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97號
- 聲請人
- 甲○○(即李楊佩華
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16號裁定,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本院98年度抗字第204號)。惟聲請人現失業在家,尚未尋獲工作,生活十分清苦、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未依認證事項辦理眷村改建發放輔助購宅款、歸墊墊繳自備款及利息、搬遷補助費、自行增建之超坪拆遷補償等款項予聲請人;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出具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加以釋明。經查,聲請人除提出上開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外,亦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1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8年6月6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8002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