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25號
10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姚何素英
- 原告
- 姚國樑
- 原告
- 姚國蓓
- 原告
- 兼上三人共同
- 送達代收人
- 姚國棟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靈秀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訴訟原係由姚志斌提起,惟姚志斌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1 年1 月25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姚何素英、姚國棟、姚國樑及姚國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姚何素英、姚國樑、姚國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姚志斌先於63年6 月28日獲前陸軍總部工兵署(下稱工兵署)(63)械究署字第13356 號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在臺北市○○路○ 段○○○ 巷66弄42號(原臺北市○○區○○街○○○ 巷6 弄6 號)興建(整修)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住用,復於68年奉國防部勁劭字第13248 號令,核定配貸臺北市莒光新城眷舍一戶,涉重複配舍權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作業要點,原處分書誤載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拾壹、二㈠規定,以98年8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888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姚志斌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200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其等之被繼承人姚志斌於63年間領有工兵署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所定「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享有同條例第5條第1 項所定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之權利,此乃法律規定賦與之權利,不得以行政命令予以限制或剝奪。45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之軍眷作業要點,乃未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不得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其後訂定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在臺軍眷辦法)早已為86年1 月22日訂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處理辦法)取代,後者在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實施後,依該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及第21條第3 、4 款規定,自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被告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雖依行政程序法159 條規定,以93年5 月14日國防部93年5 月14日勁勢字第0930006692號令,訂頒軍眷作業要點以利工作推展,惟該要點性質上僅為行政規則,被告據以註銷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剝奪姚志斌依眷改條例第3 條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按在臺軍眷辦法第12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另軍眷作業要點伍、二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拾壹、二㈠則規定:「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另依在臺軍眷辦法及房屋稅條例規定,列管眷戶之眷舍須為公款所建且產權為公有,由被告設專責機關及預算執行修繕、維護與管理;列管眷戶皆領有「居住證」,且其所屬軍種亦列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另眷舍居住人享受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姚志斌於63年間獲工兵署出具系爭同意書撥地自費興建(整修)眷舍住用,復於68年間向臺北市銀行代辦國民住宅貸款購買莒光新城國宅一戶,並依法繳納房屋稅,該莒光新城具有「產權私有」、「管理自理」及「處分自主」等特徵,應為國民住宅,與眷舍迥然不同,故姚志斌並無軍眷作業要點拾壹、二㈠所定「配兩眷舍」情事,被告自不得依該規定收回先配之系爭眷舍。況軍眷作業要點拾壹、二㈠係以收回後配之眷舍為原則,被告恣意註銷姚志斌前配系爭眷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然違反該規定。縱認被告對於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配之眷(國)宅有選擇裁量之權限,原處分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構成不符法規授權目的之裁量濫用,自屬違法。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12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違法行政處分,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予以撤銷,始屬合法。姚志斌縱有被告所稱重複獲配眷舍之情形,惟被告於90年間辦理九號改建基地眷村改建作業時,即認姚志斌之現住戶身分有待釐清,且被告復於92年6 月11日辦理現住戶身分釐清會勘,足見被告早於90年間,即知其核發系爭同意書予姚志斌之處分有撤銷原因。惟被告既未於知悉後2 年內行使撤銷權,遲至98年8 月6 日,始以原處分註銷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顯然與法有違。