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張高榮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若軍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49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當事人間前因醫師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乃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496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就上開事件請求再審,狀載除對於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併記載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雖未於聲明中求為廢棄上開裁定,但核其真意,顯然有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者,既係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依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管轄顯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