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56號
- 原告
- 李雅雯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觀之,如給付係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據者,請求給付自應提起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始可達成,否則其訴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參照)。再者,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法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給付者已獲准許可,若未經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尚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否則,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父母喪葬津貼為3 個月投保薪資,原告父親於民國91年3 月21日死亡,當時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33,300元。被告規定申請期限為2 年,即請求權因2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與民營保險公司商業保險相同。惟勞保為社會保險,非商業保險,應符合民法契約,否則有違憲侵害人民權益之虞。況原告為身心障礙、精神耗弱之人,勞保喪葬給付請求權期間並不適用於無行為能力人,本件應依照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追訴期間為10年。爰提起給付之訴,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勞保喪葬津貼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其得提起給付之訴,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勞保喪葬津貼。惟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勞工保險分左列2 類: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7 種給付。……」第4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 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及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觀之,本件原告訴請給付者,係以保險人即被告作成行政處分為據,尚非以一般給付訴訟可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行政法院就此勞保給付事件,不得取代保險人即被告而自行決定,詎本件未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由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原告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