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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00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明鴻黃本仁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0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應民國8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3級考試業務類運輸營業科考試(下稱86年鐵路特考)及格,87年1月至91年7月曾任前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列車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列車長及副站長,前經被上訴人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至90年年終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26級360薪點;91年7月至94年4月曾分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交通行政職系課員及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至93年年終考績晉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1級490俸點。嗣上訴人94年4月14日改任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於94年6月10日送請被上訴人銓敘審定。案經被上訴人以94年6月28日部銓二字第0942514568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6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下稱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令釋)規定,以其上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起敘,採其上開87年1月至93年12月計7年,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及交通行政機關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7級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3級490俸點,並備註以:「另該員曾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均考列乙等,爰無法據本部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規定,以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年資,取得同官等內較高職等之薦任第7職等任用資格。」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復審不受理及駁回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按交通行政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同屬於行政機關,名稱之別僅係為限制享有由交通事業轉任該類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可採計轉任前考成升職等之優惠,二者之俸級、職等、考績升等及人事制度皆同。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8條規定,亦證明上訴人轉任交通行政機關時已有任用法及俸給法之適用,其轉任同屬於行政機關之一般行政機關,實不應使其轉任前後及未來回任考績升等年資無法併計,而侵害上訴人依法考績升等之權益,又相較於機要人員與醫事人員之年資與考績,於取得一般行政機關職務後可併計升等,顯已失衡而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準此,上訴人應86年鐵路特考及格,87年1月至91年7月經被上訴人審定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至90年年終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26級360薪點;91年7月至94年4月曾分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交通行政職系課員及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至93年年終考績晉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1級490俸點;94年4月14日上訴人轉任陸委會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於94年6月10日送請被上訴人銓敘審定,詎被上訴人僅核定以上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起敘,採其上開87年1月至93年12月合計7年,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及交通行政機關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7級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3級490俸點,竟未以原已銓審之第7職等起敘,顯有違法。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復審駁回之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4年6月10日之申請作成銓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2級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與交通事業人員轉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產生晉升職等與否之差異,為期衡平,爰訂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該條項已明確指出改任時所重行審定者為任用及俸級部分,意即重新銓定其官等職等,敘定其俸級。惟並未就如何「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之方式予以規範,為此,被上訴人以93年6月1日令釋規範之。從而,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即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及上開令釋規定,重新審查資格。渠等人員既係依其考試及格資格重新銓定官等職等,再敘定俸級,則其改任前之考績年資,於改任時,依上開令釋,如合於考績法第11條晉升職等之規定者,即予以晉升職等,積餘年資並予採計提敘俸級。而該等考績年資,於改任時既已使用並結算,自不得一資二用再併計改任後之年資,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而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惟改任當年之考績,因未經採用,爰得併日後之考績,辦理考績升等。是以,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94年4月14日改任陸委會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依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俸給法第6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令釋規定,依其前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起敘,採其上開87年1月至93年12月計7年,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及交通行政機關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7級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3級490俸點,洵屬無誤,至上訴人91至93年任職交通行政機關連續3年考績乙等,不合於考績法第11條,有關晉升職等須符合2年列甲等或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之規定,而無法取得晉升高1職等任用資格所致,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按任用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第33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又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係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而交通事業人員則係採資位職務分立制。又按修正前(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交通事業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按其原敘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但曾任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其考試及格資格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或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定選擇其起敘之俸級。(第2項)轉任人員曾依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提敘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是交通事業人員依上開規定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除得提敘俸級外,尚得晉升職等。(二)惟按俸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是交通事業人員如直接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則僅得提敘俸級,而無法晉升職等。由於產生以上晉升職等之差異,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於第8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以求公平。嗣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於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第8條為:「(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而上開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為:「基於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其資格條件較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較為寬鬆,為維持整體文官制度之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惟銓敘部於辦理相關審查案件時,當事人時有質疑,並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案,該會並質疑上開限制未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為期明確,爰依銓敘部建議將上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本條第2項。」是復可知修正後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重新審查資格之規定,其實早已規定在該條例授權制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8條中,此觀諸上訴人於91年間轉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行政職系課員及93年間調任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一般行政職系專員,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審定書上均備註有「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益明。(三)至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之「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究應如何運作,被上訴人為執行該條項規定,於93年6月1日令釋以:「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規定如下:㈠按其所具公務人員最高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或第15條規定,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或第7條規定,起敘俸級。…㈢曾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外,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者,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高資得以低採;…」經查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未與母法有所牴觸,可資適用,蓋:1.任用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9職等任用資格。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7職等任用資格。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6職等任用資格。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3職等任用資格。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1職等任用資格。…(第3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第4項)第1、2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第5項)第1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15條規定:「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1職等任用資格。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6職等任用資格。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是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應視其考試及格(含升官等考試及格)之等級而定。2.又按俸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1級;先以薦任第8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8職等本俸4級。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先以薦任第6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3級。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先以委任第5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5級。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1職等本俸1級。」第7條第1項規定:「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等級之起敘,依下列規定:一、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10職等本俸1級。

二、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三、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委任職務時,敘委任第1職等本俸1級。」是公務人員之起敘俸給,亦應視其考試及格(含升官等考試及格)之等級而定。3.再按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復按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由以上規定則可知,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固得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至於晉升職等,則仍應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有二年列甲等或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之情事。(四)再按修正前考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殘障者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90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

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查上訴人係86年鐵路特考及格(87年1月28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且考試及格證書依當時考試法之規定載明不得轉任交通部、省市政府及其所屬交通行政機關及交通事業機構以外機關(構)任職,此均有考試及格證書及被上訴人銓審函在原處分卷可參,是立法者依其裁量,認無永久限制轉調之必要,乃修正放寬為6年內不得轉調,惟因前述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人員晉升職等較寬鬆之故,乃先則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8條,繼則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如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此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係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6職等任用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起敘,採其上開87年1月至93年12月計7年,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及交通行政機關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7級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3級490俸點,且因上訴人3年內考績皆無甲等,故未依考績晉升職等,洵屬無誤。且如前所述,依上開上訴人考試及格當時乃至其改任時之相關法規,上訴人因鐵路特考及格暨其後至交通事業及交通行政機關任職,關於改任一般行政機關,本即受有前揭之限制,是上訴人並未因法令之修正而受有何不能預見之不利益,是原處分亦於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查上訴人係86年鐵路特考及格(87年1月28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87年1月至91年7月曾任前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列車長、副站長,91年7月至94年4月曾分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交通行政職系課員及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94年4月14日改任陸委會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繼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自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法自無不合。再者,上開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令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之規定,所為之釋示以為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下級機關行政職權之依據,核符合母法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原審予以援用,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豈能以令釋方式排除上位階之考績法,而剝奪公務員得依歷年考績升等之權益,顯有違法令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意旨云云,殊無足採。(二)次查上訴人係自願選擇參加86年鐵路特考,且其考試及格證書載明不得轉任交通部、省市政府及其所屬交通行政機關及交通事業機構以外機關(構)任職,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以,上訴人自應知悉其考試及格後所分發之機關非為一般行政機關。另查原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8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然為有法律依據,嗣於92年5月28日增訂上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上訴人於91年7月間由交通事業機關調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交通行政機關)時,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函即備註以至93年1月27日後始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重新審查其資格;準此,有關限制轉調及上訴人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時應重新審查其資格,早為法規所明定,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主張對重新審查公布後之短期間內即可轉任至一般行政機關之上訴人,卻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以緩和損害,顯有違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亦難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尚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有違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其判決亦有不備理由與違背法令之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0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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