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45年1 月11日訂定發布之在臺軍眷辦法,及86年1 月22日訂定之軍眷處理辦法,因屬職權命令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應於91年12月31日失效。被告以91年12月30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廢止軍眷處理辦法後,為求安定國軍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另訂軍眷作業要點。依在臺軍眷辦法第137 條、軍眷處理辦法第20條及軍眷作業要點拾壹、二㈠之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凡屬一戶兩舍者,均應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其規範意旨係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貸款之雙重權益,致行政資源分配不均而有違平等公平之原則。姚志斌領有系爭同意書在前,復獲被告核定價購臺北市莒光新城在後,實涉重複配舍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依法撤銷其一。又莒光新城為67年間改建之眷村,依軍眷作業要點拾壹、二㈠,被告得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從而,被告註銷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洵屬於法有據。況原處分僅以原告違反前揭軍眷作業要點規定,註銷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並未註銷姚志斌莒光新城之居住憑證及其依眷改條例享有之原眷戶權益,故原處分並未侵害姚志斌之權益。
㈡被告訂定在臺軍眷辦法及軍眷作業要點之目的,係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是以,姚志斌依在臺軍眷辦法規定領得之系爭同意書,係被告為照顧姚志斌之眷屬生活,無償提供國有土地供其興建眷舍之給付行政,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外,行政機關應有較大之形成自由。是被告本於職權訂定在臺軍眷辦法及軍眷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作為有關眷舍給付方式與利用關係之規範,且基於國家資源有限,避免單一眷戶同時享有受核配兩眷舍之利益,於其中制定不得重複配舍之規定,作為核配眷舍此一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負擔或附款,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依被告68年9 月15日(68)勁劭字第13248 號令之主旨所載,莒光新城為被告於68年間配貸予眷戶,且各軍種列管單位對所屬冊列人員應即建立眷舍資料卡並分送各配貸戶權責單位;說明第一點重申在臺軍眷辦法第139 條所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之意旨,第二點則敘明莒光新城係由被告所屬總務局直接輔導管理,參諸在臺軍眷辦法及軍眷作業要點,均規定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總務局負有眷舍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改)配、及眷村與散戶管理之權責。足見莒光新城確係被告依在臺軍眷辦法及軍眷作業要點規定配貸予眷戶之眷舍;姚志斌既列名該被告令附件之配貸名冊中,自應遵守上述辦法及要點之規定,不得有重複配舍之情事。至該被告令說明第二點之記載,僅在說明莒光新城之配貸,適用國民住宅條例關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出售,得依長期低利分期還款之貸款方式辦理等規定,並未改變莒光新城實係被告依在臺軍眷辦法有關貸款購宅之規定所配貸眷舍之事實。故原告以莒光新城係姚志斌於68年間向臺北市銀行代辦國民住宅貸款所購得為由,主張莒光新城係國民住宅條例所稱國民住宅,故非眷舍云云,顯不足採。又依軍眷作業要點之規定,原眷戶只要有重複配舍之情形,不問其所核配之眷舍名稱究為眷舍或國宅,均屬違反規定。姚志斌經被告核發系爭同意書,依在臺軍眷辦法第154 條規定,經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房屋,該房屋雖歸其所有,惟仍列為被告所管理,而屬眷舍;則姚志斌嗣於68年間,再獲被告核定價購臺北市莒光新城國宅,自已違反軍眷作業要點有關不得重複配舍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其前經核發之系爭同意書,自無違誤。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特別是有權決定或審查行政處分有無違法而應撤銷原因之公務員,明知且確實了解該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而言,僅懷疑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難謂知有撤銷原因。陸軍後勤司令部於92年6 月11日與臺北市九號改建基地上現住戶開會,目的在於釐清包括姚志斌在內之現住戶是否具備原眷戶身分,此觀該開會通知單載明開會事由為「臺北市『九號改建基地』上現住戶身分釐清會勘」;另於備註欄記載:「台端房舍坐落本部管有臺北市『九號改建基地』土地上,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作業,請台端提供『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戶籍謄本、房屋所有權狀、退伍階級證明文件及相關足以佐證設籍之資料(如門牌編訂、水電表裝設,繳稅證明單),俾利審查。」即明。故該次開會之目的顯與姚志斌是否重複獲配眷舍無關,難謂陸軍後勤司令部當時即已知悉姚志斌違反不得重複配舍規定。況被告於該次會勘未派代表出席,故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依該次之會勘應足知悉姚志斌有「重複配舍」之情事云云,洵不足採。實則,被告就姚志斌是否違反不得「重複配舍」乙事,係經陸軍司令部於98年3 月9 日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1122號呈通知後始知悉,故被告在98年3 月9 日後,方確實知悉姚志斌獲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則被告於同年8 月6 日即以原處分註銷姚志斌前領有之系爭同意書,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同意書、被告68年9 月15日(68)勁劭字第13248 號令暨配貸名冊節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姚志斌有無重複配舍之情事?
