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0號
10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麗真(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寬照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德
謝欣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290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委由有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力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國貨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AM/99/8N54/0032號,下稱系爭出口報單)計4項,離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6,957,963元,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馬來西亞(MY),且第3項貨物未到,第1、2、4項貨物規格、數量、重量及價值均與原申報不符,實際離岸價格為5,058,090 元,經審理原告虛報出口貨物產地、規格、數量、重量及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參據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下稱出口虛報案件裁罰參考表)五㈠,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 %罰鍰計2,594,9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出口報單所載之出口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等,係依據客戶Pinnacle Synergy Limited之訂單確認書(訂單單號:B31-0A0037)所列示之產品編號/ 品名、數量及單價登載,有關出口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外幣金額經比較分析係屬相符;且該筆出口交易之貨款1,893,549.30美元,原告業於99年10月21日預先收取,有Pinnacle Synergy Limited匯款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可證,故原告系爭出口報單所載之出口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等,係有交易事實,並無虛報出口貨物情事。
㈡原告於被告裁罰核定前,已自動辦理退運及重新辦理出口申報事宜。原告縱有事後自動申請退運並重新辦理出口申報之事項,惟前後兩次出口申報之外幣銷售價格均相同,並無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此有本件系爭出口報單及99年12月22日之出口報單號碼第CA/99/569/03624號可證。
㈢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辦理99年度11-12 月營業稅申報時,本案外銷出口之外幣銷售額與前後兩次出口報單之外幣銷售價格1,893,549.30美元一致,並未虛報外銷收入金額,申請溢退進項稅額之情事。在進口貨物有繳納關稅、貨物稅等稅賦義務之情形下,財政部98年3 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80451870號函釋已闡明是否涉及處罰,應視個案情節而定。本件外銷出口之交易,原告除享有申請核退進項稅額之權利外,並無其他應納稅捐之義務,更應視個案情節免予處罰,方屬公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報運貨物出口有無虛報情事,悉以實到貨物與出口報單上所申報內容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案實到貨物規格、數量、重量與離岸價格與原申報不符,且被告查驗結果,亦經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在報單背面簽認在案。另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罰為行政罰,一有構成虛報事實,即應處罰,與有無交易事實無關。原告為科技廠商,以國際貿易為業,當對所出口貨物數量審慎注意,尚難以有交易事實,並無虛報出口貨物情事冀求免罰。又原告雖於被告查驗來貨不符後申請退運,但未依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於海關核定應驗、發現不符前申請更正數量、離岸價格。故實到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不符,為原告所不爭,核其所為,顯有過失,依出口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五㈠規定核處,實無不妥。至原告所稱營業稅申報事宜及引用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與本案出口貨物虛報之認定無直接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報運出口國貨乙批之離岸價格為56,957,963元,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其產地為馬來西亞(MY),且第3項貨物未到,第1、2、4項貨物規格、數量、重量及價值均與原申報不符,實際離岸價格為5,058,090 元,核認有虛報出口貨物產地、規格、數量、重量及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參據出口虛報案件裁罰參考表五㈠,處原告2,594,900 元罰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罰鍰。」出口虛報案件裁罰參考表五㈠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委由有力公司報運出口國貨乙批計4項,離岸價格為56,957,963元,被告查驗結果,第3項貨物未到,其餘項次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且其規格、數量、重量及價值則均與原申報不符,實際離岸價格為5,058,090元,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出口申報單附卷可稽( 見被告提出之得閱覽卷宗第26-28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產地、規格、數量、重量及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乃依首揭規定,並參據出口虛報案件裁罰參考表五㈠,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罰鍰計2,594,900 元,核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出口貨物產地申報錯誤為有力公司之報關疏失;系爭出口報單所載之出口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等,係有交易事實,原告於被告裁罰核定前,已自動辦理退運及重新辦理出口申報事宜,其前後兩次出口申報之外幣銷售價格均相同,並無高報離岸價格及虛報出口貨物之情事云云。經查:
⒈按「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且是否虛報悉以進口報單與實際到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斷,不以稅則分類為準據,與申報稅率高低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第109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實到貨物規格、數量、重量與離岸價格與原申報不符,業經被告查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並為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在進口報單背面簽認( 見原處分卷第27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 重) 量、品質、價值、規格之違章行為,要無疑義,核諸上開說明,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核與原告有無交易事實無涉。原告主張其確有交易之事實並無虛報出口貨物情事,自不足採。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裁罰核定前,雖已自動辦理退運及重新辦理出口申報事宜,惟其並非於海關核定應驗、發現不符前申請更正數量、離岸價格,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免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是原告主張其前後兩次出口申報之外幣銷售價格均相同,並無高報離岸價格及虛報出口貨物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至原告提出財政部98年3 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80451870號函釋主張是否涉及處罰,應視個案情節而定一節,因該函釋係針對進口貨物短漏報繳貨物稅之釋示,核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委由有力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國貨乙批計4 項,離岸價格為56,957,963元,經被告查驗結果,第3 項貨物未到,第1 、2 、4 項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MY)、規格、數量、重量及價值均與原申報不符,實際離岸價格為5,058,090 元,核認原告虛報出口貨物產地、規格、數量、重量及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參據出口虛報案件裁罰參考表五㈠,處原告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 %罰鍰計2,594,900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