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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2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劉穎怡

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汪慶生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吳岳勳

 江琬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勞訴字第1000007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女汪玉璇為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汪玉璇於民國99年7月9日騎乘機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原告申請被保險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汪玉璇於事故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導致死亡,乃以99年8 月26日保給命字第09960571170 號函核定所請被保險人汪玉璇本人死亡給付,應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下稱原處分)。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 年1 月28日99保監審字第42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錯誤引用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係審查發給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給付: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汪玉璇有前開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之「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情事,而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惟查,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係第2章第3節「傷病給付」之規定,與本案申請第2章第7節之「死亡給付」有所不同,此從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證係規範「傷病給付」之審查規定,與本案申請「死亡給付」有所不同。

(二)被告誤將適用在傷害給付項目之法規命令用在死亡給付項目上:被告所引用之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之「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並非適用在如本案申請之死亡給付,而係適用在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傷害給付,與被保險人依勞保條例第64條申請之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給付不同,但被告誤認審查準則對勞保條例第64條因職業災害致死亡亦有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之規定。

(三)另審查準則將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請求傷害給付的緣由,在於避免被保險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道德風險,然本案被保險人無端被害死亡,顯無故意或過失之道德風險,被告援引上開規定,顯有違誤。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604,800 元勞保死亡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保險人汪玉璇於99年7月9日騎乘機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原告即被保險人之父申請被保險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據所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記載,汪玉璇於事故發生時係「無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依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被告乃按汪玉璇死亡當月起前 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發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15個月(投保期間未滿1年)計259,200元。

(二)經查,被保險人是否屬職業災害所導致死亡,應以勞保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為審核依據。又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依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固視為職業傷害。然審查準則第18條則規定具備該條各款情事之一而有上述所規定之情形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可見被保險人以前開事由申請職業傷害,當以未具備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者為限,合先敘明。本案依所送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載,被保險人汪玉璇於99年7 月9 日騎乘機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當時,係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依審查準則第4 條及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該事故死亡,不得視為因職業傷害導致死亡。據此,被告核定發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應無不當。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保險人汪玉璇死亡給付申請書、被告99年8 月26日保給命字第09960571170 號函、監理會100 年1 月28日99保監審字第4297號審定書、勞委會100 年8 月11日勞訴字第1000007005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處分所引用之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係傷病給付之規定,與本案申請之死亡給付不同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適用審查準則第4 條及第18條規定,以被保險人發生車禍當時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不得視為因職業傷害導致死亡,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2 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而未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 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64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2款亦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次按,「本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所謂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者,其「職業」兩字當指所憑參加投保之職業而言,合先敘明。……原審法院以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章節條文,計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四章第三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第42條(第四章第四節,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54條(第四章第五節,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以及第64條(第四章第七節,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等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雖係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俾資遵循,惟此乃因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章節條文為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即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之第一順序,故立法者將授權依據訂於傷害給付章節內,而就立法技術言,既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倘將同樣事項訂於每一章節條文內,即屬累贅。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明訂其授權依據,並於該審查準則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均足說明其母法授權之依據,並兼具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核無授權內容及範圍欠明確之情事。認為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給付之審查,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自無適用法規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違法。至於該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有該條所列8 種情事之一者,於第4 條、第9 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前開準則就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失能、死亡給付之申請,均應一體適用,從而被告適用前開審查準則審查本件原告死亡給付之申請,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誤用審查準則云云,尚非可採。

(三)經查,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依前開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固得視為職業傷害,然如有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各款情事,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本件被保險人汪玉璇於99年7 月9 日騎乘機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惟其當時並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審查準則第4 條及第18條第2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死亡即不得視為因職業傷害導致死亡。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係因訴外人陳智偉以忽快忽慢方式阻擋其超車,以致為該車所載之突出物品刺傷,人車倒地傷重死亡,因認事故與被保險人有無駕駛執照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途中所受災害原則上非屬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典型職業災害性質,但依前開審查準則規定,如所受災害態樣該當法定通勤災害要件時,得視為職業災害,而受有職災法制之保護,前開審查準則第4 條之規定,即屬保護性通勤災害之規定,惟此視為職業傷害之法制,以擴大工作處所之概念提供勞工保護,原非以事故與被保險人行為之因果關係為設計基礎,是其僅於法令所定範圍及要件下有其適用。本件被保險人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既有前開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情事,則被告認定被保險人所生事故,依法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死亡與駕照有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導致死亡,而核定本件應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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