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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7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再審聲請人 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村澤(董事長)
代表人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
送達代收人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年5 月12日100 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及本院100 年2 月25日99年度再字第11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

二、查再審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9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100 年2 月25日99年度再字第113 號判決,駁回再審,再審聲請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5 月12日100 年度裁字第1208號經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於100年5 月25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茲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1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08號確定裁定,主張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因聲請人所主張本院「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各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實,自應分別管轄。則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0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1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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