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44號抗 告 人 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5年9月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9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95年11月13日屆滿(95年11月11日為星期六,順延2天)。而抗告人遲至95 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於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章可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之撤銷訴訟,顯已逾期。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負責人甲○○之父於95年11月4日死亡,因遭父喪,又不諳法律,致遲誤一天云 云,然於前述不變期間之計算,不生影響,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吳 明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