㈡爭點㈠之結論如為肯定,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同意書,是否適法?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姚志斌先獲核發系爭同意書,在國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眷舍,嗣經核定配貸莒光新城眷舍,違反重複配舍之規定:
⒈按被告自45年1 月1 日起,訂定在臺軍眷辦法,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予以規範,其後並多次修正,於86 年1月22日更名為軍眷處理辦法,另於該辦法廢止後,在91年12月30日制定軍眷作業要點。上述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均係被告本於職權發布之命令,頒訂目的係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而為之給付行政,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而得適用。又被告以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發布之在臺軍眷辦法第85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其眷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舍或當事人服務地區調動,未申請調換原配之眷舍者,不再重配、亦不得兼配…。」第30條規定:「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但義務役軍人之遺眷不包括在內。」第80條第1項規定:「眷舍分配,由本部動員局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舍官兵比例分配各總司令部。各總部得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但…已自建有房屋不需居住眷舍者,暫不配舍,俾解決貧困眷屬居住問題。」第102條規定:「(第1 項)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如有上開事實,一經查覺或經人告發,除當事人按照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予以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送請法辦。(第2 項)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另67年9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辦法第137 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第142 條規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
一、已配舍者。…」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86年1 月22日修正發布之軍眷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由軍種單位核定。…」又93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之軍眷作業要點陸、二規定:「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拾壹、二㈠規定:「 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揆諸上述規定可知,無論係先前之在臺軍眷辦法、軍眷處理辦法(現已廢止),抑或嗣後訂頒之軍眷作業要點,關於眷舍之分配,均以一戶一舍為原則,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輔導貸款之利益,乃為達公平分配及資源有效運用目的所必要。故眷戶依申請分配眷舍、經提供公有土地自費興建建物及經輔導貸款購宅,均係國家為解決軍眷基本居住需求之多元方案之一,基於國家資源有限,為使政府照顧軍眷居住需求之福利能均霑於每一眷戶,每一眷戶就上述各項權益自僅能享有其一,是以上述各種情形,皆屬在臺軍眷辦法、軍眷處理辦法及軍眷作業要點所稱之核配眷舍。
⒉經查,姚志斌於63年6 月28日經工兵署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其於臺北市○○路○ 段○○○ 巷66弄42號現址(原臺北市○○區○○街○○○ 巷6 弄6 號)興建(整修)系爭眷舍,使用至今,依當時有效之軍眷處理辦法(51年12月31修正公布)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該自費在公地整修之房舍,應視為營產管理,自屬眷舍。姚志斌嗣於68年9 月15日,復經被告以(68)勁劭字第13248 號令,核定配貸莒光新城(臺北市○○路○○○ 巷9 之2 號,6 棟6 層3 樓)30坪型國宅一戶,依該被告令主旨:「核定國軍臺北市『莒光新城』眷戶…等四八三員配貸名冊,各軍種列管單位對所屬冊列人員應即建立眷舍資料卡,並分送各配貸戶權責單位,其中一份於十月三十日前集中送交本部列管。」另說明第一點:「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 條規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交換。」