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
- 原告
- 龐 俠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吳清基(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依該規定,人民對行政法令查詢而為陳情,僅屬人民表達意見方式之一種,人民並不因該規定而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其陳情與依法規提出之申請有別。故人民若非就依法可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機關並未怠為處分或未為駁回之行政處分,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民國99年2 月22日陳情書,請被告對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針對內容給予合法切實答復之申請案,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被告至100 年4 月19日仍未給予15件行政法令答復,應屬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不能核准教員復職等案而損害原告權利,完全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並符合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訴願機關應予受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起訴,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對99年2 月22日陳情書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針對其內容給予15件合法切實答復之依法申請案予以行政處分。而依15件行政法令之答復,原告當能於62年8 月1 日起,回復私立淵明國中教員職務,並補發迄今薪俸每月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補發迄今生活津貼每月約5 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99年2 月22日之陳情書,前經行政院秘書處以99年3 月1 日院臺教移字第0990010860號移文單移被告。該陳請書主旨「請速命令教育部長在10天內對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針對其內容給予15件合法切實答復,如有拒絕或答非所問等情事,應負違法失職侵害權利依法懲戒外,當退請重新答復。」依其陳情內容觀之,並非原告依法有權請求被告為行政處分之事項。故原告上開陳情,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嗣以100 年5 月18日臺國(四)字第1000085197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台端申請回復教職及補發薪資乙案,業經行政法院及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確定在案,另台端自88年起即以申請回復教職及補發薪資乙案,多次陳情,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本部得依規定不予處理,亦屬依法行政。台端若有相關請求,建請向原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提出」等語。核其內容,僅為就原告陳情事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係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被告上開函說明對原告此次陳情不予處理,與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以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要無不合,且原告上開陳情,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並無作為義務,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99年2 月22日陳情書之依法申請案,未獲被告答復云云,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