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10號
- 再審原告
-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陳東和
- 再審被告
- 新竹市稅務局
- 代表人
- 范春鑾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查本院100 年xj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以100 年度判字第1973號判決駁回xj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有xj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2、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范春鑾,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再審原告所有新竹市○○段82-2、90、90-1、90-2、91、91-1地號等6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段○○○號之綜合大樓(以下簡稱系爭綜合大樓),原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再審被告民國98 年 度地價稅稅籍清查發現系爭綜合大樓部分面積供出租使用,且據租賃契約顯示,自95年3 月起,該綜合大樓即陸續出租予歐法小鎮有限公司、亞太美國學校、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允固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固公司)等行號,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其未供學校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後段規定應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期起(即96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98年8 月18日,再審原告主張其出租收益全部供學校支出使用,請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地價稅,再審被告查核後,認為與前揭規定不符而否准,並補徵96、97、98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632,48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以99年度訴字第17號訴願決定︰「關於地價稅額核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前開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免稅請求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60 號廢棄原判決,本院更為審理後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駁回)。
2、嗣再審被告另發現再審原告所有系爭90、90-1、90-2、91、91-1地號等5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托兒所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段○xj○○號之科學右任樓,自89年6 月起供再審原告附設托兒所使用xj,不符減免規定,且系爭綜合大樓地上1 樓(151 號)部分面積自96年10月起出租予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允固公司營運,並由其陸續於97年9 月轉租予彭園會館、樹太老日式定食、光麵、北澤壽喜燒、鍋大爺、韓香館、歐法義式料理等行號營業使用。而地下2 樓停車場亦自97年9 月起對外收費,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財政部66年2 月26日第1250號函釋不符,遂重新核計系爭6 筆土地及系爭托兒所土地應稅面積,並扣除前所補徵稅額,以99年1 月5 日新市稅地字第099023 0101 號函對再審原告補徵94至98年地價稅計4,600,184 元。再審原告就該補徵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審查期間,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7 月27日以新市稅法字第0990206018號重審復查決定,更正系爭94至98年地價稅應納稅額為3,048,863 元(以下簡稱原處分,94年69,7 60 元、95年69,760元、96年73,386元、97年988,578 元、98年1,847,379 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駁回(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9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3、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73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關於98年度地價稅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1 年判字第94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關於97年度、98年度地價稅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1、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 款之再審事由:
⑴、依民法相關規定,除非契約另有約定,交付是標的物利益承受與危險承擔之始點。而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及第3 項的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且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⑵、若只論委託營運期間,而不論點交日或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發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為依據,有心人士將巧立試營運期、裝潢期及準備期等名目,將委託營運期間日期約定在後,將導致租稅不公平現象。再審原告在鈞院審理期間,提出點交清冊(即原證19及再原證3 )及委託營運契約書2.5 及6.1之內容(即原證22及再原證4 ),該文件清楚載明再審原告與允固公司就綜合大樓部分空間(地下1 樓及地上1 、2 樓)及現有設備點交日期為97年1 月2 日(即簽約後3 個月)。為此委託營運契約書6.1 之約定併同修改權利金起算日為97年10月2 日(即點交日起算9 個月),故此部分的地價稅,應自98年度起課徵方為適法。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核認綜合大樓所占系爭土地應自97年起恢復徵收地價稅,就此重要證物未斟酌。
