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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9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94號

抗告人
高雄縣政府 (原審相對人)
代表人
楊秋興
抗告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代表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相對人
陳志弘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原審聲請人)        巷3號16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係抗告人(原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欲興建地上22層地下1層共61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1棟,經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6年7月17日准予發給建造執照。相對人以該建造執照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位於彼等高雄縣鳥松鄉澄明路208巷3號8樓及16樓住宅之正前方,將來如興建完成,勢必影響相對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價值之權益,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高雄縣政府所為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中。依相對人提出之報紙報導,系爭建案參加人預計10月開工(99年),另經原審法院以電話向參加人查詢結果,參加人已於96年4月12日申報開工,參加人雖稱尚無具體發包施工時程規劃,惟非不可能變動,參加人乃處於隨時有動工興建系爭建物之可能,符合有急迫情事之要件。經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應以保障,且與建築物相鄰基地居民之身體健康基本人權之保障有關。又本件發給建造執照行政處分之本案訴訟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若本件行政處分不予停止執行,且若相對人將來係獲勝訴之終局判決,屆時參加人之建築可能早已興建完成,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本件行政處分如不予暫時停止執行,屆時相對人之日照權所受損害,已可認為將難以回復之程度,況系爭建案如因建造執照經法院判決被撤銷確定而須拆除,勢必浪費大量社會成本,且參加人目前仍於內部意見整合階段,尚無具體發包施工時程規劃,再者,系爭建造執照雖附有建築期限,惟依內政部函釋意旨,本件原處分如准予停止執行,縱然本案訴訟相對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停止執行期間既不計入建築法規定之建築期限,對於參加人之影響尚屬輕微,因而准許相對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參加人抗告意旨略謂:按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及99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意旨,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人仍須負釋明之責,始得准予停止執行,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之證據方法應以得即時調查者為限,如不能即時調查者,即不得採用。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所提之報載內容,認本件聲請符合有急迫情事之要件,惟該報導並無具體來源根據,應認不具釋明適格。況原裁定於99年10月5日作成迄參加人提起本件抗告時,系爭建照坐落之土地仍未動工,相對人亦未提出參加人業已動工或已發包之證據釋明,而參加人於原審亦已陳明本件因設計監造建築師更換,目前仍於內部意見整合階段,尚無具體發包施工時程規劃。亦見前開報載無法釋明參加人將於99年10月動工之事實,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遽為准許停止執行,尤有未洽。相對人主張之日照權受損,須於參加人實際動工後始有可能發生,單純申報開工,並不影響相對人之日照權,本件參加人既未發包,遑論實際動工,如何可謂本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在時間上有急迫情事?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0條就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之建築設計,特別規定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章容積管制第160條至第166條之1規定,第166條並明文規定,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1項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而本件系爭建照之基地坐落土地,早已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是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原裁定引以為據,認定相對人有日照權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參加人亦提出建築師測繪之冬至日照圖,證明系爭建築基地以外之土地建物,均不會因系爭建築物之興建,致使其冬至日照不足1小時等情,原裁定未予斟酌調查,亦有不當。

四、本院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必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為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本件原裁定以報載內容,認本件聲請符合有急迫情事之要件,惟依上開說明,參加人僅申請開工,尚未有具體動工之事實,況相對人主張其日照權受損害,尚需參加人實際動工建築至某高度後始有可能發生,且相對人所有之住宅分別位於8樓及16樓,系爭建案是否僅因參加人已申請開工即具有急迫之情事,仍待商榷。另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雖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確信之證明。惟法院仍須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獲得薄弱心證,始得准予停止執行。本件相對人僅主張其日照權將因參加人之系爭建案而受損害,並提出報載內容指稱參加人有隨時動工之可能,致具有急迫性,原審法院亦僅以電話詢問參加人,稱其已於96年4月12日申報開工,因而認定參加人有隨時動工之可能。惟就參加人所主張之系爭建案經主管機關合法核發建築執造,且提出建築師測繪之冬至日照圖,主張系爭建築基地以外之土地建物,均不會因系爭建築物之興建,致使其冬至日照不足1小時等情,原裁定未予斟酌調查,亦有未洽,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依上述說明,仍未明確,宜由原審法院再予調查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9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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