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0號
- 原告
- 陳婉華
- 輔佐人
- 簡懋彥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杜思思
賴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90053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94年2月4日經法院公證租約,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即每坪租金100元),後因承租人認租金過高,加上比較鄰近土地租金(每坪約50元),於支付6個月租金後,改以租金6成即72,000元(每坪約60元)收取。被告應依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號函釋,實地稽查比較鄰近土地租金,作為核課依據,然被告提不出任何當地租金核算數據參考,只憑乙紙公證租約,便宜行事,令人無法接受。
㈡被告所列舉之出租財產租金收取方式之三種態樣,與本件系爭土地租賃收入之型態並不相同,被告據此將押金收入,納入租賃收入予以課徵,於法無據。經查,系爭土地租賃所得於94年2月4日經公證,租約簽訂後,共收取押金48萬元,其中原告配偶取得四分之一,計12萬元。又查,系爭租約簽訂前,尚須現金支付土地鑑界費6千元、土地代書費1,500元、公證費21,000元,及中間人1個月佣金120,000元,共計148,500元,其中原告配偶需支付四分之一,計37,125元。是以,系爭押金48萬元,加上原告配偶取的12萬元,扣除支付費用,94年2月4日所收押金淨額為82,875元(120,000元-37,125元=82,875元),原告將押金存入安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鈞院卷第81、82頁),且已申報全戶利息收入90,001元,並未為理財或經濟行為,故被告應依法撤銷該筆押金利息收入2,418元。
㈢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中和市第一戶政門牌證明」,房屋屋齡已逾42年,然被告於另案(100年度簡字第263號)提出之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證明系爭房屋已於53年7月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00),證明系爭房屋已逾47年,足見被告證詞前後矛盾云云。
㈣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原告配偶安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3年10月11日-94年11月28日)及內頁第2頁第20交易欄、94年12月5日-96年4月10日存摺及內頁第3頁第一交易欄、第5頁第13交易欄等件影本為證。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號函釋意旨,租賃所得屬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另因經濟不景氣,承租人租用土地閒置大半,加上比較鄰近土地租金,承租人認租金過高,於支付6個月租金後(94年6月15日至94年12月14日)即提出租金減半要求,否則退租,雖經公證租賃契約,最壞打算押金被沒收,也在所不惜,最後雙方協商,以租金6成即72,000元(120,000×60%)收取乙節:
⒈查原告95年度將其配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83 地號土地(持分1/4 )出租予莊滿珍及林志雄,未列報租賃所得,經原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4年2 月4 日9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128號公證書,核定原告配偶土地租賃所得362, 418元〔(租金120,000 ×12+ 保證金480,000 ×2.015%)×1/4 〕,嗣復查決定追減地價稅22,012元,變更核定租賃所得340,406 元(362,418-22,012),有該公證書可稽(原處分卷第34頁至39頁)。足證被告並非按鄰近房屋一般租金標準設算房屋租賃所得,自無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 號函釋之適用,原告顯係誤解。
⒉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雙方協商以租金6成收取,惟迄未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首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配偶於94年訂立系爭土地租約即收取押金120,000元(480,000÷4)存入板信銀行,94年併入全戶利息收入申報在案,95年也將同筆押金續存板信銀行生息,並申報全戶利息收入90,001元,應撤銷押金利息收入2,418元乙節:
⒈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第5類明定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之範圍,其中第5類第3款更載明「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收押金120,000元,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設算租賃所得2,418元(480,000÷4 ×2.015%),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一般法律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即應適用95年5月5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而該法條業已刪除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項第5類第3款之但書規定,即「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⒊又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於95年5月5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為「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屬出租人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故均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至於租金或押金之運用,係屬出租人收取租金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為,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故租金、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仍應依法課稅,與租金或押金設算所得之課稅,尚難謂有重複課稅情事,爰刪除第1項第五類第3款但書規定,以改正目前收取租金之出租人,應分別就租金與租金運用之所得課稅,而收取押金,且押金運用有所得並已將該所得申報之出租人,其押金免予設算租賃所得,僅須就押金運用之所得課稅之不衡平現象。」(鈞院卷第36頁以下之立法修正理由)。例如納稅義務人將薪資所得存入銀行後,再轉投資有價證券所產生之利息、股利,其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除應申報薪資所得外,尚須申報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因該三者所得皆源自不同之經濟行為,依法均須課稅,並無重複課稅問題,併予敘明。
⒋綜上,依據行為時之法令,押金之運用,係屬出租人收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為,與收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故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仍應依法課稅,本件原告收取押金經被告機關設算租賃所得,原告縱有將押金存入銀行產生利息所得,亦屬不同之理財或經濟行為,均應依法課稅,本件並無重複課稅情事,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㈢關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因財產租賃所收取之押金,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之立法意旨乙節:
