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05號
- 上訴人
- 春保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萬隆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
- 送達代收人
- 余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聯華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至97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TUNGSTEN CARBIDE ALLOY共計1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6181/0231號等,詳如附表),原均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為第8113.00.30號「瓷金製品」,稅率0%;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來貨為供製鑽頭、銑刀等用之碳化鎢棒、板(瓷金材質),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按關稅稅率5﹪核課,通知上訴人補繳進口稅款。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貨物為粗胚素材原料,尺寸不一,非可直接供工具用,尚須加工始能成為模具、刀具、工具使用之成品,自應歸列稅則第8113.00.30號「未加工之素材原料」。又系爭貨物向以稅則第8113.00.30號報關進口,有基隆關稅局89年10月24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及被上訴人93年3月31日稅則預先審核案例可稽。稅則號別既無變更,亦非見解不一及關稅法第44條、第60條規定所稱之「顯然錯誤」,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即屬無據云云,故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系爭貨物為碳化鎢棒,係以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再壓製成型,經高溫真空燒結而成之瓷金製品,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供裝配工具用。被上訴人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一規定,並參據H.S.註解上開註釋,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字第0951018516號函(下稱95年函),將系爭貨物據以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209.00.00號,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而依海關進口稅則H.S.註解第8209節之註釋:「本節產品通常工具板、棒、刀尖、桿、丸、環等形狀,其特性為極堅硬,即使熱者亦然…無論削磨與否或經加工者,均應列入本節,惟如已裝於工具上者,即不屬於本節,而應屬於工具之節,尤其第8207節。」,意指本節產品通常以板、棒、刀尖、桿、丸、環等形狀存在,其特性極為堅硬、耐熱,適合作為工具之用,如已製造成之板、棒、刀尖、桿、丸、環等形狀,則已具有完成品(工具)之特性,可直接作為工具使用,亦可再予削磨加工,以作為鑽頭、銑刀等。再者,參據海關進口稅則H.S.註解稅則第8113節之註釋:「瓷金及其製品,包括廢料及碎屑。…本節包括瓷金,不論是未經塑性加工,或是貨品之形狀為本分類其他章節未列名者。」,意指瓷金之形狀若為海關進口稅則其他章節已列名者,不得列入第8113節項下,故瓷金製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既為海關進口稅則第8209節「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所列名,即無稅則第8113節之適用;又據稅則第8113節排除條款(b)「以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第8209節)。」,意指以金屬碳化物(瓷金)所製成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因可直接或經加工後供工具使用,故應按工具類歸入稅則第8209節。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之碳化鎢棒、板,係以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再壓製成型,經高溫真空燒結而成之瓷金製品,稍經加工即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供裝配工具使用,已具有「工具」完成品之特性,即系爭碳化鎢棒、板係經高溫燒結而成超硬合金,雖非板、桿、刀尖等完成品,但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進口後不論是否再經削磨等加工程序,均有稅則第8209節之適用,且為稅則第8113節排除條款所指之貨品。準此,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將系爭貨物由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改列為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並無違誤。而同類產品,美、日海關亦將其歸列稅則號別為8209節項下等情,有美、日海關稅則分類見解可稽。
㈡又查,碳化鎢棒(TUNGSTEN CARBIDE RODS),海關於83年及89年即有核定歸列稅則第8209.00.00號之紀錄,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及臺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案例,經查該案例係海關稅則歸列不一致,已不再適用,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釋(原處分卷附件6)略以:「…二、有關進口供製造鑽頭、銑刀用碳化鎢桿(TUNGSTEN CARBIDE ROD)(瓷金材質),具有需經燒結及極堅硬之特性,於製造後即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進口後不論是否需再經過裁切之素材,宜均歸列稅則第8209.00.00號。…三、與本函分類原則不符之以往分類案例【例如…(92)北預字068號預先審核答覆函等】均不再適用。」等語可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向來均以稅則第8113節報關進口云云,並非屬實,且上訴人係於前開函釋後之96年12月至97年4月間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其再引用該等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稅則預先審核案件函釋等,亦乏所據。
㈢上訴人主張經濟部工業局97年3月11日工金字第09700133550號函稱系爭貨物係碳化鎢半成品,屬尚未成型之材料,因尚須經加工後始能製成如鑽頭、銑刀等裝配工具用之成品,並無法直接裝配於機械設備上使用,應歸列稅則第8113節云云。經查,經濟部工業局非屬進口貨物稅則分類之權責機關,其就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見解,對於權責機關之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且該函所持稅則分類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H.S.之分類原則有違,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
㈠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又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暨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㈡再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為「瓷金製品」,第一欄稅率0%;第8209.00.00號為「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第一欄稅率5%;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為「瓷金製品」,第1欄稅率0%。依據2002年版H.S.註解中文版第81章第81.13節記載:「瓷金及其製品,包括廢料及碎屑。瓷金佔有陶瓷(耐熱而熔點高)及金屬兩者之成分。製造此種產品之過重及其物理與化學性質,與其所含之陶瓷及金屬兩者均有關係,故取名為「瓷金」。……本節不包括下列二項:(a)含有分裂性或放射性物質之瓷金(第28.44節)。(b)以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第82.09節)。」第82.09節記載:「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棒、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本節產品通常工具板、棒、刀尖、桿、丸、環等形狀,其特性為極堅硬,即使熱者亦然。鑒於其特性,此類工具板、工具刀尖等以軟焊、硬焊或箝夾方式固定於車削工具、銑用工具、鑽、壓模或其他供金屬或其他硬材料加工用之高速切削工具上。無論削磨與否或經加工者,均應列入本節,惟如已裝於工具上者,即不屬於本節,而應屬於工具之節,尤其第82.07節。……」由上可知系爭貨物如係以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無論其削磨與否或經加工者,均不得歸列為第81.13節,而應歸列為第82.09節,至於其不僅供工具用,且已裝於工具上者,則應屬於第82.07節。
㈢查系爭貨物為碳化鎢合金,其成分有「Co」(鈷)在內,有卷附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及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所提成分表(即材質仕樣書)為證,是本件來貨係屬以碳化鎢及鈷,按比例混合後,再壓製成型,經高溫真空燒結而成之瓷金製品,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參據H.S.註解以系爭進口供製造鑽頭、銑刀用碳化鎢桿(TUNGSTENCARBIDE ALLOY)(瓷金材質),具有經燒結及極堅硬之特性,於製造後即已具有完成品之特性,應歸列稅則第8209.00.00號,不因其長度須否裁切而影響稅則歸列,將來貨之稅則號別改列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按稅率5%課徵關稅等情,業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斷甚明,核其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主張第81.13節與第82.09節之差異在於瓷金及其製品是否可供「工具用」,及該等製品是否已達可供裝配而尚「未裝配」之完成品程度,乃認定系爭碳化鎢棒貨物固係屬瓷金製品,未達可直接「供鑽頭、銑刀等裝配工具用」而「尚未裝配」之「完成品」製品,與稅則號別第82.09節「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棒、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之要件並不該當云云,然依前述,稅則號別第81.13節與第82.09節之差異,在於瓷金及其製品是否可供「工具用」,而瓷金是否「未裝配」於工具上係稅則號別第82.09節與第82.07節之差異,上訴人對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主張瓷金製品「是否已達可供裝配而尚『未裝配』」,作為區別稅則號別第81.13節與第82.09節之要件之一等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適用前揭H.S.註解不當之違法。
㈤至於上訴人所引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予以改判,上訴意旨仍執已經本院廢棄之原審該判決作為有利之論據,即失所據。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