⑶、再審被告在鈞院100年度訴字第721 號房屋稅事件中提出綜合大樓委託營運契約書之附件一乙方(即允固公司)使用空間範圍圖(此圖由再審被告提供經再審原告註記走廊面積,即再原證5 )。依該證物顯示,委託營運之建築面積,為1,422.2 坪(即4,701.5 平方公尺),應扣減走廊面積,惟再審被告97年度、98年度均以5,303.6 平方公尺營業房屋使用面積,計算應課徵之地價稅,溢計非供再審原告使用之房屋面積達602.1 平方公尺,因此97年度、98年度之地價稅自有違誤,此部分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聲明求為判決:1 臺北高等行院100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關於97年、98年度地價稅部分均廢棄。2 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關於97年、98年度地價稅部分均撤銷。3 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表示略以:
1、委任契約係雙方合意即生效,點交與否非契約成立要件,不影響委託營運期間之起算,況再審原告委託營運契約明定應於簽約日15日(即96年10月17日)內完成點交,再審原告所示點交清冊,卻為97年1 月2 日,明顯與契約規定期限不符。且復查及訴願階段,再審原告皆未有該項主張,其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該點交證明書,是否為卸責臨訟製作,不言可喻。綜合大樓地上第1 層自再審原告與允固公司96年10月2日簽訂委託營運契約起即未供學校本身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免稅規定,雙方何時點交、權利金何時交付,均非所問,再審被告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期即97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2、依改制前行政院法院57年判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供營業使用之處所,如供消費顧客通行之走道、騎樓及電梯前後通道等,均與營業場所不可分離,均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件地價稅補徵係第二次補徵,此次補徵綜合大樓第一層面積為97年5,303.6 平方公尺,98年為0 平方公尺,因為第一次補徵已核課98年綜合大樓第一層面積5458.8㎡,所以第二次補徵時,98年未對綜合大樓第一層作補徵動作,再審原告稱本案98年補徵5303.6㎡,顯為誤解。由允固公司與穎寶等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書及附件平面圖彙整表可知,該等公司除承租營業使用面積(以實坪稱之)外,公共區域(按承租面積30% 核計,含走道、電梯前後出入通道,以虛坪稱之)亦為承租人使用範圍,依租約規定該樓層公共區域之保全、養護及衛生等費用,由該樓層承租人按承租面積比例分攤,依99年4 月28日穎寶公司談話筆錄及租賃契約,所稱公共區域指電梯前後及旁邊走道、騎樓等。該等公共區域既經允固公司與業者約定為其使用並繳納該區域保全、清潔、養護等費用,自屬營業場所之一部,應併入承租面積核xj課房屋稅。縱然A1、A2、B 、D 、E 、F 區未在委託允固公司營運範圍內,惟其實際仍供該等營業人使用,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免稅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綜合大樓第一層委託允固公司營運面積為4,701.5 平方公尺,依法無據。
3、聲明求為判決:1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再審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計14款之再審事由,縱已發生,並非即可逕行提起再審之訴,其間尚有條件限制,必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在上訴審不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否則即與要件不符,此即所稱之再審補充性。
2、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果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即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能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⑵、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卷第81、82頁再原證5 之綜合大樓委託營運契約書附件一乙方使用空間範圍圖,查該乙方使用空間範圍圖實係來自再審原告與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允固公司於96年10月2 日所簽訂「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綜合大樓部份空間(地下一樓及地上一、二樓)』委託營運契約書的附件一(見原處分補充第一卷第52頁以下至第11頁),圖面所記載之1536.5坪,原本即包含走廊。而經再審原告註記走廊面積(見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狀第3 頁倒數第2 行之記載)的再原證5 範圍圖,再審原告已難諉稱不知其存在。此外,若再審原告就走廊面積註記時間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7 號訴訟程序之後,更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因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原證5 範圍圖,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3、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情形,無非係主張系爭綜合大樓部分空間的地價稅應自98年度起課,然該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點交清冊(即原證19及再原證3 ,點交日期為97年1 月2 日)及委託營運契約書2.5 及6. 1之內容(即原證22及再原證4 ,權利金起算日97年10月2 日)未予斟酌,而核認自97年度課徵等語。然查:1 再審原告所稱點交清冊部分,業據其於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時主張其事由(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73號卷所附再審原告100 年5 月30日上訴狀第7 頁,即該事件卷第4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已與再審之補充性原則有背,與再審之要件不符。2 而針對系爭綜合大樓,再審原告與允固公司於96年10月2日簽訂委託營運契約,約定委託營運期間自96年10月2 日至107 年10月2 日,該部分的地價稅究係應自97年度或98年度開始課徵的問題,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最後一行起至第68頁),並沒有漏未斟酌「委託營運契約書2.5 及6.1 之內容」之情事。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