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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2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92號
- 上訴人
-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座落臺北市○○○路167號15、16及地下1樓等建物,於民國93年3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8,506萬元(含稅)得標買受,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納營業稅32,621,905元,並以94年1月1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40001302號函通知上訴人依限繳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顯然逾越母法之規定,況營業稅款並非債務人財產拍賣之對價,目前法院執行拍賣程序將稅款作為執行案款分配予債權人之作法係違法行為,不得因主管機關所訂定「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之不完備致營業稅款未獲清償,而轉嫁由債務人及上訴人負擔,此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正義,且前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亦有違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等理由,核屬對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