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55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侯東昇林樹埔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55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甲○○、乙○○於民國92年填具93年度退休意願調查表,分別登記為兼領1/2之1次退休金與1/2之月退休金及1次退休金,嗣分別於93年4月26日、93年6月3日提出退休申請,均請領「月退休金」,被上訴人以退休金預算係依據本人意願所精算而籌編,乃於同年5月18日函請上訴人「仍請依調查時所登記之退休金支領種類辦理」,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重行提出申請並分別選擇退休金種類為兼領1/2之1次退休金與1/2之月退休金、1次退休金,被上訴人旋於93年7月2日以基府人三貳字第0930065660號、第0930065662號函核定上訴人退休,並自同年8月1日生效,上訴人並已於同年7月30日預領退休給與在案。嗣基隆市中正國民小學於同年9月29日以基正小人壹字第0930003079、0930003080號函層轉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所擇領兼領1/2之1次退休金與1/2之月退休金種類案,及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所擇領之1次退休金種類案,經被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於93年10月6日以基府人三貳字第0930103204號、基府人三貳字第0930103203號函(原處分)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於92年先行調查擬於93年度退休之所屬學校教師意願,僅係單純事實之調查行為,並未明示上訴人事後不准變更,應無強制性質,自容上訴人於退休生效日前辦理更改退休金種類,且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7條並未規定事前調查表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且歷年來均能更改退休金種類,被上訴人竟詐稱「可先依原調查之退休金種類退休,再提異議」,嗣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為由,否准上訴人聲請,原處分顯然違背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與過失相抵之適用,亦違反闡明義務,應予撤銷。按中央之專業補助經費,雖以請領1次退休金教師為優先,惟非對於申請月退休教師權利之剝奪,如教職員先前未填調查表,但於93年度方擇領1次退休金者,上訴人仍可斟酌其本身財政狀況決定核准與否,而被上訴人於93年度仍有准予其他月退休金者,足證該年度被上訴人仍有預算,上訴人仍可聲請變更為月退休金。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為配合教育部93年度專款補助教師退休,於92年先行調查擬於93年度退休之所屬學校教師意願,據以精算覈實編列預算並報教育部核予補助,且經基隆市議會通過有案。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調查擬退人員資料時係分別登記為1次退休金及兼領1/2之1次退休金與1/2之月退休金,嗣分別於93年6月3日、93年4月26日提出退休申請,並請領月退休金,被上訴人以退休金預算係依據本人意願所精算而籌編,乃函請上訴人「應依調查時所登記之退休金支領種類」辦理,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重行提出申請並分別選擇退休金種類為1次退休金、兼領1/2之1次退休金與1/2之月退休金,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上訴人已於生效日兌領退休給與即不得再請求變更退休金種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按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縣(市)立學校應由縣(市)庫支給,該退休金之支出,各級公庫應依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惟因縣(市)政府預算無法支付教師退休金需求,故教師雖已符合退休條件,其申請退休必須依預算額依序等候核准,並非已符合退休條件之教師均可獲准退休。教育部為協助各地方政府解決待退教師過多之問題,爰研擬「93年度中央補助地方政府教師專案退休經費方案」,經報奉行政院同意93年度以專案專款方式編列60億元支應,並就各地方政府93年度所獲分配中央補助款、相對應編列配合款、執行原則及執行要點函知各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依教育部「93年度中央補助地方政府教師專案退休經費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係為避免因退休教師人數增加所衍生之退休金負擔,造成各地方政府日後財政問題更為惡化,嚴重影響其他公共政策之執行,該專案補助經費係以請領1次退休金教師為補助優先對象,惟尚非對於申請退休教師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權利加以限制。其如係擇領月退休金者,因非屬專案補助經費之優先補助對象,其是否核准退休,應由各地方政府衡酌其本身財政狀況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上訴人為配合上開教育部政策,於92年先行調查擬於93年度退休之所屬學校教師意願,據以精算覈實編列預算並報教育部核予補助,惟該意願調查表並未規定一旦擇定退休金種類即不得變更,故教師雖已於意願調查表上擇定一次退休金,但於領取退休金之前,均得隨時變更退休金種類,只是若非教育部專案優先補助對象,各地方政府衡酌其本身財政狀況,有否准退休權力而已。