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70號
- 原告
- 邱鏡淳
- 被告
- 監察院
- 代表人
-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03250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參加第16屆新竹縣縣長選舉,前經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在案。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至98年12月間分別收受訴外人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捐贈之政治獻金,未盡查詢義務並依限辦理繳庫,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0 年4 月18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2008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於100 年10月5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原告配偶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 年10月6 日起算,因原告址設新竹縣,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0 年12月9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上載日期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