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大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奎民(董事)住同上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上訴審裁判費 6,000合 計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