任何商品,被上訴人余見輝辯稱向暢旺公司購買;或由暢旺公司向泰國公司購買轉售,均非屬實。參以證人曾淑女證稱:余見輝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及證人淩國海證稱上開三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裝貨,再運抵基隆等情,顯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余見輝係於向大陸地區購買成衣後,先行運送至香港,再轉運至國內;並以偽造之泰國公司發票,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冒充為泰國進口至屬明確。…再被上訴人余見輝、陳俊錦、蕭世雄、陳景森、鄭學元、卜鴻章、張嘉和、葉世煌與被上訴人陳進財共同偽造不實出口商發票、裝箱單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後,持向海關行使報關,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物品審驗之正確性…」,則本件上訴人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論述綦詳,且按本院79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所訴並無走私進口上開物品各節,要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洵無違誤。本件進口時雖經查驗,惟查驗時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與來貨作即時之查核。復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5年之內仍應處罰之意旨,本案於放行後未逾5年,既經查得新事證,被上訴人依法論罰,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違章事實,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理由,資為依據,並未調閱刑事卷自行認定事實,此有原卷並無調卷資料可稽。惟行政法院之判決雖非不得憑刑事判決之記載內容為判斷基礎,然對該刑事判決之內容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如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再由行政法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論斷,判決理由方為完備。又原判決所憑據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95年3月9日95年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以「原判決認定陳進財、余見輝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曾心緹(原姓名曾淑女)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陳進財、余見輝否認有前揭犯行,余見輝辯稱:曾心緹曾受僱於伊擔任秘書職務,因不滿公司待遇,而向伊恐嚇要求給付二百萬元,並揚言如不給付即予檢舉等情,並提出其與曾心緹談話之錄音帶譯文為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第一宗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六至二八四頁);又第一審為陳進財、余見輝無罪之諭知,係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曾心緹供述之大陸成衣,即係本件該部分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成衣,曾心緹供述各情並不能為不利陳進財、余見輝之認定等情,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之一。余見輝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暨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說明是否屬實,其與曾心緹不利余見輝、陳進財供述各情是否可採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余見輝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暨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說明是否屬實,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余見輝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暨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余見輝、陳進財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等語為由予以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則本件原判決之憑據已失其存在,且該刑事判決被撤銷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審法院對於系爭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成衣是否確為大陸地區所產製,並未詳予調查釐清等情,此爭點亦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本件行政罰之要件「逃避管制」,故本件行政違章事實是否成立同屬不明,自亦有重新查明之必要。(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