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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高啟燦胡方新王德麟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周漢威律師

      林三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上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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