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67號
- 抗告人
- 水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所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招標作業,經相對人初審資格文件後,以抗告人違反其評審須知第2條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所提審查計畫主持人學歷資格不合乎規定,而判定抗告人不得參與服務建議書公開評審作業。惟查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上述採購規定內並無明文規定學歷資格不符即判定投標廠商不得參與公開評選會議權利,況抗告人已取得室內設計專業人員之執照登記在案,且規格審查中團隊人員為大學畢業,應符合規定;抗告人迫於因公開評選決標日期在即,相關文件申訴惟恐緩不濟急,即便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亦來不及獲得適時的救濟,而失去評審及公平競爭之程序及簡報機會,抗告人將蒙受難以回復的名譽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公開評選作業之執行云云。經原審駁回其聲請,略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參與招標機關相對人所辦理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所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於96年1月19日經相對人初審其資格文件後,認其審查計畫學歷資格不符規定,而判定其不得參與96年1月23日上午之服務建議書公開評審作業,並經相對人所屬林孝聰書記官以電話口頭告知抗告人等情,固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復有上開採購案投標須知、陳情書及原審法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附卷足稽。然抗告人縱因資格不符經相對人處分不得參與上開採購案之公開評審作業而受有損害,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故抗告人聲請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又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然其聲請狀聲請事項卻記載「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所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在本件行政爭訟未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公開評選作業」,顯然將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與停止採購程序,二者相混淆,亦即本件採購案除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2項及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由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外,抗告人聲請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僅發生其得繼續參與本件採購案之審標及決標之程序,而不發生暫停或停止本件採購程序之效力,故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卻請求裁定停止執行本件採購案之公開評選作業程序,自屬無據,故其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院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本件原處分為抗告人因資格不符經相對人處分不得參與上開採購案之公開評審作業,依上引行政訴訟法規定,抗告人僅能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故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本案招標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顯有未合。次查相對人對抗告人參與投標資格之認定,如有違法情事,亦屬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法令之行為,廠商自得向招標機關請求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裁定以此認定抗告人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抗告人係請求停止96年1月23日之公開評選抽籤簡報之程序,並依所請重新評定抗告人資格是否合於規定及相對人是否以公平原則作出判定,並非要求相對人停止採購程序。又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5條係指政府機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而言,其中並未包括廠商資格審定方式是否違法。本件既判定抗告人不得參加服務建議書公開評審作業,又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倘若公開評審作業繼續,當會造成「非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依上開說明,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而不足取。從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