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明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致慶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至94年10月間委由華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計3,210批(報單號碼詳原判決附表),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OLYSWITCH PPTC THERMISTOR/POLYSWITCH RESETTABLEFUSE,因上訴人前以相關虛報貨名案件尚於行政法院審理為由,申請核准按原申報稅則、稅率先行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嗣因前揭相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所繳納保證金予以抵繳稅款。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世界關務組織對系爭貨物稅則所做成之解釋、各國海關(含美、日、歐盟、法、韓)對系爭貨物所作成之稅則分類意見書與UL等國際權威機構及國內7家學術機構對系爭貨物之測試結果,及莊逸正、陳子平等人之鑑定報告等事證,足證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確實符合H.S.Code註解第8533節(A)(5)對熱敏電阻之定義,應歸入第8533節稅則;且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核定行之多年之貨名及稅則辦理進口申報,並無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貨物已獲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承認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並將之改歸列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稅則,原處分所歸類之第8536.30.00號稅則並非正確,是上訴人以電阻器(Resistor)貨名及第8533.21.00號稅則為進口申報,並無海關緝私條例所稱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情事,原處分予以補稅課罰顯已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Resistor」(電阻器),其稅率為1.5%,經被上訴人所屬關員查驗,以系爭貨物具可自動回復、重複使用之特性,且依上訴人「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之說明及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成功大學電機系、經濟部工業局、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結果,系爭貨物應為電路保護之「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稅率為7.5%;又經上訴人委請海關駐美、日代表代為查核蒐集原文「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產品目錄」,其所載之貨名亦為「Resettable Fuse」,足證系爭貨物核屬第8536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範疇,非第8533節「電阻器」下之貨品甚明,且多件相同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上訴人違反當初允諾倘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同意被上訴人按稅則第8536.30.00號、稅率7.5%抵繳保證金,亦顯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前於88年11月10日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POLYSWITCH產品(報單號碼:第CA/88/050/06611號),申報稅則第8533.21.00.906號,貨名中文為「電阻器」,為被上訴人認來貨貨名應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改歸列稅則第8536.30.00.001,予以補稅科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應以被上訴人取得該產品型錄「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為準,及該產品委請成大電機系鑑定,其鑑定意見結果略以:美商瑞侃公司所製之片狀元件型與表面貼裝元件型聚脂體正溫度係數元件,該二組泛用於電池組、通訊系統、音響、電源供應器與電腦及其週邊等多種電子產品設備中,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電路保護器(OVERCURRENT CIRCUIT PROTECTOR)之自復式保險絲(RESETTABL-E FUSE),其特點為短路及過載原因排除後即自動回復,而毋需人為更換,該產品皆為過電流保護器,而非得謂為電阻器,係以特殊處理過之高分子聚合樹脂(POLYMER)及導體所組成,正常操作電流時,POLYMER緊密地將導體束縛在其晶狀結構內,構成一低阻抗之鍊鍵通路,因其阻抗甚低,故線路上流經POLYSWITCH元件之電流所生熱能亦少,不致改變POLYMER之晶狀結構,惟當異常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之熱將POLYMER由晶狀轉成膠狀(AMORPHOUS),被束縛於PO-LYMER之導體即因POLYMER過熱膨脹而斷裂,導致阻抗迅速提高而限制異常電流流經POLYSWITCH元件,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而得防護設備免於損壞。俟異常原因消失後,導體鍊鍵又得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可自動回復,重複使用之特性,稱之為「RESETTABLE FUSE」,此與一般熱熔斷式保險絲原理特性並不相同。且上訴人美國原廠瑞侃公司自西元1980年代即利用聚脂體(Polymer)之正溫度係數特性研發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並使用Polyswitch為商標,取名為Re-settable Fuse(以其可重複使用)行銷全球數十年,「電子情報」雜誌第225期之廣告及上訴人郵寄予客戶之廣告,均稱「Raychem公司的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可應用在不同的電子設備產品,提供電路保護」等語,該產品應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即自復保險絲),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㈡、依被上訴人取得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第1頁說明:「以前電子設備使用傳統保險絲作過電流保護,但僅能保護一次,燒斷了便需要更換,且常會因為開機或插拔等動作所產生的surge current(突波電流)導致保險絲不正常燒燬。