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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04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高啟燦吳明鴻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0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2年10月20日將其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為其侄子吳秉承、吳秉勳繳納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立公司)現金增資股款,被上訴人認本件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事,乃核定上訴人本次贈與總額為700萬元,淨額為655萬元,贈與稅額110萬2,250元;並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申報,乃依核定贈與稅額處1倍之罰鍰110萬2,250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應適用5年之核課期間規定,被上訴人之課稅權利已經消滅,且被上訴人所提送達證明僅係補蓋,實際送達日期亦無法由證人證詞得知,此項未能證明之不利益結果,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本件係上訴人之母贈與孫子之行為,自其母將存款轉出開始,中間之資金流程皆係為完成贈與孫子之目的所為之處置,其相隔時間短暫且緊密連接;再加上上訴人本身自有子女,實無將資金贈與姪子而不贈與親生子女之理,此皆足證祖母贈與孫子乃為實情,故本件原處分關於本稅及罰鍰部分均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自屬未申報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且吳楊玉女於82年1月18日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該款項即為上訴人所有,係屬其母對其另一贈與行為,尚與本件無涉;況上訴人之母亦於82年1月29日申報,贈與其孫吳秉勳現金45萬元,有免稅證明可證,是本件自難謂為上訴人之母之贈與。綜上;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號函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本函發布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另財政部80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800718090號函則略以:「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依本部76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納稅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納稅人如已在該限期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5年之規定,惟因已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30日申報期間,其核課期間應自該條規定之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上開2函釋除「惟因已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30日申報期間,其核課期間應自該條規定之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部分,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範意旨未盡相符不予適用外,其餘部分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查本件上訴人於82年10月20日替其侄子吳秉承、吳秉勳繳納信立公司增資之股款,涉及贈與,未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應屬未申報案件;經被上訴人於89年4月6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01236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限期申報贈與稅,上訴人於89年4月8日收受通知,惟上訴人逾期於89年4月19日始函復說明並無贈與情事,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況上訴人89年4月19日之函復說明,並未具申報書,亦未據實申報,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本件核課期間應為7年。另由證人即處理送達回證之郵務稽查江子錫、孫慧芬業於原審9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可知,被上訴人89年4月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012360號函應已於89年4月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核課期間為5年,且其未於89年4月8日合法收受系爭通知函云云,尚不足採。次就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其侄子購置財產,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贈與乙節,經查上訴人於復查時係主張吳秉承、吳秉勳將持有之27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至增資日,代為繳納等語;訴願時則改稱其侄子繳納增資款係上訴人母親存入上訴人帳戶806萬2,800元,再由上訴人轉入他人名義,以辦理贈與其侄2人,而其侄再將受贈款存上訴人代管等語。上訴人先後於救濟程序,其有關資金來源流程及金額之主張並不一致,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以89年4月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01236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上訴人於89年4月8日收受通知,惟竟遲至89年4月19日始函復說明並無贈與情事,又未依限向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是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款、第5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應填具贈與稅申報書,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據實申報,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申報義務不因一般財產贈與或同法第5條之視同贈與而有不同。故於視同贈與情形,贈與人仍有依限申報之義務。如贈與人未依限申報,依上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並即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所定予以處罰。次查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號函及80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800718090號函,雖與上引法律規定意旨不盡相符,然該2函為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尚非不得適用。惟依該2函釋均以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必須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據實申報,始合該函釋之要件。而所謂申報,依上引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所定,應填具贈與稅申報書,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據實申報。本件上訴人於函復被上訴人之通知時,僅否認有贈與之事實,並未填具贈與稅申報書據實申報,顯不合申報之要件,自無上述2函釋之適用。是以上訴人縱於被上訴人通知後10日內函復,亦因不合贈與稅申報之要件而無上述函釋之適用,因此,上訴人是否合法收受通知,因上訴人未據實申報,已不足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故上訴意旨猶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款、第3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財政部80年11月1日台財稅第800718090號函釋意旨,本件係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定「以贈與論」之事件,於稅捐稽徵機關發現人民有應視為贈與之情事時,始發函通知人民申報,則於尚未接獲稽徵機關通知前,自無須「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核課期間應與無須由人民自動申報之案件相同,亦即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而被上訴人遲至89年4月6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應辦理申報事宜,顯已逾上開核課期間,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課徵上開稅款等語,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說明,難認有理。另查原審認定贈與事實以及被上訴人通知已合法送達,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原詞加以爭執,係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所為指摘,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0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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