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24號
- 上訴人
- 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於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是否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就上訴人所陳,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線條組合而成之勾狀圖形,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屬普通習見,非創意性或識別性高之圖式,且在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以各種角度呈現之弧形或勾狀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分得以併存註冊者,已有數十件之多,故其識別性甚低,確已為弱勢商標等等,僅審究上訴人所陳「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自行車座墊上,係為配合座墊外觀邊緣弧度而為裝飾性邊條圖案」乙節,就上訴人所持其他理由,則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且原判決理由明白揭示,判斷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綜合判斷之因素亦包括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竟於論結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漏未斟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失。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95年8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177080號訴願決定書,以支持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商標之論據,雖原審毋庸受其拘束,惟對於其認定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訴願決定書決定意旨,何以於本案無適用餘地,應說明而未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