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15號抗 告 人 華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95年7月17日府勞動字第0950161026號行政處分,於95年8月17日提起訴願,惟查其所提訴願書僅有1頁,事實、理由 部分之記載不全,亦未依法記載訴願之年、月、日,復未由訴願人(即抗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疑有自第2頁起 不全情形)等情,有訴願書原本附訴願卷可稽;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95年10月13日勞訴字第0950040588-2號函請於文到20日內依法補送訴願書第2頁起不全之部分,並請於訴 願書上加蓋公司章及由代表人簽名、蓋章與加註代表人出生年、月、日,該函於95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訴 願機關遂以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訴願程序不合而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提出之訴願書前後共2頁, 尾頁早有抗告人及代表人蓋章,並無不合程式情形,且未曾收到訴願機關命補正通知云云,然核抗告人起訴狀所附訴願書影本雖有2頁,惟前後頁之用紙格式、字體截然不同,且 尾頁之頁碼為「第三頁」,亦與抗告人主張訴願書僅有2頁 不符;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5年10月13日勞訴字第0950040588-2號補正通知函,係向抗告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高雄縣大寮鄉○○○路37號」送達,由抗告人受僱人簽名且蓋用抗告人公司收發章,亦有上述送達證書及經濟部95年6月9日核准抗告人公司變更之登記表附訴願卷足佐,抗告人稱未曾收到訴願機關命補正通知云云,核非可採。又抗告人訴願書原本若真有2頁,且無不合程式情形,理應於訴願機關通知 補正期間,提出完整訴願書影本並予說明,卻捨此不為,迨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始向原審提出上開真實性頗堪質疑之訴願書影本予以主張,顯有可議,亦經相對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加以指摘主張,有事後臨訟補具之嫌;又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之訴願書原本確實僅有1頁,亦經相對人前以95年11 月21日府勞動字第0950262959號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案屬實。本件抗告人所提訴願書,既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欠缺,並經訴願機關通知限期補正,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則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詞,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其提起訴願時,該訴願書前後共有2頁,尾 頁早有抗告人及代表人蓋章,且其係以雙掛號之方式寄送至相對人,該份郵件重量為31公克,並有回執可參,顯見抗告人確係將訴願書全份送達至相對人,業已合法提起訴願,抗告人顯不可能僅郵寄訴願書首頁,其應係相對人於收狀後,內部處理有所缺失,致使其他部分遺漏,不應歸責抗告人。又抗告人所提訴願書之內容前後連貫,況用紙格式、字體並無規定須相同,其乃因抗告人委託事務所提起訴願時,事前僅在一般訴狀尾頁處先蓋用公司大小章,以備後續提起訴訟時使用,其並不影響抗告人提起訴願之合法性,且抗告人實未收到訴願機關之補正通知,否則豈可能未遵期補正。又原審裁定後,相對人於96年6月28日之答辯狀(一)已自承「 抗告人之訴願書原本第2頁(含)起至末頁,仍於相對人處 ,並提出該答辯狀為證,顯見抗告人提起訴願,早符合訴願程式,係相對人將訴願書轉送訴願機關時,未將訴願書全份轉交出去,此缺漏實甚離譜,且違法欠當,原裁定誤認抗告人訴願不合法,顯有未合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九、年、月、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不服相 對人95年7月17日府勞動字第0950161026號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訴願書共有2頁,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96年6月28日之答辯狀(一)自承「抗告人之訴願書原本第2頁(含)起 至末頁,仍於相對人處」,並提出訴願書及該答辯狀(一)之影本附本院卷為證,經核該答辯狀(一)影本蓋有相對人印章,故抗告人主張其提出之訴願書未缺頁,程式亦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因相對人檢卷答辯時漏未將訴願書第2頁 一併檢送訴願機關,致訴願機關誤認訴願書頁數不全,不合法定程式,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進而依同法第77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審亦認其 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有違誤,且上開訴願書第2頁未併檢送訴願機關,抗告人未與有過失,無可歸責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