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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8號

關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陳鴻斌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508號

上訴人
新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船邊查緝關員於民國94年12月17日在高雄港第70號碼頭,查核靠泊於第78號碼頭聯峰輪(LIAN FENG)上所卸下韓商韓進海運公司(下稱韓進公司)之轉口貨櫃,並以拖車載往第70號碼頭等待裝船輸往美國之兩只轉口貨櫃(貨櫃號碼:TRLU0000000、HJC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發現系爭貨櫃有遭掉包情事,致貨物短少,乃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向申報轉運之上訴人追徵應補繳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11,662,924元(含進口稅10,664,62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828元、營業稅994,47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僅協助韓進公司轉口運送之相關事宜,非系爭貨櫃之運送人,自無關稅法第7條之適用,且系爭貨櫃所載貨物係屬轉口貨物,非我國之進口貨物,應無我國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縱認為本件轉口貨物有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詳盡舉證系爭貨櫃從第78號碼頭運至第70號碼頭途中遭人調包,復未提供所謂錄影帶以供勘驗,況同一貨櫃因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拍攝角度、光線明暗不同,其拍攝出之影像亦可能顯現略有差異,自不能徒憑被上訴人片面主觀推測,遽認系爭貨櫃必係在第78號至第70號碼頭轉運途中遭到調包。再者,第70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無異議收受,自應由該集散業者負其責任。又關稅法第7條規定要求實際負責運送人善盡運送保管貨物之責任,惟實際運送人為垣晟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垣晟公司)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自非補繳短少之進口稅之納稅義務人;即使認為上訴人符合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運送人,惟上訴人非從事貿易之進口商,亦非我國境內銷售貨物以獲取營業利益者,自不負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等項目。關稅法第7條關於補繳稅之規定,該條所規範之運輸業者或倉儲業者,不會因為遺失短少貨物而取得任何財產利益,沒有取得利益而應納稅捐,亦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另上訴人主動提供相關資料協助查明本件事實,其非涉及調包者,事理已明,又「轉運准單」上並未記載上訴人係貨主,即使上訴人曾出具相關責任承擔的承諾書,亦應以上訴人有實際違法之情事論處,不能任意課處之,況且被上訴人於「轉運准單」上有「押運」印章,卻未派員押運,其任意放行系爭貨櫃,同有疏失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聯峰輪載運系爭貨櫃係由上訴人依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申報,上訴人於申請轉運時,亦出具上訴人與新海運輸倉儲股份公司(下稱新海運輸公司)共同具名簽署之承諾書,保證貨物安全無缺運至目的地關稅局指定儲放處所,且拖運系爭貨櫃之拖車司機係由新海運輸公司所雇用,嗣系爭貨櫃於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移往第70號碼頭裝船出口途中,繞駛他處調包走私。依據高雄港第78號碼頭管制站、第70號碼頭管制站及高雄港警所第5貨櫃中心門哨對系爭貨櫃之錄影紀錄,發現系爭貨櫃已被調包;又系爭貨櫃上所固封之船公司封條已被剪斷,並以黏著劑黏合偽裝固封;另兩只海關封條外觀雖然完整並固封,惟經海關封條製造商遠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岱公司)鑑定結果,證實該封條為膺品;又依「區內貨櫃轉運運送路線暨時間限制表及區內貨櫃轉運其他關區○○路線暨時間限制表」可證,系爭貨櫃不能運出港區;系爭貨櫃既涉有於運輸途中調包後再運入港區之事證,至臻明確,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本件被上訴人船邊查緝關員於94年12月17日在高雄港第70號碼頭,查核靠泊於第78號碼頭聯峰輪上所卸下的系爭貨櫃,其船公司封條已被剪斷,並以黏著劑黏合偽裝固封,而海關封條雖然完整並固封,但經被上訴人及封條製造商遠岱公司鑑定結果,係屬偽造之膺品,又兩只貨櫃所裝載物核與國外裝船時之原始託運發票及裝箱清單所載不符,經被上訴人調閱高雄港第78號碼頭管制站、第70號碼頭管制站及高雄港務警察局第5貨櫃中心門哨對系爭貨櫃之錄影紀錄,發現系爭貨櫃有遭調包之情事。(二)綜觀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印發「區內貨櫃轉運運送路線暨時間限制表及區內貨櫃轉運其他關區○○路線暨時間限制表」(一)被上訴人區內貨櫃轉運運送路線暨時間限制表編號69規定高雄港第78號碼頭至高雄港第70號碼頭間之運送路線,僅准在港區內碼頭移動,不能運出港區,時間限制為20分鐘之規定及查得之事實可知,系爭貨櫃依規定並不能運出港區,拖車司機陳炳宏、黃國賢違規將其拖運至管制區外,逾時至第70號碼頭交櫃,翌日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查獲系爭貨櫃業經調包,司機黃國賢並為不實之陳述,否認將貨櫃拖運至管制區外,顯為卸責之詞,是系爭貨櫃顯係拖車司機陳炳宏、黃國賢違規將其拖運至管制區外調包後,再運回第70號碼頭,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為調查本案之事實,依其職權調閱系爭貨櫃之錄影紀錄,並已將其勘驗結果詳實記載於高雄港78CY轉口70CY貨櫃走私案節略表之報告內,且其勘驗結果核與前述相關證物顯現之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予以採酌,並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已與訴外人新海運輸公司共同出具承諾書,載明系爭貨櫃之貨物委由新海運輸公司負責運送,保證貨物安全無缺運至目的地關稅局指定儲放處所,在運送途中如有走私、調包、掉櫃或其他違法情事,由被上訴人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絕無異議。是本件嗣由新海運輸公司雇用垣晟公司拖車司機陳炳宏、黃國賢載運途中發生掉包情事,上訴人自應依關稅法第7條之規定負責。另依關稅法第7條之規定,該條所規定遺失之貨物,並未限於須進口貨物始有適用,且轉口貨物遺失流入國內亦與該等貨物進口無異,是本件雖係轉口貨物遺失,自仍有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三)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貨櫃之未稅貨物被所僱用之拖車司機調包走私,致貨物短少,既然有造成進口之實,則被上訴人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1之1條第2款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外併追徵所漏之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於法即屬有據。又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係闡明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之意旨,並未表明關稅法第7條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且系爭貨櫃係由韓進公司在大陸裝貨,由高雄港轉運到美國,上訴人係代理其在臺灣的船務轉運業務,系爭貨櫃亦由上訴人申請轉運,並於轉運期間由上訴人處理貨櫃,上訴人對其轉口櫃之貨物應負有善盡運送保管之義務。再者,系爭貨櫃依規定並不能運出港警管制區,故不須由海關人員押運,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並有前述第3、5貨櫃中心各碼頭聯動分佈圖可稽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