瑞侃公司位於美國加州矽谷園區所研發出的產品〝Polyswitch〞自復過電流保險絲能讓您重複使用而無須更換…」「Polyswitch元件主要是由特殊處理過的聚合樹脂(Polymer)及導體(Conductive)組成,在正常操作下,Polymer緊密的將導體束縛在結晶狀的結構內,構成一個低阻抗的鍊鍵(此時電流可導通),因為阻抗相當低,所以線路上流經Polyswitch元件的電流所產生的熱能小,且不會改變聚合樹脂的晶狀結構,然而當異常電流(指突波高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的熱便會將聚合樹脂由結晶變成膠狀,在此狀態下,被束縛在聚合樹脂上的導體便會分離(即因聚脂過熱膨脹而斷裂),導致阻抗迅速提高而限制了異常的電流流過Polyswitch元件(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而得以防護設備免於損壞)。當異常原因消除後,導體鍊鍵又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等節,足證系爭貨物確為電路保護之自復保險絲。又被上訴人曾委請海關駐美、日代表代為查核蒐集原文「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產品目錄」,其所載之貨名亦為「Re-settable Fuse」。又相同貨物除上述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SRP 175S兩型,於88年11月25日經成大電機系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外,另不同規格之SRP 200及SRP 175兩型,於84年9月11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為「…確定其具有正溫度係數特性。但其電阻值極微小,可確定難以在電路上當電阻使用。…依實驗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經濟部工業局亦於91年7月15日以工電字第09100224620號函稱:「…其主要功能係將阻抗提高以限制電路中因短路或突波電壓所造成的異常電流,而達到保護電子裝置等產品免於損壞之目的。」以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1年8月7日蓮茹字10102號函指:「經查閱函內所附電子零件貨樣及其英、中文原廠型錄影本,該類零件其功能、用途,宜歸類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類。」此有上開機關及研究機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為證。其鑑定結果均與上開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相符。且上開型錄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型錄均未提及系爭貨物具有熱敏電阻特有之溫度偵測及控制功能。足見系爭貨物為自復保險絲,而非上訴人所稱之熱敏電阻。
㈢、上訴人美國原廠瑞侃公司自西元1980年代即利用此聚合樹脂(Polymer)之正溫度係數特性研發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並使用Polyswitch為商標,因其可重複使用,故名為Resettable Fuse,行銷全球,此類以Polymer材料為主之PTC自復保險絲(電子業者又有稱為Resettable PTC Fuse)除上訴人有產製外,尚有Bourns公司及Littelfuse公司等保險絲專業製造商,惟該兩公司均未認為其所生產之PTC自復保險絲即為PTC熱敏電阻,此有台灣柏恩氏(Bourns)電子公司於進口報單第CA/90/570/91879號正確申報貨名「Resetta-ble Overcurrent Protectors:Multi Fuse」及正確稅則第8536.30.00號可證。㈣、海關進口稅則第85章之電機器具及零件,除第8505節電磁鐵依材質分類外,餘均以其功能特性及用途為主要分類標準,是白熾燈、電阻加熱器及二極體均為電學理論上之非線性電阻,然其稅則號別仍應依其特定之功能用途予以歸類:照明用之白熾燈歸入第8539節,烘烤用之電阻加熱器歸入第8516節,至整流用之二極體則歸入第8541節。系爭貨物係應用正溫度係數電阻之物理原理,所製成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應歸入第8536節。因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稅率7.5%,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核無不合。㈤、上訴人所提出之數份「鑑定報告」資料,並未經由被上訴人或併同被上訴人,逕自以事後自行檢取貨樣及事後變更製作之「Polyswitch產品手冊」(標有熱敏式可變電阻名稱),送請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等機構鑑定,其究取如何產品送鑑定,不得而知,其鑑定結果自難作為判斷之依據。其中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之檢測報告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檢測與分析報告,竟一致述稱「Polysw-itch可應用於過熱/過載保護、溫度測量、溫度警報、溫度控制,異於可用於過熱/過載保護的電路保護器。…該具熱敏電阻特性之Polyswitch元件應屬於一種可變電阻器,且其特性及應用領域與電路保護器有別,兩者相較,不宜歸入電路保護器類別。」幾乎一字不差,有互相抄襲之嫌,實有可議之處。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僅說明系爭貨物具有熱敏電阻正溫度係數之基本特性,對於貨品名稱並未作明確界分,亦難採據。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隨委託書附上的產品型錄和臺灣大學凝態科學研究中心之對SRP 175S和 miniSMDC100-02所作的電阻與溫度關係測試圖的結果,顯示這些產品的電阻值隨溫度升高而上升,電阻約在120℃時急遽的增加,根據相關文獻,這是正溫度係數高分子基熱敏電阻的特性,即是所謂的熱敏電阻,這PPTC熱敏電阻在電子產品中可作保護裝置,可防止過電流和具有溫度感測和控制的功能」等語,鑑定人所為鑑定資料,係以何本型錄作為依據,並未說明,是以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亦不能採據(其鑑定人曾俊元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59號案件審理中以鑑定人身分陳稱:「我依據當時送交型錄上型號產品判斷,測試結果,電阻隨溫度增加而增加,在一特定溫度會急遽增加,這是熱敏電阻的定義。鑑定之產品為可以低溫製成使用之熱敏電阻,依據鑑定結果為正溫度係數高分子基熱敏電阻,作為過電流、過電壓之保護器具,不讓過大電流通過。電阻增加,通過電流便減少,達到保護電器作用。…我根據型號作鑑定,不清楚當初依據那一本型錄作鑑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為證,是鑑定人已不知其所鑑定之依據)。