⒈52年1月15日增修訂該條款時(無但書規定),經查尚無相關立法意旨資料。
⒉惟查57年12月30日增修訂時規定「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出典人能確實證明各該款項之用途,或因運用而有所得,並已申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如下(鈞院卷第91頁以下,被證1):⑴將財產供他人使用而收取押金或典金,在民法上雖然性質不同,但出租人或出典人運用押金或典金之收益,即為以財產供他人使用之報酬,則無二致,為公允起見,故擬明文將出典所取得之報酬訂入。⑵設算租賃所得之立法意旨在「防止租賃所得納稅義務人低報其所得。」舉例如下:摘 要 態樣一 態樣二 態樣三出租財產 年租金 訂約時 訂約時租金收取方式 120萬元 收取押 收取押(未收取押金) 金4千萬 金4千萬元 元利率3% 利率3%(未收取租金)------------------------------------------------租賃所得 年租賃所得 設算年租 不設算120萬元 賃所得120 年租賃萬(4千萬 所得×3﹪)------------------------------------------------租賃所得 120萬元 120萬元 0由以上資料可知收取押金,卻未設算租賃收入顯有失租稅公平。
⒊又查95年5月5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已將但書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屬出租人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故均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至於租金或押金之運用,係屬出租人收取租金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為,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故租金、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仍應依法課稅,與租金或押金設算所得之課稅,尚難謂有重複課稅情事,爰刪除第1項第五類第3款但書規定,以改正目前收取租金之出租人,應分別就租金與租金運用之所得課稅,而收取押金,且押金運用有所得並已將該所得申報之出租人,其押金免予設算租賃所得,僅須就押金運用之所得課稅之不衡平現象。」(鈞院卷第36頁以下之立法修正理由)。例如納稅義務人將薪資所得存入銀行後,再轉投資有價證券所產生之利息、股利,其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除應申報薪資所得外,尚須申報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因該3者所得皆源自不同之經濟行為,依法均須課稅,並無重複課稅問題,併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主張其已將承租人給付之押金存入銀行運用產生利息所得,被告有重複課稅乙節:
⒈查行為時即95年5月5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業已將但書規定刪除。
⒉次查原告100年8月12日庭呈之原告配偶簡懋彥安態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資料(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鈞院卷第112 頁以下,被證4 ),其於94年2 月5 日存入押金240,000 元前,其存款餘額即有192,730 元,截至94年3 月4 日該帳戶存款餘額僅有50,543元,94年3 月17日及94年3 月30日該帳戶遭提領各897 元、50,000元合計50,897元,足證截至94年3 月30日止屬於該押金部分之存款即已被完全提領殆盡(50,543元-50,897元),更遑論該帳戶存款截至94年5 月4 日餘額僅有247元。是以,自不生原告所稱系爭押金因存入該存款帳戶於95年度滋生利息,致有重複課稅之問題。
⒊又本件被告將押金設算租賃所得,原告縱有將該押金存入銀行產生利息,惟因原告該年度全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利息所得合計90,001元,業經被告核定自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項下減除,更不發生重複核課之情事。
⒋再查上揭法條縱有重複課稅而有修正改進之空間,亦屬立法範疇。
⒌綜上,本件依據行為時法令,就押金部分應依首揭法律規定設算租所得課稅,且並無原告所主張有重複課稅之情事,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㈤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老舊房屋,被告核定之租金過高乙節,查判斷房屋之價值高低,並非僅有屋齡一項,尚需考量路段、生活機能例如交通等等因素,更遑論原告100年8月12日庭呈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88年12月23日核發之門牌證明書,就新北市○○區○○路105號房屋部分,其上並未載有門牌整編之時間(鈞院卷第115 頁,被證5 ),無法判斷屋齡,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 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款、第3 款及第15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財政部96年3 月3日 台財稅第09604512770 號令核定之95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定,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能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43% 。再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有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 號函釋可參。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與配偶簡懋彥合併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漏報配偶簡懋彥財產交易所得4,537 元及租賃所得362,418 元,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831,607 元,所得淨額1,407,606 元,補徵應納稅額49,723元。簡懋彥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註銷財產交易所得…4,537 元及追減租賃所得22,012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核定租賃所得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認原告漏報配偶租賃所得,核無不合:
