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林金水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對於本院98年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各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設有規定。另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7 月8 日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7 月21日100 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5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