另查上訴人所稱國外UL、CSA、TUV「認證機構」,其非屬本國鑑定機關,其所為之「認證」已難認具鑑定性質,其所為「認證」亦依上訴人片面提供資料及物品,未經由或併同被上訴人為之,其認證結果,亦難採據。又查上訴人引據美、日、韓、法及歐盟海關函文,主張系爭貨物應歸類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範疇乙節,查美、日、韓、法及歐盟海關對貨物歸類於稅則之見解,原即無拘束我國海關之效力,何況是類解釋函,係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向該國海關申請核定稅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介紹系爭貨物之文件資料、型錄若不同,則所函復之內容將有所不同,是其解釋亦不得作為系爭貨物歸列稅則之依據。且日、韓海關核列之稅則為第8533.40目,歐盟、法國海關核列第8533.21目,美國海關則核列第8533.29目,亦有不一致情形。再上訴人所舉經濟部技術處出版之報告,係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製作之「電阻器產業現況與趨勢專題調查」,其撰寫人與「新通訊」雜誌西元2001年9月號「台灣PPTC產業發展概況」之著作人均為林志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兩篇介紹性文章均係引用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將系爭貨物歸為PPTC熱敏電阻,及工研院林建榮研究員於88年10月號「工業材料」雜誌發表「淺談過溫保護用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文之見解,純屬個人意見,非鑑定意見,不能推翻上開系爭貨物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之認定。㈥、上訴人另主張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已決定將系爭貨物分類至H.S.Code第8533.29目,以及我國係採關稅合作理事會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作為貨品分類之依據,本案應與世界關務組織之見解一致云云。然我國既非世界關務組織之會員國,該組織對稅則分類所採之見解,在未改變其「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修訂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並經我國政府相關機關引用公告前,並無拘束我國之效力,無從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何況根據上訴人所提「HS委員會決定」書稿內容,其無任何人簽署,其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已有可疑。且觀其內容係上訴人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貨物陸續遭被上訴人以其虛報貨名補稅課罰在行政訴訟中,美國政府受上訴人美國泰科公司之委託,向世界關務組織申請稅則解釋,美國海關係於91年間根據美國泰科公司片面提供之資料及意見,世界關務組織之HS委員會再據以作成決定,在此情形下,上訴人美國泰科公司所提供資料是否客觀亦有疑問,且該決定第1點是「同意將Polymetric PTC Thermistor Dev-ice(即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分類至8533.29項下」,但如上所述,系爭貨物是「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其結論亦不能適用,而第5點「為了反映本決定,委員會指示秘書處在下次期前工作小組(presessionalworking party)召開前,預先草擬分類意見供審查(exami-nation),是該決定是否為最終決定,亦有疑問。因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以推翻上開系爭貨物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之認定。㈦、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後段規定:「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顯見準則1至6之分類規則在適用上有其優先順序,準則1之規定不適用時,始得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類,不得在分類時同時適用準則1及準則3(甲)規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8536.30.00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1「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項下。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主張其稅則應歸列第8533節電阻器類稅則,核無足採。㈧、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就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應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財政部94年10月7日令業已明示「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字樣,核與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就類似稅則變更案件所為「....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之稅則核定變更之通案性處理原則相符。且財政部94年10月7日令係單就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改歸列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之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稅則而為明示,並未就法律或其他法規涵義為闡釋,亦未就所有歸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在適用範圍及核定之原則上提供下級機關統一之見解,顯係就個案為之,其性質與前述解釋性行政規則大相逕庭,自無通案性溯及既往效力可言,而本件行為時間均為94年10月7日以前,即無援引適用該令之餘地。㈨、另我國於86年簽署世界貿易組織(WTO)新加坡回合部長級會議宣言所公佈之「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同意至89年分四階段將資料處理機、半導體、電子零組件等資訊產品,以及電話機及無線傳真機等通訊產品之關稅降為零;另交換機等15項產品,於91年降為零,其中並不包括第8536節下第8536.10、8536.20及8536.30目之各種電路保護器,系爭貨物為電路保護用之自復保險絲,被上訴人核定為稅則第8536.30目下,並無不妥。系爭貨物既非屬「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附則附表A所列之產品清單範圍,並未違反我國於該協定下所作之承諾,自無所稱「有衍生國際貿易糾紛致使我國遭受國際經濟制裁之慮」。
