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顯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99號抗 告 人 林顯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曾以「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為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及金錢給付之訴,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就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判決 抗告人部分勝訴。然抗告人在該案判決後,又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宣告為違法而拒絕適用之相對人民國97年7月1日臺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下稱相對人97年7月1日函)及相對人98年4月6日臺內地字第0980063337號函(下稱相對人98年4月6日函)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上開2項程序標的,均屬主管機關對法律見解之抽象表達 ,只在涉及特定公法上權利時,方可於主張該公法上權利時,附帶對該等函釋之合法性為爭議。換言之,抽象之函釋是否違法,事涉公益,除法有明文,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 顯非合法等語,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97年7月1日函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土地稅法第106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 第2項規定等情事,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拒絕適用,且經原裁定所肯認。然相對人對其違法解釋,至今仍不自動廢止,更繼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與法律上利益,是抗告人係主張自己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並非「無關自己利益」之公民訴訟,而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 制定目的在維護公益,本件屬同法第4條、第5條規定類型,自無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從而,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原裁定廢棄,判決如起訴狀訴之聲明。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否則其「申請」,因非屬「依法申請」,則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要件。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認相對人97年7月1日函及98年4月6日函均不合法,於98年4月28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書,經相 對人以98年5月11日臺內地字第0980085627號函(下稱原 處分)復抗告人略謂:所陳相對人97年7月1日函違法一節,業經相對人函復抗告人在案。另相對人98年4月6日函,係回復嘉義縣政府98年3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80048369號 函,於法尚無不合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79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乃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就其97年7月1日函及98年4月6日函所為之行政解釋均廢止。(3)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8萬2,600元並自97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等情,有抗告 人起訴狀、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附原審卷可按。可知,抗告人係因其所為廢止相對人97年7月1日函及98年4月6日函之請求,遭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乃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其於原審所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就其97年7月1日函及98年4月6日函所為之行政解釋均廢止。」之聲明(即上述第1項及第2項聲明)部分,性質上應屬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惟相對人97年7月1日函及98年4月6日函均是關於主管機關對法律見解之抽象表達一節,已經原審認定甚明,並有該2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按。而就行政機關本其職權 就法令為抽象見解表示之行政函釋,人民除於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件,可附帶就該行政函釋之合法性為爭議外,法令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廢止行政函釋之請求權,故抗告人於98年4月28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 書,所為廢止相對人97年7月1日函及98年4月6日函之請求,顯非依法申請;而相對人因此所為之原處分,內容亦僅是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所述,亦非行政處分。則抗告人就其非依法申請之事件,對相對人所為非行政處分之函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儘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不合,故抗告意旨以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原審另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28萬2,600元並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部分,因並未在原裁定範圍,且抗告人復以抗告狀為「判決如起訴狀訴之聲明」之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應認抗告人已對上述原審脫漏部分不服,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故原審就此脫漏部分,自應予以補充判決,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