(二)被上訴人雖函請上訴人「應依調查時所登記之退休金支領種類辦理」,上訴人當時若堅持請領月退休金,被上訴人固只能不予核准,不能強迫其須按意願調查表所選擇之退休金種類退休,惟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已重行提出申請並選擇退休金種類為兼領1/2之1次退休金及1/2之月退休金與1次退休金,等於是放棄93年4月26日之申請,被上訴人遂依其申請,於93年7月2日以基府人三貳字第0930065660號、第0930065662號函核定,生效日為93年8月1日,上訴人且於93年7月30日預領退休給與,應視同於退休生效當日已領取。顯見被上訴人於核准退休前,並未否准上訴人變更退休金種類,上訴人係於領取退休金後,才要求變更,故被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予以否准,即無違誤。另按退休金給予與被上訴人預算有關,若非已屆強制退休年齡,聲請退休應受被上訴人預算限制,除合於前揭教育部優先補助條件,被上訴人可斟酌預算情形予以否准,本件上訴人於領取退休金前仍可變更退休金種類為月退,與過去慣例相同,只是「月退休金」方式並非教育部優先補助對象,其退休有遭被上訴人否准之風險,而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係自願變更回復至意願調查表之退休金種類,並未堅持申請月退,被上訴人係「依其申請核准退休」,並未否准其月退之申請,自未變更過去之慣例。而上訴人等係已領取退休金後再申請變更退休金種類,為法所不許,過去亦無「領取退休金後仍可變更退休金種類」之慣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又縱可認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並非自願變更退休金種類,但其可以「不領取退休金」,於收受核准退休之處分後,逕對核准退休處分加以異議,亦可達「若無月退,即不退休」之目的,但上訴人已預領退休金,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退休金種類。至93年度6月之後因預算尚有剩餘,被上訴人於93年度雖亦有核准「過去曾遭否准月退」之教師辦理月退,但上訴人若於93年6月3日基隆市議會教師陳情協調會時堅持月退,不要於93年6月21日重行提出申請退休金種類,被上訴人即可得將上訴人等列入等候月退之排序名單中,惟上訴人等既已於93年6月21日重行提出申請退休金種類,被上訴人係依其申請核准退休,自勿庸再將上訴人等列入待月退之名單內考慮,故上訴人主張尚無足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職員吳春碧及黃淑裕曾對上訴人詐稱:「如不服原意願表退休,可等退休核定後再異議」等語,但既為當事人所否認,上訴人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於退休處分中加註受處分人若不服處分,請勿領取退休金而提出異議等事項,致上訴人錯失救濟之機會;況未填具意願調查表者尚得按月退休,卻否准已填具意願表之上訴人變更申請,有違平等原則,且上訴人若拒絕領取退休金而提起救濟,纏訟多年生計將無以維持,是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歷年來之退休作業程序及其所屬人員向上訴人詐稱俟退休核定後再提異議等主張未予審酌,復將當事人未予聲明及辯論之事項予以判決,顯見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退休金之給與如左:1、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1次退休金。2、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⑴1次退休金。⑵月退休金。⑶兼領1/2之1次退休金與1/2之月退休金。⑷兼領1/3之1次退休金與2/3之月退休金。⑸兼領1/4之1次退休金與3/4之月退休金。」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二)查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93年7月2日以基府人三貳字第0930065660號、第0000000000號核定上訴人退休函,已分別於同年9月29日提起異議,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0月6日以基府人三貳字第0930103204號、基府人三貳字第0930103203號函予以駁回,上訴人等並分別於93年12月15日提起訴願,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之處分均已依法提起救濟,並無上訴人所指錯失救濟機會之情事;至於領取退休金後不得請求重新選擇退休方式,則係根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該規定並未違反母法規定之意旨且有法律之授權,被上訴人予以援用,自無不合;又未填具意願表者,被上訴人未將之列入優先退休名單,而將之列入等候月退之排序名單,尚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又上訴人係依教育部頒布之「93年度中央補助地方政府教師專案退休經費執行要點」執行退休事宜,並非擅自變更歷年來之退休作業程序,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亦未向上訴人詐稱俟退休核定後再提異議,上訴人主張均無足採。(三)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5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