㈩、另查本件根據被上訴人取得之原廠中、英、日文型錄內容載明,系爭自復式保險絲係電路上專供短路及過載電流用之電路保護器,已臻明確,型錄已針對來貨之構成材料、作動原理、功能、用途作鉅細靡遺之闡述。且鑑定報告或認證書非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本件所有報單均已申報「自復保險絲」,稅則亦已申報第8536.30.00號,非屬虛報貨名之緝案,是以被上訴人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處,僅按原申報稅則稅率將上訴人原繳保證金抵繳稅款,核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2欄(93年1月修正為第1欄)稅率為7.5%;稅則第8533節為「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電阻電熱器除外」,該節下稅則號別第8533.21.00號為「其他固定電阻器,操作功率未超過20瓦者」,第2欄(93年1月修正為第1欄)稅率為FREE(免稅);稅則號別第8533.29.00號為「其他固定電阻器」第2欄(93年1月修正為第1欄)稅率為FREE(免稅)。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所明定。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88年11月10日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POLYSWITCH產品,申報貨名為「電阻器」,經被上訴人認該來貨應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予以補稅科罰,業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原判決對於系爭貨物係如何認定確為電路保護之自復保險絲,已詳予論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提出數份「鑑定報告」資料及其所主張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決定將系爭貨物分類至H.S.Code第8533.29目,逐一敘明不能採據之理由,已如前述,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尚無不合,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㈢、原判決以本件根據被上訴人取得之原廠中、英、日文型錄內容載明,系爭自復式保險絲係電路上專供短路及過載電流用之電路保護器,已臻明確;而上訴人所提之鑑定機構,其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已鑑定過,清華大學及臺灣大學則非財政部核定之鑑定機構,本案原廠型錄已足供貨品認定之依據,上訴人要求再送鑑定,殊無必要,經核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曾委請海關駐美、日代表代為查核蒐集原文「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產品目錄」,其所載之貨名亦為「Resettable Fuse」。相同貨物除上述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SRP 175S兩型,於88年11月25日經成大電機系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外,另不同規格之SRP 200及SRP 175兩型,於84年9月11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為「依實驗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經濟部工業局91年7月15日工電字第09100224620號函稱「其主要功能係將阻抗提高以限制電路中因短路或突波電壓所造成的異常電流,而達到保護電子裝置等產品免於損壞之目的」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1年8月7日(91)蓮茹字第10102號函指「經查閱函內所附電子零件貨樣及其英、中文原廠型錄影本,該類零件其功能、用途,宜歸類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類」,均與上開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相符,且上開型錄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型錄均未提及系爭貨物具有熱敏電阻特有之溫度偵測及控制功能,足見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為自復保險絲,而非上訴人所稱之熱敏電阻,尚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㈣、按「進口貨物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Polymer-ic 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 (PTC) Thermist-or Circuit Protectors),依其功能有時亦稱自復式保險絲(Resettable Fuse),海關實務上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之電路保護器具,經參據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意見,改歸列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改列之稅則號別自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固為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公告在案,惟依此函令意旨,乃為參據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意見,對具體個案貨品改歸列稅則所為之公告,足認係因情事變更所作之修訂,顯非對原有稅則第8536節或8533節之解釋,故自無溯及既往效力,與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情形不同,尚無該解釋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上開函令既對上訴人有利,且原處分於該函令發布時尚未確定,自應適用云云,殊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所述其餘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事項,任加爭執,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