第二點:「本新城適用國宅條例,配貸戶享有國宅條例規定之權利與義務,並由本部總務局直接輔導管理。」(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證物袋內所附該被告令)足見莒光新城係由被告核定配貸予該令附件配貸名冊所列、包括姚志斌在內之各眷戶,且依當時有效之在臺軍眷辦法(67年9月9 日修正)第125 條規定,該國宅由被告總務局負責管理,獲配貸之眷戶受同辦法第139 條規定之拘束,即嗣後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之權益,是以莒光新城確為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辦法或現行有效軍眷作業要點所稱貸款購宅所購得之眷舍。至上述被告令說明第二項前段所載:「本新城適用國宅條例,配貸戶享有國宅條例規定之權利與義務…」等語,係指配貸戶得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申請優惠低利率貸款,作為購屋價金之來源,實為政府依當時有效之在臺軍眷辦法規定,照顧軍眷生活之具體作為,原告竟以姚志斌前係依國民住宅條例申請貸款獲准為由,主張其所配購莒光新城並非眷舍,顯係導果為因,殊無足採。是姚志斌既先獲核准在公地自費建築系爭眷舍,其後又經被告令准配貸莒光新城,自屬重複獲配眷舍,與當時有效之在臺軍眷辦法(67年9月9 日修正公布)第137 條揭示之「一戶一舍」配舍原則,及同辦法第142 條禁止已配舍再申請輔導貸款購宅之規定,均相違背,自屬違法。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據性質為行政規則之軍眷作業要點,剝奪姚志斌依眷改條例享有之原眷戶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依前引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為決定,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有關國軍官兵得向主管機關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辦理優惠貸款,既屬國家之政策性福利措施,而屬給付行政,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較為寬鬆,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職權訂定行政規則,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被告所訂頒在臺軍眷辦法、軍眷處理辦法及軍眷作業要點,規定以一戶一舍為原則,違反者得撤銷眷舍居住權益,係屬保留廢止權或附負擔之授益決定,依上說明,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主張被告依軍眷作業要點規定,以原處分剝奪姚志斌配舍權益,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悖,自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軍眷作業要點拾壹、二㈠:「「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之規定,係以收回後配之眷舍為原則,被告恣意註銷姚志斌前配系爭眷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然違反該規定;又縱認被告對於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配之眷(國)宅有選擇裁量之權限,原處分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云云。惟被告陳稱莒光新城係67年間改建之眷村一節,未為原告所爭執,應堪信實,是姚志斌先後獲配之兩眷舍,其中之一既為改建之眷宅,自應適用軍眷作業要點拾壹、二㈠後段之規定,即被告得選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則原處分註銷工兵署前於63年間對姚志斌核發之系爭同意書,與該軍眷作業要點規定並無違背。況姚志斌既已享有依國宅條例所定優惠利率,貸款購買被告所配莒光新城眷舍之福利,自不應重複享受配舍權益,則原處分將系爭同意書予以註銷,係被告基於有限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性所為合理措置,且對姚志斌獲配莒光新城眷舍之權益並無影響,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
㈡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同意書,已逾除斥期間:
⒈承前所述,重複配舍乃在臺軍眷辦法、軍眷處理辦法及現行軍眷作業要點所明文禁止,配住眷戶若違反該禁止規定,所獲配之兩眷舍中即應依規定收回其一,該應收回之眷舍,既屬不應配舍而誤配,原本核發作為確認受配人具有眷改條例原眷戶權益資格之居住憑證確認行政處分,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屬違法。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及第121 條第1 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自知悉其作成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行使撤銷權;又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撤銷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何時知悉撤銷原因,且在2 年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應負證明責任。