(一)關稅法第7條:「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本條規定前身為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90條。該條原規定:「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捐。」其立法理由為:「為期落實修正條文第21條、第22條、第52條、第55條所規範之保稅運貨工具、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及免稅商店等業者妥善盡保管載運、儲存貨物之義務,爰統一於本法中明訂業者應負補繳之責。」是其規範對象為「保稅運貨工具、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及免稅商店等業者」。嗣該規定於93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條次變為第7條,內容增列「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及「物流中心」,並將「稅捐」改為「稅費」,而為首揭規定內容。其修正理由為「因進口或轉口貨物在運輸業者運抵我國國境後,仍須運往約定之目的地,如由機場、港口管制區運送至目的地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或機場與港口間之運送,或由進口地關稅局轉運至目的地關稅局等內陸運送。由於該進口貨物尚未完成報關手續仍屬未稅貨物,如於國內運送途中有違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業者自應負繳納相關稅費之義務;另物流中心業者,亦應妥善保管所儲存之貨物,爰予修正,俾明其應負之責。」據此,得對之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者,為以運輸工具載運未稅貨物,或以保稅運貨工具載運貨物,或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之業者。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代理韓進在臺之船務轉口業務,本案係由新海運輸公司雇用垣晟公司拖車司機陳炳宏、黃國賢載運途中發生掉包情事,則被上訴人何以可依關稅法第7條對之補徵進口稅款,原判決未就如何該當關稅法第7條之要件,敘明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另原判決謂上訴人涉有調包系爭貨櫃之違法行為,致貨物短少,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二)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於申請轉運時,與訴外人新海運輸公司共同出具承諾書,載明系爭貨物委由新海運輸公司負責運送,保證貨物安全無缺運至目的地關稅局指定儲放處所,在運送途中如有走私、調包、掉櫃或其他違法情事,由被上訴人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絕無異議,並以此作為上訴人應負責任之基礎。然查本件相關卷內有數張承諾書,其中載明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載運進口轉運貨物之承諾書,其出具日期為94年12月20日,係在系爭貨櫃發生掉包情事之後。原判決上開上訴人於申請轉運時出具承諾書之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再依上開承諾書內容,亦僅提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未提及「關稅法」,且是依「有關規定論處」,亦是應符合法令規定之處分(處罰補稅)要件,始得對上訴人為處分。原判決認依該承諾書,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依關稅法第7條補徵本件進口稅費,適用法規不當。

(三)從而,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其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四)關稅法第20條:「(第1項)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第3項)經營第1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上開關稅法第2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條:「本辦法所稱運輸工具,係指船舶、車輛、牲畜、飛機等海陸空所用之運輸工具。」第5條:「本辦法所稱運輸業,係指以運輸工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其代理人。」第6條:「本辦法所稱進出口,係指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通過、抵達、或駛離對外開放之港口、機場或陸路關卡。」第30條第1項:「運輸業對於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口貨物艙單之貨櫃(物),應依海關核發之普通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轉運准單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並應自船上卸下碼頭之翌日起7日內或自機上卸下機坪後24小時內,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海關指定地點;對於承運之出(轉)口貨櫃(物),應依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轉運准單)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照。」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轉口貨物裝運出口時,其載運之運輸業者應填具轉運申請書(海關格式編號:關○一○○三),並報明其類別(一般轉口【含空運經內陸轉口】:T2、船用品:T4、溢卸貨物:T5、海空聯運:T6或空海聯運:T7)向貨物存放處所所在地關稅局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憑以辦理出倉(站)裝運出口手續。」根據上開規定,受外國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委託,向海關申報轉運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為關稅法第7條規範之運輸業者,如其所載運之貨物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應由其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依原處分卷內轉運准單(原處分卷文卷清表稱之為「轉運申請書(T2)」)所示,上訴人為系爭貨櫃轉運申請人。果如是,上訴人是以如何之身分而得為系爭貨櫃之轉運申請人,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令上訴人依關稅法第7條補繳進口稅費之判斷,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予以查明,另為適法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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