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8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29號
- 上訴人
- 開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至90年4月30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竑鈞企業社所開立字軌號碼BR00000000號統一發票計26張,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4,364,69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718,238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營業稅法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5,027,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維持本稅原核定及變更罰鍰處分金額為524,114元。上訴人仍不服,就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稅捐核課期間與行為罰處罰時效不同,本件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顯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而行為罰之時效則不論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均為5年,業經原判決詳述在案,上訴意旨猶以此加以爭執,自屬誤解。又進貨金額1,273,41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交易對象,自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釋釋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