⒉經查,陸軍後勤司令部曾於94年3 月24日召開「臺北市『樂群新村』原眷戶姚志斌先生重複配舍案會勘會議」,於會中報告:「姚志斌先生經主管機關審查,除前已核配臺北市『莒光新村』(已辦理改建,並完成產權登記)外,另為本部列管『樂群新村』之原眷戶(撥地自建戶),似涉重配眷舍…」,另姚志斌亦參與該次會議,表示:「當年國防部同意核配臺北市『莒光新城』時並未告知將會影響本人自費興建現址房舍之眷舍權益,且『莒光新城』房舍係屬本人全額自費價購所得(已賣出),前後兩間房舍都是本人自費興建或價購取得,卻被視為重複配舍而要註銷本人『樂群新村』原眷戶之權益並收回眷舍等情,本人無法接受。」等語,且該次會議作成:「本部將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呈請主管機關審查;姚志斌先生若有不服,得自獲得主管機關核定註銷原眷戶身分之行政處分後,自行依法對該處分提出行政救濟。」之結論,陸軍後勤司令部於會後以94年4 月1 日明司字第0940004226號函正、副本,將載有前述會議內容與結論之會勘紀錄,分別寄送姚志斌與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等情,有上開陸軍總司令部函及會勘紀錄,附本院訴更一字卷第57至59頁可稽。是陸軍後勤司令部既早在94年3 、4 月間,即決定呈請被告審查姚志斌有無違反軍眷作業要點之事,並將前述載有姚志斌重複配舍具體情形之會勘紀錄,寄交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而陸軍總司令部既係軍眷作業要點貳、一㈡所定負責執行軍眷服務業務之機關,則眷舍之分配如有違反該要點有關不得重複配舍之規定,應由陸軍總司令部本於職權查明後,報請被告處理,故被告對於核發系爭同意書予姚志斌之違法行政處分,是否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期間內,合法行使撤銷權,應以負責執行眷舍分配業務之陸軍總司令部,知悉該行政處分具有撤銷原因之時間,作為認定標準;準此而論,被告至遲應於94年4 月間,即已得知姚志斌先後獲配眷舍,故其獲核發系爭同意書係屬違法之事。又本院曾命被告提出其就陸軍後勤司令部以上述94年4 月1 日函送請審查姚志斌有無違反軍眷作業要點之結論及後續處理情形,惟被告表示,經其要求所屬陸軍司令部協助提供資料結果,該部回覆稱:「經查閱檔案,94年至97年間似無針對姚志斌案之處理後續,研判因前列管單位陸勤部於94年裁撤,且承辦人員離退,直至97年12月始因眷籍清查而辦理姚志斌註銷作業。」云云,故無從提供前開資料到院等語,有被告所具陳報狀附本院訴更一字卷第87頁足憑。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係在知悉工兵署核發系爭同意書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具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行使撤銷權,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此一關於被告係合法行使撤銷權之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同意書,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其就姚志斌是否違反不得重複配舍之規定,係經所屬陸軍司令部於98年3 月9 日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1122號呈通知後始知悉,故其於同年8 月6 日即以原處分註銷姚志斌前領有之系爭同意書,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之下級機關即陸軍後勤司令部,早在94年3 月間召開上述會議前,已知姚志斌先經核發系爭同意書,撥地自建位於樂群新村之系爭眷舍,嗣又獲配莒光新城眷舍,且經聽取姚志斌在該次會議中之發言後,更確認其有重複配舍情事,故決定呈請被告審查姚志斌有無違反軍眷作業要點之規定,並於同年4 月1 日將上述會勘紀錄,函送被告職司眷舍分配業務之另一下級機關即陸軍總司令部之內部單位,則陸軍司令部就此已屬明確之事實,斷無必須耗費將近4 年時間始得確認之理。退步言之,縱認陸軍司令部確於98年3 月間,方查明姚志斌重複獲配眷舍之事,其行政權之行使亦不無怠惰之嫌,被告身為陸軍司令部之上級機關,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職權,予以糾正,卻主張其於接獲陸軍司令部98年3 月9 日通知後,始知悉原告確有違反重複配舍規定情事,並於98年8 月6 日作成原處分云云,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式為之」之規定。故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姚志斌先獲核發系爭同意書,在國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眷舍,嗣獲核定配貸莒光新城眷舍,固違反當時有效之軍眷處理辦法及現行軍眷作業要點關於重複配舍之規定,惟被告於94年間即知悉此事,卻遲至98年8 月6 日始以原處分註銷姚志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定之2 年期間,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