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5號
- 上訴人
- 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兼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一)本件上訴人與余國權簽訂之契約與民法之居間契約規範無違,原判決未詳予審究逕謂系爭契約具不合理性,除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565絛之違法外,並有誤認本件佣金支付有違反契約條款,亦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二)依照上訴人所提出直接事實及間接事實,亦足以證明本件確實因余國權之居間而產生收益大幅增長之情,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等佣金支出款項究與何業務有關,亦有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敘明:上訴人就該鉅額費用之列報當事人先保存所仲介之相關仲介服務、洽商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等,且所提匯出匯款憑證資料,無法窺其銷售契約之成立過程及仲介成功之流程,自無法證明該等佣金支出款究與何業務有關,又係如何介紹何筆交易成功或仲介何筆勞務而需支付之報酬。又上訴人迄未就仲介者究係如何仲介成功,提出仲介事實資料如與業務有關之往來函件、轉知及轉給資料等仲介文件資料暨交易契約書供核。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余國權確有本件仲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其實際給付對象並非余國權,且未能提示合約書及余國權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事實之往來文件,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並無不合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