㈠原告主張其與配偶簡懋彥合併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無漏報配偶簡懋彥租賃所得之情事云云。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又按「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宅用者,應受土地法第97 條 第1 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如房屋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所定標準核算租金收入。」,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採乙說)可參。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款 之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經查,本件原告95年度將其配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83 地號土地(持分1/4 )出租予莊滿珍及林志雄,未列報租賃所得,經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4年2 月4 日9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128號公證書,核定原告配偶土地租賃所得362, 418元〔(租金120,000 ×12+ 保證金480,000 ×2.015%)×1/4 〕,嗣復查決定追減地價稅22,012元,變更核定租賃所得340,406 元(362,418-22,012),有該公證書可稽(原處分卷第34頁至39頁),且此部分屬土地租賃所得,非屬依一般租金標準設算房屋租賃所得,尚無前揭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 號函釋之適用。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雙方協商以租金6 成收取云云,然其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查非屬實,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於94年訂立系爭土地租約即收取押金120,000 元(480,000 ÷4 )存入板信銀行,94年併入全戶利息收入申報在案,95年也將同筆押金續存板信銀行生息,並申報全戶利息收入90,001元,應撤銷押金利息收入2,418 元,否則即有重複課徵之違法云云。經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第5 類明定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之範圍,其中第5 類第3 款更載明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收押金120,000 元,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設算租賃所得2,418 元(480,000 ÷4 ×2.015%),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就法律適用而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一般法律之適用原則,95年5 月5 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3 款規定,自修法之後,即應適用。而該法條業已刪除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 項第5 類第3款之但書規定,即「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詳言之,95年5 月5 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之內容,其中有關「租賃所得」部分刪除同條第1 項第5 類第3 款但書(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為「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屬出租人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故均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租金或押金之運用,係屬出租人收取租金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為,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故租金、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仍應依法課稅,與租金或押金設算所得之課稅,尚難謂有重複課稅情事,爰刪除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但書規定,以改正目前收取租金之出租人,應分別就租金與租金運用之所得課稅,而收取押金,且押金運用有所得並已將該所得申報之出租人,其押金免予設算租賃所得,僅須就押金運用之所得課稅之不衡平現象。」(本院卷第36頁以下之立法修正理由)。是以依據行為時之法規,押金之運用,係屬出租人收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為,與收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故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仍應依法課稅,本件原告收取押金經被告機關設算租賃所得,原告縱有將押金存入銀行產生利息所得,亦屬不同之理財或經濟行為,均應依法課稅,本件並無重複課稅情事。且就事實情形而論,依原告提出之原告配偶簡懋彥安態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資料(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12 頁以下,被證4 ),其於94年2 月5 日存入押金240,000 元前,其存款餘額即有192,730 元,截至94年3月4 日該帳戶存款餘額僅有50,543元,94年3 月17日及94年3 月30日該帳戶遭提領各897 元、50,000元合計50,897元,足證截至94年3 月30日止屬於該押金部分之存款已被提領殆盡(50,543元-50,897元),更遑論該帳戶存款截至94年5 月4 日餘額僅有247 元。是以自不生原告所稱系爭押金因存入該存款帳戶於95年度滋生利息,致有重複課稅之問題。再者,本件被告將押金設算租賃所得,原告縱有將該押金存入銀行產生利息,惟因原告該年度全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利息所得合計90, 001 元,業經被告核定自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項下減除,更不發生重複核課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新北市○○區○○路105 號房屋,屬老舊房屋,被告核定之租金過高云云。按判斷房屋價值之高低,需考量路段、生活機能例如交通等等因素,並非僅依屋齡一項。經查,原告僅以系爭房屋屬老舊房屋,即認被告核定之租金過高,已有未合;且原告提出之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88年12 月23 日核發之門牌證明書,就系爭房屋部分,並未載有門牌整編之時間(本院卷第115 頁,被證5 ),亦無法據以判斷系爭房屋之屋齡。原告主張,尚乏所據,不足為採。
六、被告按查得原告漏報系爭配偶租賃所得,歸戶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及補徵稅額,嗣經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22,012元(補稅額44,147元),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初查原告漏報配偶簡懋彥財產交易所得4,537 元及租賃所得362,418 元,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831,607 元,所得淨額1,407,606 元,補徵應納稅額49,723元。簡懋彥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註銷財產交易所得…4,537 元及追減租賃所得22,012元,其餘復查駁回。」(補稅額44,147元)(原處分卷3-1 頁以下),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認原告漏報配偶租賃所得,乃按查得原告漏報系爭配偶租賃所得,歸戶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及補徵稅額,嗣經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22,012元(補稅額44,147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