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825號
- 原告
- 陳品均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 代表人
- 張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01097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5 款、第62條、第77條第1 款均有明文可參。因此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均屬不合法之訴願,應由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件原告前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經被告以民國99年11月2 日北城開字第0991057286號函處原告6 萬元之罰鍰。嗣被告以上開處分書引用法條有誤予以撤銷,並另以100 年2 月25日北城開字第1000134957號函重新檢附處分書。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申請退還罰鍰6 萬元向被告提出查復申請,經被告以100 年6 月3 日北城開字第1000553717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說明:……三、……。爰臺端繳納99年11月2 日北城開字第0991057286號函行政處分書之行政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整,業轉入支應100 年2 月25日北城開字第1000134957號函之行政處分罰鍰,故並無退還罰鍰匯款事宜。」原告不服,於100 年7 月13日提起訴願,惟原告所提訴願書未載明事實及理由,故訴願機關乃以100 年8 月15日北府訴行字第1001060524號函還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法補正,同時並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訴願機關乃以逾期未補正,屬程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規定,於100 年10月20日決定不予受理在案。
三、經查:訴願機關函請原告補正訴願書所載事項之補正通知,已於100 年8 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予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並逾期未補正,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