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01號上 訴 人 勝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2「當年度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新臺幣( 下同)0元、項次6「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 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5,809,636元及未分配盈餘負6,511,729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2年度帳載有價證券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253,558元應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經併計92年度證券交易損失5,809,636元,分別核 定「項次2」14,443,922元、「項次6」0元及未分配盈餘13,741,82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374,182元,除補徵 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 處0.5倍罰鍰687,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6年11月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24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財政 部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16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號函及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釋計算未分配盈餘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仍應以未分配盈餘立法宗旨為範疇,以公平合理及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計算依歸,不應為規避稅捐核課之複雜性,採便宜行事,其逾越母法之限度甚為明顯。又因適用法規所為行政函釋,應就法條之含義加以說明,行政機關實際執行實不應以似是而非之函釋變更其法律規定意旨。原判決以行政函釋之狹隘主張為依據,漠視行政函釋內容已背離母法意旨,實已違背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主義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